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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俊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婷,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
负责人:刘佳。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尚明舍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融公司申请再审称,
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不明确,且未将该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完整呈现,其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在样式、花色、格局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均有瑕疵,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客体的依据。其次,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无独创性和艺术性,不享有著作权。最后,中融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成套设计证据,其中设计手稿上标有时间及设计者的签名,可以证明该产品为中融公司独创,不构成侵权。2.二审法院的认定超出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权利独创性的范围。左尚明舍公司将其“唐韵衣帽间家具”的独创性概括为“花色、配件、中式家具对称性”三个方面,二审法院不应在此之外另行增加左尚明舍公司要求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左尚明舍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确定;2.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作品著作权。
一、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的确定问题
左尚明舍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09年2月1日创作完成“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家具产品(即“唐韵衣帽间家具”,下同)……“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系实用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范畴。左尚明舍公司是“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著作权人,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创作时间、创作过程并展现该家具的实物外观。由此可见,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明确,二审判决认定左尚明舍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唐韵衣帽间家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左尚明舍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因此,中融公司关于左尚明舍公司主张权利的客体不明确、在本案诉讼中未将其“唐韵衣帽间家具”完整呈现出来等相关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实用艺术品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即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亦即该艺术品的结构或形式。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条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的条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在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具备可复制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上是否具有具备独创性高度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该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否分离。
首先,关于左尚明舍公司是否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的问题。左尚明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稿、版权登记证书、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宣传报道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9年独立完成“唐韵衣帽间家具”。中融公司主张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系抄袭自他人的配件设计,并使用通用花色和通用设计,因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完成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是否具有创作性的问题。从板材花色设计方面看,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系由其自行设计完成,并非采用木材本身的纹路,而是提取传统中式家具的颜色与元素用抽象手法重新设计,将传统中式与现代风格融合,在颜色的选择、搭配、纹理走向及深浅变化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艺术造型或艺术图案;从配件设计方面看,“唐韵衣帽间家具”使用纯手工黄铜配件,包括正面柜门及抽屉把手及抽屉四周镶有黄铜角花,波浪的斜边及镂空的设计。在家具上是否使用角花镶边,角花选用的图案,镶边的具体位置,均体现了左尚明舍公司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从中式家具风格看,“唐韵衣帽间家具”右边采用了中式一一对称设计,给人以和谐的美感。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最后,关于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是否能与艺术美感分离的问题。“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综上,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二审法院认定“唐韵衣帽间家具”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唐韵衣帽间家具”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左尚明舍公司对该家具不享有著作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融公司是否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融公司提供的相关设计图纸不能完全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的设计元素,亦缺乏形成时间、设计人员组成等信息,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且独立完成。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形成及发表时间早于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融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的经营者,具备接触左尚明舍公司“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的条件。其次,如前所述,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具有艺术性的方面,而不保护其实用功能。判断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与中融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从艺术性方面进行比较。将“唐韵衣帽间家具”与被诉侵权产品“唐韵红木衣帽间”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整体均呈L型,衣柜门板布局相似,配件装饰相同,板材花色纹路、整体造型相似等,上述相似部分主要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主要在于L形拐角角度和柜体内部空间分隔,体现于实用功能方面,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融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左尚明舍公司的“唐韵衣帽间家具”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中融公司侵害了左尚明舍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害左尚明舍公司著作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中融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唐韵衣帽间家具”客观呈现的造型设计,对该家具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综合判断并无不当,中融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元明
审判员李嵘
审判员吴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莹
书记员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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