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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署名权,是指作者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选择署名方式,从而向公众表明自己和作品的创作关系的一种法定权利。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四类著作人身权中,署名权并不显眼,但是,如果仔细研究就会发现,署名权颇为“另类”。
署名权不但在署名形式上(真名、笔名、假名、不署名)令人眼花缭乱,而是在署名时间上也显得非常“任性”:作者可以在作品发表时不署名但日后任意时间又把署名加上;作者也可以在作品发表时署名但在日后(例如修改作品后)又将作品上的署名去除。此外,法律的规定在关于署名权的行使方面也增加了某种复杂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那么,何为“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呢?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通常观念或行业习惯,有些作品并不适宜署作者姓名,例如钻石雕刻工艺者,很多情况下并不把自己的姓名镌刻在作品之上。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认可了使用他人作品不署名并非一概构成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而是要考虑是否符合相关行业的一般习惯。例如,在郑某等诉博洋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法院指出,按照行业习惯,床上用品图案一般不标注作者名字,因此被告未侵犯郑某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具体而言,实践中法院认可的可以不署名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类:
1、行业习惯。例如,在沈某与进财经营部一案[(2015)成知民初355号]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装饰贴片系使用在喜柬上,无法指明作者姓名。
2、产品特性。例如,在王某与天淼公司一案[(2017)津01民初543号]中,法院认为,涉案商品为地毯,从产品的整体考虑,通常不会在上面署名。
3、客观实际。例如,在郭某与茶颜公司一案[(2015)浙杭知终244号]中,法院认为,茶颜公司在使用涉案作品过程中,受淘宝店铺客服头像的特性所限才未能署名,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因素仅仅是法官裁判的参考因素,并不绝对,而且被告的行为不能与自己的主张自相矛盾。例如,某公司专业制作铁制器皿,使用他人的美术画作为器皿上的主要装饰,该公司在铁瓶上显著位置刻写了自己的公司名称,但却以极小的字体标明作者姓名,而且放在极不显眼、难以看到的位置。那么,这种行为,虽然标明了作者姓名,仍然涉嫌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因为作者署名权的本质在于不能不合理的侵害作者公开表明与作品创作关系的权利。而铁瓶制造商,既然已经在器皿上署上了作者姓名,就已经用自己的实际行为推翻了“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抗辩可能性,而且也说明这并不是行业习惯,同时制造商将自己的公司名称以较大字体和显著位置标注,却将作者名称以较小字体标注在不易看到的位置,这种对比本身就说明制造商不愿公开作者与原作品的关系,因此广义上也涉嫌构成一种对署名权的侵犯。
此外,必须指出,除了法定例外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并署名是使用者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很多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往往会附加“本文章来源于网络”或者“本文未署名,如果作者认为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和编辑联系删除”等免责声明,事实上,这些声明在法律上都是无效的。首先,使用他人作品需要主动表明作品来源,这种来源指的是要主动表明原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等重要信息,即使有些信息难以查到,但是这并不是可以侵害他人署名权等著作权的理由;其次,使用他人作品就有查明作者姓名并联系获得许可、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而不能借口不知晓作者或者无法联系就可以任意侵权,反而要求作者主动与其联系,这种荒唐逻辑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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