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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百家号著作权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16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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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91民初239号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1号莱锦文化创意产业园B区209。

负责人:李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雄,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百家号上“点金圣手”发布的《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简称涉案文章);2.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点金圣手”百家号账号上发布道歉声明;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该律所微信公众号上发表。2018年9月10日,“点金圣手”未经许可在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被诉侵权文章,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删除了涉案文章的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侵害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删除了涉案文章的署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涉案文章系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文字共计4511字,图形共计15个。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每千字300元的标准(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文字部分的稿酬为1500元。图形按照每个2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因此,涉案文章的稿酬共计为4500元。根据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应按照稿酬标准的5倍计算赔偿金额,但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 00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百家号平台上发布道歉声明”;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60元”;曾增加“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后又放弃该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曾主张被诉侵权文章由用户“点金圣手”发布,后变更主张为被告发布。

  

被告辩称:

1.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涉案文章显示,文章内容包括有数据和图表形式,这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即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简称威科先行库)获得的报告,报告中的数据并不是原告经过调查、查找或收集获得的,报告中的图表也不是由其绘制所得,而是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因此,被告认为,涉案文章不是由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2.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文章都是自然人创作的,法人作为拟制主体,自身不能进行任何创作活动。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是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明其组织或委派人员创作了涉案文章,没有证明对涉案文章的创作、构思、基调等有其独立意志的体现,不具备著作权法上关于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文章是法人作品。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百家号平台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原告的举证不是在权威机构进行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要求,其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其提交的是保管回执,不是公证件,原告可以随意更改保存证据的公证机构,不具有公信力。涉案文章的引言和注释部分不属于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未对涉案文章内容进行编辑、删除,即使有删除行为,也没有对涉案文章进行歪曲篡改而造成其思想的误读,故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百家号是信息存储平台,被告不对内容进行实质审查,未实施侵权行为。4.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法人主体,不是赔礼道歉的对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为证明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系法人作品,其为涉案文章的作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文章的网页截图和原始发表链接。网页截图显示:《菲林|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标题下标注了“原创:菲林律师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中国第一家只专注影视娱乐行业的律师事务所”等字样,右侧为原告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内容。中部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序言,主要内容包括:“面向未来,不娱乐,即淘汰”……2017年,科技领域的关键词无疑是人工智能,未来国民经济的各个行业将在人工智能的帮助下取得爆炸式的发展,大大推动人类物质文明的进步。而在人类精神文明领域,我们看到的是整个娱乐行业正在通过一部部的作品、作品的组合影响着人们的大脑……只要我们从现在开始,深入研究泛娱乐行业的规律和趋势,为行业健康、良性发展打造坚实的基础,定能创造影视娱乐行业美好的未来!《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是菲林为行业贡献的第一部作品。为避免作品问世拖宕过久,我们将采取分篇(电影、电视剧、游戏)及分地域的发布的方式,最终再结集成册。以下就是该报告的电影卷-北京篇。”

  

涉案文章首先对检索概况进行了介绍,包括检索使用的威科先行库及检索关键词、案件类型、文书类型、审判程序等,检索说明称,原告按照上述条件检索裁判文书并经审阅、筛选后,将满足一定情形的案件认定为电影行业案件,针对2589件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涉案文章包括北京电影行业案件的基本情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北京各级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分布、电影行业案件原告与被告身份特征、行业案件案由数量分布、行业案件裁判文书的数量分布、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北京电影行业各类案件特点(侵权类、合同类、其他);结论。其中,结论部分包括:(1) 电影产业各个环节均存在法律风险。在从电影前期策划,到中期投资、拍摄、制作、到后期宣传、发行直至衍生品开发的整个电影生命周期中,存在种类多、数量大、预防和应对难度高的法律风险。(2)电影行业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高发。电影行业企业发生的诉讼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占比超过32%。这与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密切相关。拥有针对互联网侵权的风险防控预案应成为每个电影行业企业的标准配置。(3)电影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积极性高。聘请律师的行业企业胜诉的概率会大大增加。在仅原告为行业企业的侵权类案件中,90%的胜诉案件由律师代理。(4)电影行业侵权类案件的判决赔偿金额普遍偏低。在权利人诉请赔偿的侵权案件中,62%的案件赔偿金额不超过11 000元,79%的案件赔偿金额不超过20 000元。这与侵权人轻易就可以从电影作品获得的巨大侵权收益形成鲜明对比。司法判决赔偿金额低,司法判决对侵权人就毫无威慑力。遏制侵权案件高发,司法判决提高侵权赔偿金额势在必行。涉案文章针对各部分内容使用了曲线图、柱状图、圆环图等15张图形用于说明相关统计数据。

  

2.电子数据保管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为20180918105748810474576),主要内容载明:账号为qujianhuan005的账户于2018年9月18日10时57分48秒,将网址为“http://mpweixin.qq.com……”的网页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并提交该公证处保管。所保管的网页数据文件的电子数据指纹(MD5)为……(特别说明:该保管函仅为电子数据保管回执,不作为证明文件使用,如需证明相关文件内容,请另行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将依法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被告对《电子数据保管函》有异议,认为该函并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且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文章的权利人。

  

3.涉案文章创作过程的相关文档。原告提交了工作方案、司法大数据统计表、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大纲)、大数据报告创作过程稿等多份文档,用以证明涉案文章系由原告组织创作并最终完成涉案文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大数据报告工作方案、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大纲)的创作或最后保存时间在涉案文章发表之后,其余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文章系原告创作完成。

  

(二)勘验笔录。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告、被告对互联网上相关信息进行勘验,包括以下内容:

1.原告微信公众号的勘验记录。原告微信公众号公开信息主要内容显示:名称为原告,微信号为FilmLaw,认证情况为微信认证,主体信息为原告(其他组织),于2017年10月20日审核成功。被告确认该公众号中存在涉案文章,但认为不能据此说明涉案文章系原告创作完成的法人作品。

  

2.威科先行库的勘验记录。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涉案文章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了威科先行库,故本院主持原告、被告对威科先行库相关功能应用情况进行了勘验。威科先行库作为一款专业法律信息查询工具,可提供法律法规、裁判文书、常用法律文书模板、实务指南、法律英文翻译等各类法律信息的服务。打开威科先行库,首页下方显示“Copyright © Wolters Kluwer”,上方功能选项依次包括法规、案例、解读、工具、问题、法律速递和实务模块。经原、被告同意,原告代理人通过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登录威科先行库,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了以下操作:在“威科案例”中设置检索条件,关键词为“电影”,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法院,审判日期为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搜索后点击“可视化”,生成大数据报告1。大数据报告1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检索结果可视化(整体情况分析、案由分布、行业分布、程序分类、裁判结果、标的额可视化、审理期限可视化、法院、法官、律师律所、高频法条)和附录。该报告同时生成了曲线图、柱状图、圆环图等形式的可视化分析图形,并对图形上显示的数据进行了分析。检索相应关键词将涉案文章与大数据报告1进行对比,具体情况如下:

  

(1)涉案文章中的图2北京各级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分布图(见附件1)显示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17个法院受理电影行业案件的数量,大数据报告1中的“法院”部分的图形(见附件2)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5个法院受理电影行业案件的数量,二者均显示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其次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涉案文章对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侵权案件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进行了图形展示和文字分析(见附件3),大数据报告1对律师、律所代理案件的次数进行了图形展示和文字分析(见附件4),二者的图形数据和构成、文字分析内容均不相同;涉案文章中的图1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折线图,见附件5)显示1995年至2017年电影行业逐年案件数量和增减趋势,并对此进行了原因分析,大数据报告1中的“整体情况分析”显示2009年至2017年案件数量的变化趋势(曲线图,见附件6),并进行文字分析,二者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和文字分析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涉案文章对侵权案件判令赔偿的金额范围进行了图形展示和文字分析,大数据报告1没有涉及该内容;

  

(3)检索“身份”“原告”“案由”“标的”“合同”“劳动”等关键词,显示二者在上述内容均不相同。

  

3.在“威科案例”中设置检索条件,关键词为“电影”,审理法院为北京市法院,审判日期为199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搜索后点击“可视化”生成大数据报告2。大数据报告2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检索结果可视化(整体情况分析、案由分布、行业分布、程序分类、裁判结果、标的额可视化、审理期限可视化、法院、法官、律师律所、高频法条)和附录。该报告生成了曲线图、柱状图、圆环图等形式的可视化分析图形,并对图形上显示的数据进行了分析。检索相应关键词将涉案文章与大数据报告2进行对比,具体情况如下:涉案文章中的图4行业案件案由数量分布图(柱状图,见附件7)显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10个案由的案件数量值,大数据报告2中的“案由分布”显示著作权权属纠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5个案由的案件数量比重(圆环图)以及案件数量值(柱状图)(圆环图和柱状图见附件8),二者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图形分析维度和文字分析内容等方面均不相同。

  

对于上述勘验结果,原告认为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并非由威科先行库生成,具体理由如下:涉案文章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在图形的类别上,涉案文章使用了正态分布图(折线图),大数据报告1、2使用了曲线图,且威科先行库无法自动生成正态分布图(折线图);涉案文章的图形系先由威科先行库生成基础的图形,再由人工进行线条、颜色等外观美化。原告主张涉案文章系其原创,通过在威科先行库中按照一定条件检索裁判文书,然后按原告设定的电影行业案件标准,经过人工逐份审阅,剔除不相关的案件,人工筛选出属于电影行业的案件,总计2589件。然后针对上述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形成最终的涉案文章。创作过程中使用了MicrosoftExcel工作表进行统计分析,使用Microsoft Excel工作表、Microsoft PowerPoint演示文稿绘制图形。

  

被告认为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是由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具体理由如下:涉案文章与威科先行自动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在文章结构、图形类别、案件类型、案由分布和审理法院内容、先展示图形后进行文字分析的模式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威科先行库的内容是不断更新的,故涉案文章与大数据报告1、2会存在不相同的地方;图形及数据来自威科先行库,不是原告经过调查、查找或收集获得的,图形也不是原告绘制;著作权法只保护自然人的创作,不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主张其权利的证据、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发表被诉侵权文章,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度搜索引擎中检索“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报告”的显示结果、百家号平台发表被诉侵权文章的网页截图及各自相应的公证云平台电子数据保管函,用以证明百家号平台于2018年9月10日发表了被诉侵权文章。网页截图内容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但没有原告的署名,亦没有引言、检索概况、图1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标题下方有“点金圣手”字样,文章右侧有“点金圣手”简介,即“知名财经评论员,10年证券实操经验”。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基本内容与上文提及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基本一致,仅网址、电子数据指纹等不同。本案中,原告曾主张被诉侵权文章由用户“点金圣手”发布,后变更主张为被告发布。

  

2.百度产品大全、百家号百度百科信息、百家号使用手册等网页截图及各自相应的公证云平台电子数据保管函,用以证明被告是百家号的经营主体;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基本内容与上文提及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基本一致,仅网址、电子数据指纹等不同。

  

3.网页截图,包括公证云平台网站首页和“关于平台”网页截图、公证云平台用户服务协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网页截图;

  

4.百家号服务协议,百家号使用手册,百家号商业模式、服务协议及规则的取证过程视频,以及各自相应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连同百家号发布内容审核页,用以证明百家号平台是为内容创作者提供内容发布、内容变现和粉丝管理的平台,且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百家号平台具有极强的控制和管理能力;

  

5.在百度搜索引擎中检索“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报告”,第1条检索结果显示标题为《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部分网址为https://baijiahao.com以及相应的公证云平台电子数据保管函,与百家号服务协议、百家号商业模式、服务协议及规则的取证过程视频一同证明,百度搜索引擎对被诉侵权文章进行主动推荐;

  

6.百家号收益指标说明,与百家号服务协议、百家号使用手册、百家号商业模式、服务协议及规则的取证过程视频一同证明,被告对百家号平台用户上传的内容投放广告,与百家号平台用户针对特定内容产生的广告点击量进行广告收入分成,针对特定内容产生的商品订单量进行佣金分成,二者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联系紧密;

  

7.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国家版权局约谈13家网络服务商:防止违法转载、洗稿等行为》的新闻网页截图、《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以及各自相应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

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从用户上传的内容中获得著作权授权及著作权后续开发利用的权利,该公司为内容提供者,具有过错且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勘验笔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告和被告对公证云平台及原告在该平台的存证情况进行了勘验。

1.公证云平台页面主要内容显示:该平台是全国公证机构共同打造推出的集取证、存证和出证为一体的在线公证服务平台,由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研发和运维,为公证机构的在线受理、电子数据保管、电子签约、知识产权保护等在线公证服务提供技术支撑。目前已与全国26个省(市、自治区)超过1100家公证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查询公证云平台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ezcun.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登录原告提供的公证云平台账户,经验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网页截图与其在该平台上保管的相应证据(相应网页内容)均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勘验结果,被告认为,公证云平台不是权威的取证、存证机构,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要求;根据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内容,其仅为电子数据保管回执,不作为证明文件使用,需要提出公证申请才能出具公证书;原告可以随意选择存证的公证机构,不具有公信力。另外,经被告核查,百家号平台未发表被诉侵权文章;且被告认为,百家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编辑整理和推荐,故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1.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6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云平台收费标准的网页截图,显示网页取证每张收费2.5元,原告在该平台对12张网页进行了取证,共花费30元;

  

2)IP360过程取证收费标准及原告已支付的网页截图,显示过程取证每次收费500元,原告主张其在IP360过程取证花费500元;

  

3)IP360快照取证收费标准及原告已支付的网页截图,显示快照取证每次收费5元,原告在该平台对6份证据进行了快照取证,共花费3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 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涉案文章包含文字4511字和图形15个,应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的规定并予以从高认定赔偿数额或予以惩罚性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合理支出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被告主张不侵权的相关事实

  

被告为证明该公司不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打印件,显示“文章暂时找不到了”,但未显示文章名称,用以证明百家号平台中未发现被诉侵权文章,且被告表示该文章之前是否存在无法核实;

  

2.《北京市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可视化分析报告》,被告使用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统选定相关搜索关键词生成了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文章的文字和图形亦采用类似的数据库软件生成,并非原告自己搜集获得或编写而成;

  

3.涉案文章截图,文章上显示案例库为“威科先行”,用以主张原告使用该软件自动生成了涉案文章;

  

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相关网页照片,显示该公证处的公证流程,用以证明该公证处与公证云平台属于两个机构。

  

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文章已被删除,不能证明该文章未经发表,其他内容的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涉案文章的著作权,被告辩称涉案文章不构成作品,原告不享有涉案文章的权利,被告亦未向公众提供涉案文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别予以判断。

  

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涉案文章构成图形作品、文字作品,本院分别进行审查。

  

(一)原告主张的图形是否构成图形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图形构成作品需具有独创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中包含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操作方法等以及地图、示意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本案来说,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针对相同的数据,不同的使用者应用相同的软件进行处理,最终形成的图形应是相同的;即使使用不同软件,只要使用者利用常规图形类别展示数据,其表达也是相同的,故上述图形不符合图形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原告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勘验,本院将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与威科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的相关图形进行对比,涉案文章中北京各级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分布图与大数据报告1中“法院”部分的图形均为柱状图,数据均体现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最多,其次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2个图形显示的法院数量、每个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有所不同。除上述2个图形的差异外,涉案文章中的其他图形和大数据报告1、2的其他图形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上亦存在不同之处。但是,上述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不能体现原告的独创性表达。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文字是否构成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审查相关文字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一般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属于在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自然人的创作;(2)是否以文字形式表现;(3)是否可复制;(4)是否具有独创性。就本案来说,涉案文章文字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属于科学范围的创作,以文字形式表现且可复制。因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涉案文章系对一定期间内北京法院受理电影作品案件情况、律师代理情况等方面进行阐述的文字表达,原告主张为创作涉案文章,选定了与创作目的相契合的关键词并利用上述关键词对威科先行库中的数据进行搜索、筛选,再对搜索结果涉及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判断、分析,最终形成了涉案文章。但是,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获得的,涉案文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作品。

  

基于被告的抗辩,本院应先对由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性质、该分析报告的权益归属等问题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本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本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有关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如前所述,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关于涉案文章是否为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本案中,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进行了勘验,由被告提供相应搜索关键词,依次自动生成大数据报告1、2。经比对,涉案文章与大数据报告1在分析北京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时,均只用一句话进行了文字描述,均传递出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其次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含义,但是二者的文字表达不同,文字内容所占比例极小。除此之外,涉案文章与大数据报告1、2的文字内容及表达完全不同。据此,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涉案文章是否系法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作品的署名情况推定权利归属。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著作权由其享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文章在原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首次发表,发表时署名为原告,并未提及涉案文章还有其他参与创作的主体;涉案文章系原告策划的系列报告的首篇,在该系列报告的序言、预告部分亦说明涉案文章系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涉案文章的内容亦是以原告的视角进行的分析、评价。原告提交了创作过程中形成的多份文档,虽然部分文档保存时间在涉案文章发表之后,但从总体上看能够体现该律所对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针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百家号平台的经营者,百家号平台是为内容创作者提供内容发布、内容变现和粉丝管理的平台,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百家号平台具有极强的控制和管理能力。被告辩称百家号平台是信息存储平台,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被诉侵权文章由百家号用户提供,后转而主张被诉侵权文章由被告提供。本院认为,经营者在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等技术服务的同时,并不能排除同时提供内容服务(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可能。在原告变更主张被告提供被诉侵权文章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全面审查判断被告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形。

  

(一) 百家号平台是否存在被诉侵权文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提供被诉侵权文章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初步举证证明通过百家号平台能够获得被诉侵权文章,若被告仍辩称其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诉侵权文章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文章。为保证其取证步骤的真实性及相关网页的完整性,原告将相应网址的网页通过公证云平台“静态页面取证”功能进行证据固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此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明百家号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文章,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实施上述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采用公证方式固定上述电子数据为由,对相应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何种证据形式提交上述证据,是其根据证据类型、保全程序繁琐与否等因素作出的选择,虽然经公证文书证明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不能认为只有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才具备真实性。被告对上述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上述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系利用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技术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明确,内容清晰、客观、准确,可以通过电子指纹形式得到验证。关于保管函上所附声明,本院认为,根据声明内容来看,应是公证处表明其承接的是电子数据保管业务,并非公证保全证据业务,应系公证处在开展新业务之初作出的提示性声明,并非指认上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本院确认在原告取证之时,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文章。

  

(二)被告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性质

  

一般来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明确被告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起诉时主张百家号用户“点金圣手”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主张为被告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为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本院对被告实施行为的性质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百家号平台上被诉侵权文章的页面中出现了“点金圣手”的署名及“点金圣手”的简介,但仅凭上述信息不足以认定“点金圣手”系被诉侵权文章的提供者。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其平台上不存在被诉侵权文章为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持有并管理着相关用户信息及提供相关服务时留存的信息。在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百家号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文章的情况下,从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便于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如提供证明百家号平台上被诉侵权文章的上传者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若该上传者存在,应提供该上传者的用户名、联系方式及为该上传者提供技术服务时保留的上传IP地址、上传时间等上传信息,以供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关于上传者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百家号平台上已不存在被诉侵权文章,原告亦不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文章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判定。涉案文章文字内容涉及司法分析内容,专业程度较高,字数较多;被告作为业内知名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服务范围较广;涉案文章在原告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后次日,被告即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原告主张对涉案文章中图形享有权利,本院未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亦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署名权。本院认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创作完成涉案文章后,在文章中标注了名称,并注明原创;而在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文章中,删除了其署名,且出现了“点金圣手”的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点金圣手”系作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被告应以合理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将百家号平台上的被诉侵权文章与原告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相比较,前者删除了原告为整个系列作品创作的引言、检索概况,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和结尾的“注”部分,上述内容均非体现涉案文章独创性表达的主要内容,未歪曲、篡改原告表达的思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家号(baijiahao.baidu.com)平台首页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若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共计156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卢正新
审  判  员   贺 诚
审  判  员   韩 冰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鲁 宁
书  记  员   李明檑

附件目录:

1.涉案文章中北京各级法院审理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分布图及分析


2.大数据报告1中“法院”部分的图形及分析


3.涉案文章中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侵权案件行业企业聘请律师的比率的内容


4.大数据报告1中律师、律所代理案件次数的主要内容


5.涉案文章中电影行业案件数量年度趋势图及分析


6.大数据报告1中“整体情况分析”部分的内容


7.涉案文章中行业案件案由数量分布图及分析


8.大数据报告2中“案由分布”部分的内容

附件:

(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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