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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泽兴业与广州同明太阳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13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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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宾,男,该公司技术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泽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同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泽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简称“功能性特征”),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理解为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任何孔、条或间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实现散热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定“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进而得出侵权的结论,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是否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错误。
  

(一)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是否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华泽兴业公司认为,“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所述特征的含义应解释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0032段记载的“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以及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规定中的“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其以技术特征拟实现或者达到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导致“功能性特征”的字面含义十分宽泛,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其次,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中,虽然规定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但与此同时,也针对此类技术特征作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要求“尽量避免使用”。相应地,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仍然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解释》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作出特别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其次,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故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有关“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的限定包括:“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第一防水区对应的第二防水区。”第一,从上述限定可知,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是对于灯罩空间的区域划分,第二散热区和第二防水区则是对于灯体空间的区域划分。在位置关系上,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对应设置,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对应设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热辐射散热是最为常见的散热方式,灯体、灯罩中的特定区域可以通过热辐射等方式散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本质上是对涉案专利产品灯体、灯罩的特定部分的区域划分。第二,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太阳能灯包括散热板,该散热板位于灯罩和灯体之间,通过散热板上下表面上的防水圈,将灯罩和灯体扣合,使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相对密封连接。在灯罩空间内,被防水圈密封的区域为第一防水区,除去第一防水区的区域即为第一散热区。在灯体空间内,被防水圈密封的区域为第二防水区,除去第二防水区的区域即为第二散热区。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第一散热区以及第二散热区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述特征不属于用功能或者效果来限定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应当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形。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属于“功能性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的解释,但是这种限缩也是适度的,需要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的内容相适应。过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亦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对此,《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由此,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的限缩。综上,即使如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那样,将“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解释为“功能性特征”,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亦应当分析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情形,以实现“散热”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不能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与“散热”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用来确定“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具有多种实现散热的具体实施方式,设置散热孔仅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一种优选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能够理解即使不设置散热孔,仅通过特定区域本身的热辐射方式也足以实现散热,即“设置散热孔”并不是实现“散热”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综上,对于华泽兴业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应解释为“通过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内置的散热板,散热板上具有防水圈,同时散热板有4mm宽度的边缘部分裸露于防水区之外,即散热板具有裸露于防水区之外的部分。灯罩和灯体扣合之后,裸露于防水区之外的散热板与灯罩、灯体围成一定区域,该区域实现了将散热板传导的热量进行散热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中裸露于防水区之外的散热板分别与灯罩、灯体围成特定区域,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相对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再审申请人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错误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华泽兴业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数量,以及同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泽兴业公司赔偿同明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泽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毛立华
  审判员杜微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金燕
  技术调查官张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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