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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件】|评析高通和苹果系列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时间:2019-06-2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沈丽,武磊,王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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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焦点问题,厘清审理思路

  

请求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就专利权人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通公司)的名称为“计算装置中的活动的卡隐喻”(专利号:ZL201310491586.1,下称586号专利)、名称为“具有高密度的局部互连结构的电路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ZL201480013124.1,下称124号专利)和名称为“定位、追踪和/或找回无线通信设备的装置和方法”(专利号:ZL200880004304.8,下称304号专利)的3件发明专利分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分别作出第36696号、第37129号和第37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586号、124号专利权有效,宣告304号专利权无效。

该系列案分别从不同角度阐明了确权程序中存在的一些焦点问题的审理思路,希望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新颖性单独对比原则

586号专利涉及移动终端上应用程序的切换和关闭,属于典型的GUI人机交互技术。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在移动终端上切换不同应用程序的不便,采用“卡隐喻”的方式对应用程序进行管理,将应用程序以卡片的形式显示在屏幕区域中。之后通过对多个卡的手势操纵,实现对相应应用程序的切换和关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大大简化现有移动终端中切换和关闭应用程序时所要执行的操作,用户操作直观有效,体验较佳。

请求人引用对比文件1(WO2008/030976A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通过几十个实施例介绍了启发法在各个应用程序实施例中的运用。

启发法是一种依据关于系统的有限认知和假说,得到关于此系统的结论的分析行为,通俗地说,对比文件1中的启发法可以理解为一种接收触摸输入,生成相应控制命令的方法。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将启发法用于确定输入命令,因此启发法整体应该被视为一项技术方案,公开了“左右掠过的手势切换卡,上下掠过的手势关闭卡”的方案,能够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同一手势在不同的应用程序中启发法的定义不同,不同应用程序实施例中的启发法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在于对比文件1整体上能否作为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基础,即“一项技术方案”。

为此,首先需要判断启发法在对比文件1的各个应用程序实施例中如何理解。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启发法在浏览器程序中可实现为:接收左右掠过的手势,改变多个网页在浏览器窗口中的位置。在图像管理程序中可实现为:接收上下掠过的手势,滚动相册列表。可见,对比文件1中启发法包含多种具体的实现方式,每个应用程序只是选择了其中的一种或多种来应用启发法。那么,这些具体的应用实例是否能够共同构成“一项技术方案”呢?

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属于GUI交互领域,而在具有触控功能的GUI交互技术中,一个手势实现的功能受限于硬件环境以及软件的应用场景。在同一硬件环境下,同一手势在不同的软件应用场景中可以代表不同的功能,但在同一应用场景中,这些功能只能被择一地使用。如果抛开应用场景而仅仅根据文字记载,推断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多种手势功能均属于同一启发法中的多个实例,将可能导致该启发法中同一手势同时对应于多种功能,而这显然是不符合GUI的根本设计逻辑。因此,对比文件1的启发法在不同应用程序中的解释不同且相互独立,不能认定对比文件1的启发法在整个移动终端中的应用构成“一项技术方案”。

基于上述分析,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的确定

124号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根据第二栅极层与第三栅极层之间的栅极层间距来安排第一栅极层”含义是否清楚。

众所周知,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准确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把握技术实质。首先,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语句应当理解为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本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其次,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用词不是标准技术术语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做出正确合理的解释。

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前,从本领域的技术发展状况来看,随着半导体电路集成的晶体管数量不断增加,半导体工艺已从亚微米、深亚微米、超深亚微米发展到了纳米工艺,相应的半导体工艺尺寸变得越来越小,晶体管的分布更密集。“栅极间距”便成为表征晶体管技术的关键指标,是电路设计时重点考量的因素之一。涉案专利涉及的是深亚微米尺寸电路,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电路结构、设计规则和工艺条件等合理布局安排各晶体管的结构以及栅极间距,并根据第二栅极层与第三栅极层间距来安排第一栅极层,以获得满足设计要求和产品性能的电路结构。

涉案专利虽然没有采用本领域描述两个晶体管栅极之间的距离关系时的标准技术术语,即“栅极间距”,而是采用了“栅极层间距”,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整体考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栅极层间距”实质上表达的是“栅极间距”。

该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栅极切割层”含义是否清楚。

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虽然该术语在本领域中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就该案而言,“栅极切割层”在本领域中没有通用的含义,但是说明书中对其有相应界定。结合说明书0047段中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8可知,“栅极切割层”的含义是通过与多个栅极层相交,将多个栅极层电隔离成相互不导通的两段栅极层。

基于上述分析,在涉案专利中,技术术语的含义是清楚的。

创造性评价中对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考量

304号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错放、丢失或被盗的无线设备能够被定位和找回,针对错放、丢失或被盗的无线设备中存储的数据能够被禁用和安全处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方案涵盖了比较宽泛的范围,对于秘密模式或非秘密模式下执行的定位例程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

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所有者借助远程控制电话经由例如短消息系统发送控制消息,丢失移动装置响应于接收到控制消息中的关键字及参数来执行相应操作,例如可锁定丢失装置,也可以命令移动装置经由短消息系统向给定号码发送关于位置和使用的信息,便于定位和追踪。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执行步骤还包括在秘密模式下操作目标无线设备,秘密模式禁止目标无线设备输出在非秘密模式行执行所述一个或多个定位例程时产生的用户易察觉的指示。针对该区别特征,确定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满足对丢失或被盗设备中存储的数据提供安全处理的需要。

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通信装置丢窃后,该装置可进入秘密模式以用于与寻呼中心传送重要信息而不被当前用户所察觉,对当前用户不应给出通信装置正在秘密模式中操作的可感知(可看见或可听见)指示。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比文件4是否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

在判断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显而易见的过程中,不能将某技术特征从现有技术中孤立出来,而应当综合考虑该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产生的效果。

首先,以对比文件1作为重塑发明的起点,要考虑对比文件1是否存在改进的需求。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应有的知识和能力对对比文件进行分析后确定,当设备丢失或被盗后,希望能够定位找回丢失设备是用户的直接反应,找回设备本身就意味着能够找回设备中存储的数据,退一步来说,即便未能找到设备,原用户也希望能找回其丢失设备中的重要数据,因此对比文件1客观存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改进需求。

其次,判断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相反技术教导时,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应有的知识和能力对现有技术进行全面整体分析。现有技术中描述的方案虽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但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出发点均是考虑到在设备丢失时经常遇到的找回设备或找回重要信息的需求,本质上都是以保护原用户财物的安全作为出发点,而并非以是否禁用/使用设备作为出发点。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通过锁定移动设备并传回位置信息的技术手段,在找回移动设备方面具有优势,对比文件4通过进入秘密模式并秘密传回重要数据,在找回无线设备中存储的数据方面具有优势,但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现有技术的这种记载不排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选择这两种方案,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4不存在结合障碍,不构成相反教导。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沈丽  武磊  王效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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