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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小版:短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于哪类作品?
答主:短视频是移动互联网和软件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与视频长短并没有必然联系,关键要看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是自行创作、拍摄完成的短视频且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对他人创作的作品进行剪辑、加工、制作而成的短视频,则存在侵权风险。
小版:翻唱他人歌曲拍成的短视频上传网络属于“合理使用”吗?
答主:有观点认为,翻唱他人歌曲并上传网络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12种行为模式中的“免费表演”,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因此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然而“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免费表演”,主要指现场表演,并不适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对相关表演进行传播的情形。翻唱他人歌曲并上传网络,传播范围不可控且听众也不特定,上传后随着点击率的增加而增加了上传主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即使上传主体没有直接获得经济收入,但客观上增加了上传主体或平台隐性的商业影响力和潜在的交易机会,不能排除是为了商业利益,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
小版:从网络上下载影片,通过剪辑和配音、评论等形式制成数分钟的短片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是侵权还是“合理使用”?
答主:“X分钟带你看完XX作品”的电影解说短视频近年来为大家熟知,也产生过侵权纠纷。被告认为自己符合评论、研究、解说、教学或新闻报道的情况,可以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是在做“二次创作”。权利方认为“凡是未经过合法授权,对影音内容进行重制或公开传输,皆属于侵权行为”,况且这类短视频的传播对票房产生了不良影响。笔者认为从网络上下载影片,通过剪辑和配音、评论等形式制成数分钟的短片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确有侵权风险。无论是简单地从影片中截取片段还是加上评论或配音对它再加工,无论在影片上映期间还是下档后发布,只要短视频的传播影响了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了影响,都有侵权风险。
另外,网络视听节目当中的一些违规乱象如歪曲、恶搞、丑化经典文艺作品等,从播出管理的角度来讲,还有遭受相关部门处罚的风险。2018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特急文件明确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通知规定“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试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
小版:对于他人上传侵权短视频的行为,网络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主:解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先了解网络平台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如果网络平台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并且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进行积极的反馈,删除或断开带有侵权作品的链接,则可以受到“避风港原则”的保护。如,“抖音”诉某视频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然而,“避风港规则”对网络平台来说也并非绝对安全。如果网络平台对侵权内容有推荐、有简单介绍或有证据证明“明知、应知”作品侵权的,就要承担不利后果。“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即“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平台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电影热映期间,网络平台上若出现用户上传的盗版视频,就有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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