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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曲评价客观事实亦会构成商业诋毁

发布时间:2019-03-27 来源:知产力 作者:胡浩,庞振
标签: 商业诋毁 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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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爱思开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等经营项目。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人张运华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运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迈头公司、张运华通过微信发布的“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文章中,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虽然用词并不完全准确,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的程度。但除此之外,迈头公司、张运华还将2015年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于文章,并附文字说明。首先,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润滑油后导致汽车发动机出现问题,甚至部件报废。关于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质量投诉的发动机照片,2015年当事人双方对涉事润滑油已检测且结果正常。迈头公司、张运华在明知该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使公众对上诉人的润滑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次,关于涉案文章中所附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投诉的发动机存在油泥的图片,虽照片为客户提供,但该质量纠纷所涉产品是否为爱思开公司产品、如属正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发动机故障是否因使用SK润滑油导致,迈头公司、张运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迈头公司曾系爱思开公司在云南地区的代理商,其发布自身曾代理品牌产品的负面信息,应极尽审慎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该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涉案文章所附图片真假难辨,与爱思开公司存在特殊竞争关系的迈头公司、张运华未尽核实审查义务,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二审改判迈头公司、张运华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依法在微信空间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爱思开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开支30000元。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爱思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津02民终26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公司微信公众号、被上诉人张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微信个人空间发布致歉声明,为其对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三、被上诉人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其他竞争关系经营者言论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此类案件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规则,首先,明确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尤其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需慎之又慎,应以事实为依据,避免过激言论;其次,注重言论内容整体审查的同时,仍需对言论依据、细节信息的具体审查;第三,非一般竞争关系经营者公开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负有较高的审慎义务。本案系类型新颖的商业诋毁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二审法院全面考虑、反复酝酿、审慎处理;生效判决论述深入、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最终根据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改判一审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妥善解决,不仅有利于规范网络环境下经营者言论自由的界限,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其他竞争关系经营者的负面言论时应尽相应审慎义务,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还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营造良好投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平台发布涉案文章内容是否存在虚假事实,从而给上诉人爱思开公司造成商誉损害。

纵观本案二被上诉人发布的文章——“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文字部分,其一表达上诉人的产品近年出现多起质量纠纷,上诉人对于经销商迈头公司提出的质量纠纷不理不睬,当面交涉无果;其二表达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作为代理商向上诉人索要代理销售合同;其三表达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接待被上诉人张运华时态度恶劣。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多年来对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其代理区域发生的质量投诉,反馈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天,而对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反映的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将近10天未进行任何反馈回复,直至被上诉人张运华代表迈头公司到北京上诉人管理部门反映情况,上诉人仍未给任何正面答复,且因接待问题双方发生较为激烈地语言冲突,该部分内容有相应视频佐证,因此整篇文章在文字表述部分基本属实,虽然“不理不睬”用词并不完全准确,但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商业诋毁的程度。

涉案争议文章中除文字表述部分和冲突视频外,二被上诉人将2015年1月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7月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于文章,并附文字说明。如“气门室盖上都是油泥,导致凸轮轴和缸盖报废”、“这是另外一台车的气门室盖”等。虽然文章中文字表述为“质量纠纷”、“不管产品是不是有问题”,但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汽车润滑油后导致汽车发动机出现大量油泥,甚至导致发动机部件报废。而其中涉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质量投诉的发动机照片,2015年2月当事人双方对涉事车辆使用的发动机润滑油已进行检测,证明车辆所使用的SK金牌海夫罗汽车润滑油经检测正常,此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被上诉人张运华在北京向上诉人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时亦未将此作为投诉事件,故二被上诉人在明知该起质量纠纷中上诉人产品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使公众对上诉人的润滑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损害了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二被上诉人附于涉案文章中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投诉的发动机存在油泥的图片,照片虽为客户提供,但该质量纠纷所涉产品是否为上诉人产品、如属正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发动机故障是否因使用SK润滑油导致,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负有发布该图片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真实的举证责任。而二被上诉人未证明SK润滑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仅凭下游经销商及相关修理厂的投诉即将布满油泥的汽车发动机部件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会使社会公众的产生误导;特别是被上诉人迈头公司曾系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在云南地区的代理商,其发布自身曾代理品牌产品的负面信息,应极尽审慎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该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迈头公司代理众多品牌汽车润滑油的事实,且与上诉人爱思开公司存在多年经销合作关系,认定双方形成竞争关系,以及涉案文章的文字表述部分未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正确。但未考虑二被上诉人发布涉案文章所附图片的真实依据,从而未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主张有误,本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二被上诉人已将其在微信号中发布的文章删除,故本院不再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但二被上诉人应在各自发布涉案文章的微信空间发布声明,为上诉人爱思开公司消除影响。由于该方式已能达到为上诉人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同时鉴于互联网转载的涉案文章已超出二被上诉人的控制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爱思开公司请求判令清除、屏蔽互联网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或获利情况,考虑本案案件性质,经济损失双方确实难以准确量化,故本院参考案件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以及上诉人爱思开公司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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