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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网产品的价格政策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

发布时间:2019-03-20 来源:知产力 作者:任力,李晓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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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因某位演员的学术不端事件,让中国知网学术数据库陷入舆论风波之中。不少人,尤其是不少学者纷纷发文,指责中国知网对学术数据库的定价过高。甚至还有不少网友查询到中国知网母公司公布的财务数据,指出中国知网在2018年上半年营收超过5亿元,毛利率高达58.83%。由此认为中国知网违反了《反垄断法》,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针对这些观点,笔者就反垄断法意义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公平高价的情形,分别对美国、欧盟及中国的立法态度与司法实践,进行简要的介绍。同时,对中国知网的高毛利率是否构成不公平高价涉嫌垄断,进行初步的探讨与分析。

二、不同法域对不公平高价的立法态度与司法实践

(一)美国反垄断法律体系中没有不公平高价制度

美国反垄断成文法的主要法律是谢尔曼法,其中并无禁止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规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众多原告一直试图指控垄断性公司索取高价,但美国最高法院长久以来一直认为,索要高价是市场主体进行研发或进行投资的动力,这种行为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美国法院对不公平高价的态度,集中反映在2004的Verizon communications v. Law office os coutis V. Trinko一案中。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利亚阐述道:仅仅是拥有垄断力量,以及与此伴随的索取垄断价格的行为,不仅不违法,而且还是自由市场制度的重要因素。索取垄断价格的机会-至少在短期内-是吸引“商业智慧”的首要因素。这种行为还吸引产生创新和经济增长的冒险行为。为了保护产生创新的动力,拥有垄断势力不能被认为违法,除非这种行为还伴有其它反竞争的行为(“The mere possession of monopoly power, and the concomitant charging of monopoly prices, is not only not unlawful; it is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the free-market system. The opportunity to charge monopoly prices—at least for a short period—is what attracts “business acumen” in the first place; it induces risk taking that produces innovation and economic growth. To safeguard the incentive to innovate, the possession of monopoly power will not be found unlawful unless it is accompanied by an element of anticompetitive conduct.”)。

(二)欧盟在成文法中有不公平高价制度,但执法实践中非常谨慎

在欧共体的成文法中,禁止不公平高价(excessive pricing)规定于《罗马条约》第82条,即“禁止直接或间接地索取不公平的购买价格或销售价格”。按照对该法的一般解释,每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均要承担不索取过高价格的义务。这一义务最早在Parke Davis一案中得到法院的维持。但是从整体上看,在实际执法中,欧盟竞争法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对于针对不公平高价的执法非常谨慎。在欧共体竞争法当局几十年的执法实践中,针对不公平高价行为,仅提起了若干起调查,而且大多数被欧盟法院否决。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理念上的问题,即担心对企业适用不公平高价会破坏市场机制的运行。另外一方面是实际的困难,即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构很难客观地判断厂商索要的价格是否“公平”,即是否过高。

在执法实践中,欧盟发展出了以下几种方法以确定价格是否“公平”:

(1)使用相关产品的成本和利润来进行判断;

(2)以被调查公司所生产的其它产品的价格来进行判断;

(3)以被调查公司的竞争者所提供的产品的价格来进行判断。

在确定价格是否过高时,欧委会给出了适用以上三种方法的顺序。委员会承认,最好的比较对象应该是由竞争者在同一市场提供的替代产品。如果无法找到这样的替代产品时,则可以比较同一被调查人在其他市场中销售的相同产品。如果这样的信息也无法获得,则可以与其他公司在可比较市场中提供的类似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

但是,在最近的一个赫尔辛堡港(Port of Helsingborg)案件中,欧委会已经开始强调供求在确定价格时的作用。该案中,赫尔辛堡港是瑞典最大的港口之一,有着很好的地理位置。2004年,有经营者向欧委会投诉,称赫尔辛堡港就港口服务收取过高费用。在该案中,欧委会重申了其一贯的标准,即滥用价格应该是与经济价值无关的价格。在确定价格是否过高时,欧委会给出了适用以上三种方法的顺序。但是,该案中欧委会还特意指出,一个产品的价格,除了要考虑与成本有关的因素外,需求也是决定产品价格的重要因素。一个产品的利润即使很高,也不能必然得出该价格是不公平的结论。欧委会最终驳回了对赫尔辛堡港收取过高价格的指控。

 (三)中国的执法实践

中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项规定了禁止不公平高价的行为。后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认定不公平高价给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在执法实践中,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其实也比较谨慎,多年来适用不公平高价的重点领域是医药行业。一起案件是国家发改委在对两家生产异烟肼原料药(主要用于生产抗结核类药物)的经营者进行的行政调查。2017年,两家经营者将异烟肼原料药销售价格大幅上调,上调幅度高达2016年平均价格的3.52倍。另外一起不公平高价案件是有关扑尔敏原料药的案件。2018年7月,新成立的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扑尔敏原料药展开了反垄断行政调查。调查发现,湖南尔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自2018年以来获得扑尔敏原料药唯一进口代理资质。2018年2月以来,该公司以高于平均成本的3-4倍的价格销售扑尔敏原料药,价格增长明显超过正常幅度,且缺乏正当理由。最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在以上两案中,涉案经营者实施了不公平高价行为,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三、中国知网的定价行为可能无法构成中国《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不公平高价

判断中国知网的定价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一步要界定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就相关产品市场而言,知网这种电子学术资源产品和纸面的学术资源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市场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如果二者属于同一产品市场,则知网很可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相关地理市场而言,由于我国的硕士生、博士生的考试对英语的要求比较高,使得我国绝大多数研究生具备阅读境外文献数据库提供的英文文献的能力,所以,电子学术资源领域的相关地理市场很可能是全球市场,如果从全球市场来看,知网显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二步是看知网的定价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如上所述,按照我国发改委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要从经营者所索取的价格是否相较于成本,或者相对于其产品的历史价格,短时间内发生了明显的增长,从以往被调查的案件来看,这种明显的增长往往是几倍的增长。而知网产品价格的增长并没有这么剧烈,并且知网产品的毛利率也只有区区58%。所以知网的定价行为很可能无法构成不公平高价。

四、结语

不公平高价行为,在全世界反垄断执法中都是比较少见的一种行为。在美国,并没有这种制度。在欧洲,虽然部分欧盟成员国不乏对不公平高价的执法行为,但是在欧盟层面,欧盟对其的执法比较谨慎,其主要原因在于:

首先,在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中,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具有自我矫正功能。如果一家经营者就其产品索取高价,就会吸引其他经营者进入这一市场。这又会导致相关产品的价格下降。所以,这一动态的价格传导机制,使得不公平高价行为只会短期存在;

其次,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都会追求高价。为了能使自己的产品卖出一个更高的价格,经营者才有动力进进行研发,才有动力改善供应链,才有动力改善工艺。所以,如果竞争执法机构介入到经营者的定价行为中,就会破坏经营者投资的动力;

第三,从实际执法角度看,执法机构很难判断什么样的价格是“不公平”的,什么样的价格是“过高”的,而且,如果执法机构认定了价格过高行为,执法机构还要确定,什么样的价格是不“过高”的,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企业面对市场情况变动时,该如何调整价格,这就要求执法机构在执法后的相当时间内,再继续监督企业定价行为,这其实就给执法机构增加了价格监管的职能,而这种职能,可能又不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能胜任的。

参考文献

1. Verizon communications v. Law office of Curtis V. Trinko 540 U.S. 398 (2004). 

2. Msssimo Motta and Alexandre De Streel, Exploitative and Exclusionary Expressive Prices in EU Law, 8th Annual European Union Competition workshop, Florence (June 2003),at page 3.

3. Case COMP/A. 36.568/D3 Sundbusserne v Port of Helsingborg [2006] 4 CMLR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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