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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典型案例“华某诉刘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8)沪73民终53号]中,2016年12月,刘某为装修涉案庭院而与华某口头达成石材供货意向,同时华某应刘某要求设计庭院石材装修方案。12月底,华某将最终形成的“南庭院方案一”等3份设计图纸的电子稿发送给刘某。后因双方未能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刘某另行购买了石材并请案外人对涉案庭院进行了铺装。华某认为,刘某是依据其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石材铺设,侵害了其对工程设计图纸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庭院石材设计方案为3张黑白图纸,华某通过点、线、面等绘制元素,具体描绘了涉案庭院不同区域铺设的石材材质、尺寸,上述图纸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严谨的美感,构成图形作品。刘某涉案庭院的地面用不同颜色、大小、质地的石材拼接、铺装而成,富有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涉案庭院地面铺设的石材与华某主张权利的设计图纸在石材的铺设位置、石材品种和尺寸规格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刘某按照涉案设计图纸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对设计图纸“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侵害了华某对其设计图纸所享有的复制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刘某停止侵权、赔偿华某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二审法院同样认为,刘某接触了涉案设计图纸,涉案庭院地面石材的铺设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与设计图构成了实质性相似,于是判决维持原判。[1]
法理分析
工业设计图,除了本身所反映的图形语言的“科学之美”,还承载了某种技术方案,那么,当他人未经许可将这种体现“科学之美”的图形语言所承载的“技术方案”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再现”后,是否构成版权侵权意义上的“复制”呢?换言之,对于工业设计图这种图形作品,采用“平面到立体”的方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呢?
笔者认为,答案不能一概而论。根据衍生产品(即根据图纸生产的工业品)是否构成作品,工业设计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工业设计图及衍生产品均构成作品,例如三维艺术品的设计图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工业设计图构成作品而衍生产品并不构成作品,例如灭火器的设计图及其产品。
就大多数情况而言,工业设计图本身构成作品而衍生产品并不构成作品。对于这种情形,“平面到立体”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而不宜认为构成“复制”。首先,版权不保护思想。根据公认的版权法理论,工艺、操作方法、技术方法和任何具有实用的功能都属于“思想”的范畴,而“思想”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例如,某人写了一本如何制作茶几的书(书中未附具体照片),有人根据书中的尺寸描述和详细工艺制造了一个茶几,书的作者是不能要求其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因为这里制作书柜的人利用的是书的“思想”而没有“复制”书的表达。同样的道理,一般的工业设计图本身的图形语言所组成的图形系统并非最终的产品实物,而利用工业设计图的人感兴趣的也并非“复制”这些纸面上的标记、线条和尺寸,而是根据其几何关系和尺寸参数的“思想”指导制造出新的产品,虽然这种行为也涉嫌侵犯他人其他形式的智力成果,但并不构成版权意义上的侵权。其次,不利于技术进步。工业设计图构成作品而衍生产品不构成作品这一类型在工业上占绝大多数,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工业用品,如车轮、机床、机械装置、电路装置等等,都有对应的产品设计图,一般都能符合图形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是产品本身却因为只体现了实用功能而难以构成作品。因此,可以想象,如果某一精密仪器行业的某个零件成为通用零件后,设计者不能阻止他人仿制这种零件,却可以基于图纸上标注的尺寸、造型带来的著作权而禁止他人生产相同规格的零件,必然造成极不合理的行业垄断。
如前文所述,工业设计图的衍生品很少能单独构成作品,因为衍生品即使具备某种艺术美感但只要这种美感是属于与其使用功能不可分离的必要设计,就不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内容。在这一标准下,绝大多数具有美感的工业设计图的衍生品被排除在外,而少数艺术设计空间较大(美感和功能可以分离)的工业衍生品仍然可以构成三维艺术品,从而受到版权法保护。基于同样的考虑,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曾在《关于对地毯产品侵权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是指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实施的结果不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情况,例如机器零件本身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因此按照图纸生产机器零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但是,如果实施行为的结果或者结果的一部分仍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属于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而应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例如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案印在纺织品上。总之,按照工业设计图制造工业品是否侵权,取决于该工业品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是否可以分离。”
因此,回到“华某诉刘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该案的情形,恰恰属于工业设计图本身构成作品而衍生产品同样构成作品的情形,因此两审法院都确认涉案行为构成了“复制”,因为:第一,“刘某涉案庭院的地面用不同颜色、大小、质地的石材拼接、铺装而成,富有美感,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第二,“刘某涉案庭院地面铺设的石材与华某主张权利的设计图纸在石材的铺设位置、石材品种和尺寸规格等方面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刘某按照涉案设计图纸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对设计图纸‘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笔者对此完全认同。
[1] 案情及判决部分参见杨韡:“按图施工行为是否侵害图形作品著作权之判定”,载“知识产权那点事”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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