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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作品类型虽然有助于确定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方向和比对重点,但并非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与确定著作权人请求权类型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评判古籍整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或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独创性程度越高,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
案 情
《王十朋梅溪集》成书于南宋乾道七年之前;绍熙三年,由王十朋之子闻诗、闻礼,合前后集并奏议五十四卷,朱熹代刘共父序,是为宋绍熙本;又有刘谦、何横据宋绍熙本校核,名《梅溪王先生文集》,五十四卷,是为明正统本,包括序、廷试策奏议五卷、前集二十卷、后集二十九卷、附录、跋等;而至清雍正六年,又有重编本,名《宋王忠文公文集》,按诗文体例分五十卷,又年谱一卷,目录四卷,后称清雍正本。
《王十朋全集》由古籍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印数为5500本。
《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由古籍出版社于2012年12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王十朋纪念馆修订,印数为5600本。
古籍出版社确认其用于销售的《王十朋全集(修订本)》为600册,除在其官方网站、新华书店销售外,还在当当网站、亚马逊网站上进行销售。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诉称: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系《王十朋全集》的主编、副主编,系汇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的全书内容在全部复制三原告汇编的《王十朋全集》基础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赠送、销售《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等侵权行为,并销毁《王十朋全集(修订本)》余书;在《乐清日报》《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十朋全集》除构成汇编作品外,还构成演绎作品。201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要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明确以演绎作品或是汇编作品作为请求权基础,若逾期,则直接以汇编作品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进行判决。2017年12月18日,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确定按汇编作品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为汇编作品,但《王十朋全集》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汇编作品。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演绎作品及《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内容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可另行主张。综上,判决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诉讼请求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1.《王十朋全集》的编撰耗费大量人力和时间,具有极大的文学、历史价值和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系主张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侵害了其就《王十朋全集》享有的著作权,至于涉案作品属于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或者同时属于多种作品类型,不影响权利认定。3.一审法院未尽法律释明责任,亦未对点校行为进行评判,径行要求上诉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另案起诉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增加了著作权人的诉讼成本,应予纠正。二审期间,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变更为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赔偿合理开支2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王十朋全集》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从而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王十朋全集(修订本)》是否构成对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等人著作权的侵害;4.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王十朋全集》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从而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表达形式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王十朋全集》中王十朋所著作品均已进入公有文化遗产的范围,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故仅对王十朋作品的整理、点校并不必然达到最低程度创造性水平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需要强调的是,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标准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点校、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基于上述认识,二审法院认为《王十朋全集》整体上已具备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如下:
从体例编排上看,重刊委员会“经慎重研究,欲蓄两家之长”,在承袭明正统本大部分原有目录编排顺序的基础上,按照全集前部增加了王十朋画像等多幅图片、摄影作品、前言、重刊说明,后部增加了辑佚部分、宋史王十朋列传、旧集序跋四库提要(原有5篇加新增8篇)、附录三年谱、附录四有关古蹟记载及轶事传闻(古蹟记载30篇、轶事传闻11篇)、附录五其他(11篇)、附录六王十朋生平纪略、后记和鸣谢词,原附录即宋龙图阁学士王公墓誌铭编调整为附录二的顺序对全书进行了体例编排,上述的体例编排并非简单的按照作品时间和古籍原排版顺序进行编排,而是凝聚了作者对《王十朋全集》内容的整体判断和选择,使得原有章节和新增章节编排形成有机整体,与明正统本与清雍正本的编排体例相比有了显著变化,形成了独特的表达方式。
从点校成果来看,正如重刊说明所述,“校勘以是非为主”,“凡底本有误,改正有据,则改正底本”,“疑底本有误而证据不足或是非难分,则不改底本,只注存异”,应认为《王十朋全集》的点校与作者对王十朋的长期研究密切相关,需要点校人在选择善本以及佚诗佚文的辑集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古籍进行添加注释、不同版本异同的酌校、改正错字、填补遗字并拟定校勘记,点校成果会因受到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价值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体现了点校人独创性思维表达,与在极为有限表达方式下复原古籍原意的古籍点校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从《王十朋全集》成书后的整体内容来看,此次《王十朋全集》的重刊不是对原有古籍的简单复制。事实上,王十朋的作品成集凝结了不同历史时期几代人的努力,历经数百年的不同版本,甚至最早的宋本《王十朋梅溪集》早已无存。《王十朋全集》的重刊既包含了重刊说明、王十朋生平纪略、后记和鸣谢词等原创性内容,也包含了“旧版王十朋集之外的佚诗、佚文的辑集”、附录“历代史乘,名家对王十朋所作评述及赞美诗文,与王十朋有关的人物传记、王十朋家乡的有关古迹记载和轶事传闻等”。全书经过重刊委员会的编排、点校,使得不同内容之间相互呼应,传承有序,成为统一的整体。上述工作要求作者具有较高的文史知识,了解王十朋相关作品的历史背景和有关历史事件的渊源,并具备丰富的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应当认定《王十朋全集》作者付出的并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而是凝聚了创造性劳动的判断和选择。
综上,《王十朋全集》具有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节略)
三、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复制、发行《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等人就《王十朋全集》享有的著作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纠纷,应以认定《王十朋全集》是否属于作品作为案件审理的基础。确定作品类型虽然有助于确定案件审理方向和比对重点,但并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与确定著作权人请求权类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以确定作品类型作为审理的前提和权利基础,在王晓泉等人按照法院释明确定作品类型后驳回其诉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王十朋全集》既包含了对原有作品、佚诗佚文的选择、增减和编排,也包含了在考据和校勘基础上进行的酌校异同、添加注释和标点分隔,还包含重刊说明等原创作品,故从整体上看,将《王十朋全集》简单归类于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并不恰当,但不可否认《王十朋全集》属于具有独创性、能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已构成对《王十朋全集》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销售(包括赠送)《王十朋全集(修订本)》,连带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系涉及古籍整理的著作权侵权典型案件。诉争双方乃至一、二审法院对于古籍整理的独创性判断以及确定作品类型是否应作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都存在较大争议。二审判决采用了实事求是的态度,对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的古籍整理(包括点校)成果予以著作权意义上的保护,并廓清了作品类型与请求权类型的区别。因判决理由部分已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笔者仅对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进行评析:
一、权利人起诉时能否确定作品具体类型并非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明确以演绎作品或是汇编作品作为请求权基础,若逾期,则直接以汇编作品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进行判决。有观点认为,汇编作品(包括演绎作品)通常被称为“非独立作品”,其定义规则直接见于“著作权归属”一节,同时规定了汇编作品的定义以及与“原作品”之间的权属关系,独创性表达与“一般作品”不同,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之外的独立作品类型,具有兜底作用。[1]一审法院有必要进行释明,以此作为法院审理和案件诉辩的基础。该观点在逻辑上预设了一个结论,即确定作品类型是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诚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规定比较全面,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因为作品归类产生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著作权人明确作品类型,并以此确定该类作品的比对方式和保护范围。但各国著作权立法乃至《伯尔尼公约》都表明了列举的作品属于典型作品而非限定列举。当某种表达不属于常见的作品类型时,可将其作为作品性存疑的考量因素,只要符合作品要件,且法律未明确排除时,应当予以保护,充分利用法定作品类型定义中的弹性空间。例如在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中,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并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仍以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确实具有独创性为由,将中科水景公司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作为作品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首先确认喷射表演效果符合《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并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认为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具有属于美术作品的解释余地。该案的意义在于一、二审均认可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就应将新的表达形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并肯定了对于新作品的保护应当尽量利用已有作品类型的立法弹性,没有轻易的以“不符合著作权法已有类型”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或要求著作权人首先明确作品类型。
综上,在案件审理中要求著作权人明确《王十朋全集》的作品类型虽然有助于确定案件审理方向和比对重点,但确定著作权人请求权类型和作品类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原告是以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受到侵害而起诉,《王十朋全集》是否可以认定为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才是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前提。即使权利人对作品类型的主张错误,也不应对作品受到保护造成影响,法院如认为权利人主张的作品类型错误,可予以释明,而不是将确定作品类型作为审理的前提和权利基础,并以此为由驳回诉请。
二、古籍整理成果的独创性判断
古籍整理是整理者通过注释、修改、审定、校勘等方式对古籍进行加工整理,并形成便于现代人学习、欣赏或研究的作品,它包含了古籍点校的内容[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本案中,《王十朋全集》是否具有独创性是案件审理的关键。
1.《王十朋全集》的作品类型可认定为文字作品
《王十朋全集》既包含了对原有作品、佚诗佚文的选择、增减和编排,也包含了在考据和校勘基础上进行的酌校异同、添加注释和标点分隔,还包含重刊说明等原创作品,故从整体上看,将《王十朋全集》简单归类于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并不恰当。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即以创作形式作为区分作品类型的依据,并没有对作品内容属于独创或是已有作品进行限定。[4]在操作层面上,即使对《王十朋全集》的作品性存疑,争议的实质也还是在于作品性的判断,而非作品类型法定,二审法院充分利用了法定作品类型定义的弹性空间,将《王十朋全集》作为文字作品,并在此基础上对独创性进行判断应予肯定。
2.古籍整理成果的独创性判断
需要承认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古籍整理,尤其是古籍点校的独创性判断上存在两难,一方面由于我国古代文献资料极为丰富,需要鼓励更多具备较高的文史知识,丰富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的劳动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护、传播事业中,这就要求尊重整理者的劳动成果,以适当方式表明劳动者身份;另一方面出于有限表达的考虑和古籍整理保护方式[5]不明确的考虑,认为当点校成果“与古籍愿意一致时,则点校者仅仅揭示了客观事实”,或者更准确的说,是对古籍的发现;点校者点校成果“与古籍愿意不一致,或与其他点校者的点校成果不一致”时,因为点校者必须“忠于自己所理解的古籍愿意,这种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新的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但即使是主张“复原古籍或者属于事实,或者是点校者有限的表达形式,从而不受版权保护[6]”的王迁教授也强调,“还原古籍原意的作者意图并不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也不是使其成为事实(古籍)的理由。正确的方法应该从独创性判断的传统标准出发” [7]。
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对于古籍保护方式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对古籍整理成果的独创性判定施以过高要求,如果古籍点校、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比对结果与古籍整理的独创性高低(显著改变的程度)相联系,独创性程度越高,对被诉侵权作品相似性的要求相对越低,反之则越高。
注释
[1] 蔡卓森:《论汇编作品及其保护》,载《温州法学》2018年第2期第33页。
[2] 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判决书
[3] 参见张今:《古籍整理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出版参考》2012年第21期。
[4] 笔者无意对汇编作品和演绎作品是否独立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类型进行更进一步的探讨,但汇编或演绎作品均为不同文字组合而成,创作形式上认定为文字作品应无问题。1972年美国版权法第102条亦表述该条款所列举的版权客体,包括汇编作品和演绎作品,并非独立的作品类型。
[5] 德国版权法对于不具独创性的文本以科学版本的名义提供邻接权保护,但我国尚未有类似规定
[6] 参见王迁:《古文点校著作权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袁博:《古文点校智力成果可版权性的证伪》,《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
[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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