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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9-06-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邓燕辉,张苏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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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7)粤05民初1199号

(2018)粤民终2104号

【裁判要旨】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可以跟实用功能相分离,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但对于独创性较低的实用艺术作品,将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标准不宜放宽,否则将导致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公有领域被不当侵占,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创造性高度不匹配等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可儿玩具有限公司(下称可儿公司)拥有登记号19-2003-F-1139的“玩具娃娃面部设计”作品及登记号粤作登字-2015-J-00000237“可儿头模1-可儿脸”作品的著作权。可儿公司认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卓展玩具厂(下称卓展玩具厂)生产的“美妆梦工厂”玩具娃娃的脸部设计与可儿公司涉案著作权作品内容实质性相同,构成侵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卓展玩具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等。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可儿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驳回可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可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的重要条件,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应考虑区分作品的思想与表达、独创性表达与非独创性表达。就该案而言,玩具娃娃面部设计通常取材于真人的脸部元素,包括眉、眼、鼻、嘴等,对各元素进行加工勾画呈现不同的结构、比例以及审美意义上不同的艺术形象,这种对相同元素进行选择和安排后的具体表达具备独创性。但是,也应注意到:一方面,该案作品以现实娃娃面部为基本取材,受到现实题材的限制,面部的基本元素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另一方面,该作品线条勾勒较简单,艺术形象不高,本身的独创性较低,因此在进行实质比对时标准不宜放宽,否则将导致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公有领域被不当侵占,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创造性高度不匹配等问题。被控侵权产品面部与该案作品均选择了真人脸部的相同元素,但两者在脸型设计、五官结构及比例安排上进行了不同的具体表达,整体呈现出不同的人物形象,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该案涉及玩具娃娃面部设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玩具娃娃面部设计除了具有实用功能外,还具有一定的美感,实务中称之为“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如何判断以及保护标准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当前,著作权法仍在修订过程中,关于实用艺术品的含义及保护的标准备受关注和讨论,相关规则亟待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实用艺术品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关于实用艺术品的含义及其属于哪一类作品,目前著作权法没有明确。一般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即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包括“实用”和“艺术”两方面。“实用”是从物品的用途、功能、作用来说的;而“艺术”则指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方面的部分。

国际上,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其指南的记载,“实用艺术品”(works of applied art)隶属“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各成员国可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各成员国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作品保护,也可以仅保护其外观设计。如果成员国并不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2011年我国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2014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列举了作品的种类,第一次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该条第(九)项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八)项规定了美术作品的含义,即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立法上,采用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的模式。

二、关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的审查判断标准

在审查判断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时,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首先,要将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区分。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够独立于其实用功能存在时,才能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具体到该案中,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是玩具娃娃的面部设计。法院认为,这种设计通常取材于真人的脸部元素,受到现实题材的限制,面部的基本元素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这就将其中的实用功能成分与艺术成分相区分,从而准确划定该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

其次,审查判断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实用艺术品只有在具备一定的独创性、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实用艺术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如果缺乏起码的美感,不可能称之为艺术品,也就不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案中,一审、二审判决认可了涉案娃娃面部设计的独创性,认为玩具娃娃面部设计包括眉、眼、鼻、嘴等,对各元素进行加工勾画呈现不同的结构、比例以及审美意义上不同的艺术形象,这种对相同元素进行选择和安排后的具体表达具备独创性。

第三,此类案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应结合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审查。“实质性相似”判断是此类案件处理的核心。对其判断,要兼顾公有领域和私有领域利益的平衡,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创造性高度相匹配的问题。该案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对各地被诉侵权人提起多起诉讼,由于裁判尺度掌握的宽严标准不一,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该案中,二审判决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应考虑区分作品的思想与表达、独创性表达与非独创性表达。虽然涉案玩具娃娃面部设计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该作品线条勾勒较简单,艺术形象不高,本身的独创性较低,因此在进行实质比对时标准不宜放宽,否则将导致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大,公有领域被不当侵占,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与创造性高度不匹配等问题。通过比对,二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面部与该案作品在脸型设计、五官结构及比例安排上进行了不同的具体表达,整体呈现出不同的人物形象,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邓燕辉 张苏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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