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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诡案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7-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公众号 作者:China 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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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时间则并无关联。涉案网络大电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因而属于“转让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电影”,若合同中无明确额外约定,应当认可“网络大电影”属于电影范畴。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普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北京海润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

一审原告王普宁为涉案小说《诡案组》的作者。原告诉称,其仅授权中文在线公司涉案小说的电影改编权,而中文在线公司未经其许可授权海润公司行使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了其改编权和摄制权;海润公司未获原告许可,将涉案小说改编并摄制成涉案网络电影,侵犯了其改编权、摄制权;海润公司授权爱奇艺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网络电影,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小说《诡案组》于2008年7月18日发表于天涯论坛的“莲蓬鬼话”版块,作者王普宁(笔名“求无欲”)。2010年11月2日,王普宁与中文在线公司就作品《诡案组》《诡案组2》《诡案组3》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在全世界范围内对上述作品的电视剧、电影改编权及摄制权、发行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文在线公司。2011年5月31日,中文在线公司与海润公司就作品《诡案组》《诡案组2》《诡案组3》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电影改编权独家许可给海润公司。2016年9月29日,海润公司与爱奇艺公司签订《视频合作协议》,将涉案网络大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爱奇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一词并非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用语,而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词语,在合同未对其含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该合理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普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单独将网络电影划分为一类作品,也未明确将网络电影与电影作品的外延进行区分,加之网络电影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并不明显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无法仅从词句文义本身直接认定涉案转让合同中的“电影”一词是否包括网络电影。另外,涉案小说《诡案组》系通过网络发表,王普宁在与中文在线公司签约时,应当知道网络电影这一新类型电影的存在或可预见其出现,依照通常交易习惯,如其仅欲就涉案小说《诡案组》改编、摄制成院线电影并传播的权利进行转让,同时保留网络电影等新类型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则应在合同中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点予以明确。据此,二审法院驳回王普宁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文娱产业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新类型作品涌现。对于这些新作品的性质,各方在短时期内恐难以达成共同认识,但由于行业发展和产业交易的迫切需要,新类型作品的概念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合同关键内容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在对于新类型作品定义的判断中一般会回归合同本身,通过还原合同签订时签订各方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如各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

本案中,判断合同中所指的“电影作品”是否包括网络电影,应将情境还原到合同成立时。在该情境下,法院在综合分析合同文本、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目的后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将网络电影改编权进行保留的意思表示,从而进一步认定该合同项下的“电影作品”包含网络电影,被诉各方均不构成侵权。该判决有效维护了产业经营者在权利流转过程中的合理预期及合法权益,有助于促进文化娱乐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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