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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怀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成。
再审申请人葛怀圣因与被申请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葛怀圣、被申请人李子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合议庭成员发生变更并依法告知当事人,葛怀圣、李子成均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不再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怀圣申请再审称,
李子成完成的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是以复原古文原意为目的,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二审判决认定葛怀圣侵犯李子成的著作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子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子成辩称,
首先,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凝聚了点校者大量的智力劳动,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葛怀圣在一、二审中曾认可上述点校本是与李子成共同点校的,作为合作作品亦不应遗漏李子成的署名;最后,葛怀圣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在出版社、出版号等方面有大量伪造信息,应予以处理。综上,请求驳回葛怀圣的再审请求。
李子成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李子成自2008年6月开始整理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2008年10月,葛怀圣得知李子成正在点校该书,提出与其合作,李子成表示同意。2009年7月,葛怀圣点校的《人物志.一》已打印第三稿,仍错误百出。2009年9月,李子成与葛怀圣停止合作。2010年8、9月间,李子成完成民国版《寿光县志》校注本第四稿,准备出版印刷,此时,葛怀圣联系李子成可以按成本价要300本书,同时提出看一遍稿子,李子成将《寿光县志》校注本第四稿给了葛怀圣。2010年底,李子成在王冠三的指导下,放弃出版印刷的想法,继续进行点校。2011年5月,葛怀圣出版了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印刷1000册,每册定价450元。葛怀圣的行为侵害了李子成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葛怀圣赔偿李子成经济损失15万元,向李子成道歉、在报纸上刊登严重错误勘正声明,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8日,葛怀圣到李子成处找弥北李氏一族的有关族志和族谱资料时,二人协商共同点校民国版《寿光县志》一书,此后,双方开始合作点校。2009年6月份第一稿全部打印排版完成。2009年7、8月份形成第二稿。2009年10月份形成第三稿,即李子成印刷成册的《寿光县志》校注本上、下册。此后,双方发生分歧,终止合作。该印刷成册的《寿光县志》校注本上、下册上标明,顾问:王冠三、孙仲春、魏道揆、葛怀圣,主编:李子成,该第三稿并未正式出版。其中,葛怀圣点校了该第三稿中卷十二《人物志》中的两册,卷十三《金石志》,卷十四《艺文志》,卷十五《大事记》,卷十六《杂记》、《附录》全部,其余部分由李子成点校。
2010年7月16日,李子成给葛怀圣发电子邮件,称《寿光县志》清样(第四稿)已基本完稿,与葛怀圣商量印刷《寿光县志》的有关事宜,如定价、是否合作署名、费用承担及修改等问题。葛怀圣于7月19日去李子成处取回第四稿继续进行校对,因书中点校、注释部分错误仍然很多,双方对于有关文义的理解等问题各持己见,尤其对于是否多加注释的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发生严重分歧,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再次终止合作。
2011年1月23日,李子成在其博客上发布消息称,民国版《寿光县志》(简体字、校注本)已正式成书,并向爱好者提供。葛怀圣在第四稿的基础上,又点校了第五、六、七稿,最终于2011年4月29日由中国诗词楹联出版社正式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该书标明,点校:葛怀圣,校审:孙仲春、李永吉,印数:1000册,定价:450元。
李子成认为,李子成的民国版《寿光县志》校注本与葛怀圣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就点校部分,相同之处有95%,不同之处有5%;而葛怀圣认为,相同之处有85%,不同之处有15%。
李子成在一审庭审时进一步明确,葛怀圣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和发行权,要求其在《寿光日报》上刊登严重错误勘正声明。李子成、葛怀圣一致认为,所谓点校,就是对古籍中的繁体字改成简化字并加标点、分段落,以及改正文字的错误。而校注则是点校和注释的结合,是在点校的基础上对古籍中难懂的部分予以注释。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子成是否享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署名权和发行权;葛怀圣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子成的署名权和发行权。
所谓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对相关古籍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选择用字并拟定校勘记的过程,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这种不同是点校人独创性思维的体现,民国版《寿光县志》虽然属于公有领域的作品,但对其进行整理、点校之后的点校本凝聚了点校人对点校内容的创造性劳动,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同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自2008年9月18日开始,李子成、葛怀圣就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合作进行整理、点校,虽然经历了两次合作与两次分手,但双方对共同点校这一事实均不否认,且葛怀圣当庭认可就双方合作校注的第三稿(民国版《寿光县志》校注本)与正式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相比,就点校部分,相同之处有85%,不同之处有15%。因此,就点校的内容来讲,至少有85%的相同部分凝聚了李子成、葛怀圣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双方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部分共同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葛怀圣在出版的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第一页上仅标明点校人为葛怀圣,其将与李子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合作作者李子成的署名权与发行权,李子成请求判令葛怀圣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刊登勘正错误声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李子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葛怀圣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葛怀圣违法所得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李子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酌定葛怀圣赔偿李子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考虑到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读者群体相对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对李子成要求葛怀圣在《寿光日报》上刊登严重错误勘正声明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葛怀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子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2、葛怀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李子成赔礼道歉,并在《寿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表明李子成是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共同点校人;3、驳回李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子成负担990元,由葛怀圣负担2310元。
葛怀圣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子成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子成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享有著作权不当。古籍点校不具有独创性,古籍点校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点校人不享有著作权。2、由于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葛怀圣的行为不侵害李子成的著作权,一审判决葛怀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不当。3、一审判决葛怀圣向李子成赔礼道歉并在报纸上刊登错误勘正声明,超出了李子成的诉讼请求。4、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葛怀圣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子成的著作权。
1、关于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及的作品为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其性质为古籍点校。古籍点校,是点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础上,运用专业知识,依据文字规则、标点规范,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将古籍中的繁体字改成简化字以及改正文字的错误,并进行划分段落、加注标点的行为。葛怀圣、李子成对上述古籍点校的含义均无异议。虽然古籍点校以还原古籍原意为宗旨,但由于古籍点校通常会受点校人知识水平、文学功底、表达习惯及客观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就同一古籍,不同的点校人会创作出不同的点校作品,所以,古籍点校凝聚了点校人的创造性劳动,古籍点校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由于我国古代文献资料极为丰富,绝大部分人只能通过点校版本阅读,如果不给予保护,将对我国古籍点校行业的健康发展、古籍作品的传播及传统文化的传承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古籍点校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关于葛怀圣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子成的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子成主张葛怀圣出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行为侵害其署名权和发行权。二审法院认为,葛怀圣对涉案作品系其与李子成合作创作没有异议,所以,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二人共同享有。涉案作品在葛怀圣出版之前从未发表过,而葛怀圣出版涉案作品时未将李子成列为共同点校人,其行为系将与李子成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其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进行发表,侵害了李子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发行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葛怀圣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葛怀圣向李子成赔礼道歉,并在《寿光日报》刊登声明表明李子成是涉案作品的共同点校人,系严格按照李子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作出的,葛怀圣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了李子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怀圣还主张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存在超审限审理案件的情形,但并未影响到案件正确判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葛怀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葛怀圣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
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评述如下:
第一,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涉案点校本系对民国版《寿光县志》的首次点校,需要点校者具备一定的历史、人文、文学等素养,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进行调查研究,该点校过程属于智力劳动。
第二,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表达。涉案点校行为可被视为具有独创性思维的表达。一方面,对一篇文学作品而言,通过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标点符号添加、段落层次划分,已加入了点校者对民国版《寿光县志》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对点校者而言,在面对无标点无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残损的原本时,尽管其目的是要探寻原意,但均是依照点校者的理解对原本含义进行推敲,句读、分段等,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特殊形式的表达。
第三,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的表达方式并非唯一或极为有限。首先,点校者并非民国版《寿光县志》作者本人,其出于还原民国版《寿光县志》的初衷进行点校,但还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观理解上的”原著”,针对同一文本,不同点校人点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会完全一致;其次,不同点校者的认知水平、史学功底、专业技巧、点校经验存在差别,其对点校素材历史背景、相关事件、前因后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终的点校成果与原本贴近的关联度亦有差异;再次,点校行为受点校人多种主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融入点校者的个性选择。基于上述原因,点校者在对民国版《寿光县志》进行句读、分段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选择空间,存在形成不同表达的可能。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民国版《寿光县志》点校本至少有85%的部分应由李子成、葛怀圣共同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葛怀圣未经李子成许可,单独将其发表,构成侵害李子成著作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葛怀圣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葛怀圣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葛怀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剑
审判员张志弘
审判员佟姝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云鹏
书记员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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