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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8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知妈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永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懿,女,北京知妈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知妈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妈堂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
上诉人瞿晖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知妈堂孕期教育服务中心项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中“不论何种原因,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无效;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四、知妈堂公司返还我方保证金8万元及加盟费45万元;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知妈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格式条款为普通条款。1.知妈堂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瞿晖提供特许经营的关键信息,未提供合同文本,且对合同中存在“无论何种原因,加盟费不予退还”的内容未进行任何提示。2.该条款加重了瞿晖的义务。特许加盟费作为合同对价款,瞿晖不持异议,但“无论何种原因都不退还”的约定排除并剥夺了瞿晖在合法合理情况下主张返还款项的权利。二、知妈堂公司存在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及备案的违规行为,存在夸大宣传、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将此认定为是瞿晖应当负担的经营风险,显失公平。1.知妈堂公司未在签订合同前向瞿晖提供加盟项目的关键信息,包括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及经营状况评估等。2.知妈堂公司在网站上宣称全国各地28家加盟店,但并非事实。知妈堂仅有一家加盟店,且不在北京。知妈堂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其违规行为及夸大、隐瞒的行为,足以影响到瞿晖对该项目是否为成熟经营体系进行判断,并对是否加盟作出决定,从而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判决认为知妈堂公司推广宣传存在一定诱导,但又认为属经营风险,相互矛盾。三、知妈堂公司未能依约提供合理选址建议及专人服务。选址是开业经营的前提,市场调研和选址也是知妈堂公司提供开业前指导及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知妈堂公司违反该项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瞿晖有权解除合同。知妈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良好地履行合同义务,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未能选择经营场所是瞿晖的单方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瞿晖自行寻找经营场所,在选址的过程中,知妈堂公司仅在签约时做了简要的口头介绍,并未安排熟悉市场的专业人士协助瞿晖进行调研、选址,亦未给出合理建议。瞿晖在筛选和等待半年后,均未找到合适的店面。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瞿晖并未使用知妈堂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亦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瞿晖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知妈堂公司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
被上诉人称
被上诉人知妈堂公司辩称,《特许经营合同》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知妈堂公司自合同签订至今,均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能力,瞿晖不应当将经营风险转嫁给知妈堂公司。综上,瞿晖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瞿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第3.1条“无论何种原因,加盟费不予退还”条款无效;2.判决解除瞿晖与知妈堂公司签订的除《特许经营合同》第3.1条“无论何种原因,加盟费不予退还”条款之外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及其《补充协议》,即使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仍然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3.判令知妈堂公司向瞿晖返还保证金8万元和加盟金45万元,共计53万元;4.判令知妈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瞿晖(乙方、被特许人)与知妈堂公司(甲方、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定义。1.12定制化服务:指甲方为了增加乙方在当地市场的竞争优势,针对乙方的个性化需求而提供的收费服务。第二部分:特许经营授权。2.1.1甲方拥有知妈堂孕期教育服务中心项目特许经营体系,经营范围孕婴服务,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授予乙方知妈堂孕期教育服务中心特许经营权。2.1.2甲方授予乙方的特许经营权性质:区域特许。2.2.1在本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北京市清河区域,开设本项目授权的服务中心。2.3.1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开展本项目的期限为5年,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第三部分:特许经营费用及支付方式。3.1加盟费: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45万元,该笔款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款支付。无论任何原因,该加盟费不予退还。3.2.1甲乙双方确定,特许经营管理费为每年7万元整。3.2.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按年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3.2.4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该等费用,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如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该项费用,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于30日内补交特许经营管理费,并补足保证金。若乙方逾期未补足该项费用,则甲方有权停止提供相应的服务和支持,并有权单方面协议终止本合同,并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利。3.3.1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8万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如乙方在本协议授权期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或违反运营管理文件的行为,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该等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3.4其他费用。3.4.1甲乙双方确定加盟关系后,甲方应提供以下服务,超出下表范围的,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将另行约定。序号1内容“市场调研/选址”、时长“2天”、费用承担“甲方负责派出1名选址人员进行市场调研和选址,并由甲方负责派出人员的交通食宿。超出天数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四部分:项目开展。4.2服务中心开业指导。4.2.1市场调查: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市场调查的指导,此种指导,以电话、邮件、视频等远程指导为主。4.2.2选址:根据甲方的选址培训,由乙方负责寻找及初步筛选店面,甲方负责提供合理建议供乙方参考,最终选址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4.2.6开业培训:在服务中心开业前,甲方应对乙方或其指定的承担服务中心管理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4.2.8服务中心开业时间:乙方应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正常开业,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开业,需提交延期申请。若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正常开业,也未提交任何延期申请的情况下,视为违约。第五部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1.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监督和检查报告结果要求乙方对不符合要求的地方限期整改。5.2.3全力尽责:乙方有义务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建设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全职人员数量不得低于6人。分别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和中心日常工作。上述负责人的任命和更换通知应在确定之后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递送甲方备案。该店长必须每周至少5天,每天至少8个小时投入到本项目的运营中。第六部分: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保护。6.1.1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许可乙方使用以下知识产权:商标9229944、9229951,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均为孕期培训项目。6.2.1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前一个月向乙方提供了本合同并进行了书面信息披露,根据连锁加盟相应法律法规,披露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2)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3)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4)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8)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9)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10)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6.2.4甲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或在本合签订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特许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致使乙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第七部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7.1.1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通知/联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7.1.2双方同意通过以下联系方式向对方送达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有关甲方和乙方的联系信息如下:甲方“北京知妈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44号602”、电话“010-6718****”、电子邮件“******@wismom.com”7.3.1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7.3.3如非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时,乙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如该等费用无法补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时,甲方有权继续要求乙方赔偿高出该等费用部分的损失。7.4.1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可变更本合同相关条款。7.4.6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2)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在乙方服务中心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7.5.1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或不依约履行本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之任何义务或者责任的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第八部分:争议的解决。8.1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订立补充协议。该等补充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合同与其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主。8.5乙方可在合同签订之后7日内无条件单方解约。解约通知应以书面方式提出。8.6本合同的附件、补充条款、甲方提供的各类经营管理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为“特许授权区域”、附件5为“培训课程内容清单”、附件6为“总部提供文件清单”以及《承诺函》;其中“总部提供文件清单”有瞿晖、知妈堂公司签字盖章,载明“合同双方在协商与签署本合同过程中,已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磋商,甲方也已充分信息披露。各当事人对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准确理解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条款的法律含义。”《承诺函》有瞿晖签名,载明“依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规定,本人承诺:接受《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束,并愿意连带承担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所有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当日,瞿晖、知妈堂公司鉴于:1.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2.因北京区域运营情况特殊,签订《补充协议》,包括市场费用、统一运营管理、师资协调等内容,并约定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诉约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
瞿晖于2016年7月2日向知妈堂公司交纳加盟定金2万元,于2016年7月9日向知妈堂公司支付加盟费43万元、保证金8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加盟费用45万元、保证金8万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瞿晖未确定经营地点开店经营。在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如果法院判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均无需要对方返还的与经营资源相关的物品。
另查,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网页显示知妈堂公司备案公告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备案号0110500311300102,公司网站www.wismon.com,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加盟分布区域陕西省。左上角标有“wismom知妈堂孕期教育中心”的网页内容上载有“北京知妈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特许经营的运营模式开展业务,通过特许授权的方式,在全国发展授权培训中心28家,已成为我国孕期教育服务的权威机构。”
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据、网页打印件、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瞿晖提交与知妈堂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16年7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内容包括:瞿晖“不知道你们有没有推荐的?”“北边,毕竟不像你们在5环内,有那么多的大商场可选”,知妈堂公司“…运营部也一直在跟进,目前北边还真没有,亦庄附近好像有,不行的话只能等年底龙德”,瞿晖“北京北边我看中的就只有五彩城、永旺再加一个华联吧,其他的底商我还没想好引流的问题”,知妈堂公司“嗯,底商不好,我们很少选的”,瞿晖“你负责公司的选址,对北京这块应该有了解吧”知妈堂公司“不了解这块的”“我一直都是外地”“北京没有选过”,拟证明知妈堂公司派出的选址人员不专业、没有进行协助选址。知妈堂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主张,即便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瞿晖还提交了与知妈堂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1月1日手机通话屏幕截图及该电话录音记录打印件,内容包括:瞿晖“……因为这个项目我还没有启动……”“9月份跟你联系的,商场没有地儿,我确实想做。……到了年底的话呢,我又给你们打电话……”“我们限定的那个区域吧,关键是我找不到商场,找不到合适的位置”,拟证明瞿晖与知妈堂公司就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及退还加盟费、保证金一事进行沟通以及工作人员承诺帮助瞿晖将《特许经营合同》项目转让给第三人后再将款项退还、承认《特许经营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知妈堂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工作人员曾是知妈堂公司运营总监且已于2017年9月离职,上述电话录音是离职后形成的;即便录音是真实的,该工作人员不能代表知妈堂公司意思,不认可证明目的。
知妈堂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合法存续及知妈堂品牌有影响力、已经发展多家加盟商,提交了企业信息网截图打印件、大众点评网页截图打印件、公司运营邮箱显示加盟商与总部就运营问题进行沟通交流的截图打印件、北京课程表、新浪网关于知妈堂公司知妈堂品牌为2017年度中国影响力孕期教育品牌内容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瞿晖对知妈堂公司上述证据中只认可企业信息网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表示大众点评网页及新浪网网页截图打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瞿晖、知妈堂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等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瞿晖、知妈堂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中,关于瞿晖主张《特许经营合同》第3.1条“无论何种原因,加盟费不予退还”的内容属于排除了瞿晖在合理情形下要求返还加盟费的权利的格式条款,知妈堂公司有义务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明确告知而没有通过合理方式提醒瞿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约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归于无效。从瞿晖主张无效内容所在条款为加盟费用条款的性质看,加盟费作为合同的对价,对于任何一方显然均是需明确且各自确认的合同条款,尤其作为需支付费用的被许可人;瞿晖作为被许可人在与知妈堂公司确定加盟费金额并予以支付的情况下,对排列在该条款所列明的金额、付款期限后的语句,显然系明知。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内容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以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瞿晖以上述理由主张“无论任何原因,该加盟费不予退还”之内容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特许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瞿晖主张《特许经营合同》“其他费用”项下的第3.4.1.条中的内容为知妈堂公司的选址义务,即知妈堂公司应当派出1名人员进行调研和选址并提供给瞿晖进行选择,且知妈堂公司应当提供一个具体地址供瞿晖选择,最后由瞿晖、知妈堂公司共同确认地址。知妈堂公司认为第3.4.1条中约定的是知妈堂公司派出一名人员及其相关费用负担的内容。对此法院认为应当结合合同关于选址内容的约定来判断,而《特许经营合同》在有关选址的条款中并未约定知妈堂公司负有为瞿晖选择经营场所的义务,但明确载明由瞿晖负责寻找及初步筛选店面,知妈堂公司负责提供合理建议供瞿晖参考,最终选址由瞿晖、知妈堂公司双方共同确定,基于上述约定,瞿晖作为被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载明的负责寻找及初步筛选店面的约定内容进行履行,而这也是瞿晖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瞿晖已完成“负责寻找及初步筛选店面”的合同约定。即使上述选址条款中有根据知妈堂公司的选址培训的内容,以及瞿晖依据第7.4.6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到达甲方时生效:(2)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的在乙方服务中心开业前及经营过程中的培训、技术指导义务”的内容,认为知妈堂公司未进行开业前的选址培训、技术指导,基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并无开业前知妈堂公司对瞿晖进行选址培训、技术指导的内容,且该条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并无时间以及服务标准的限制,即使将未纳入合同条款的事项作为知妈堂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瞿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该条款明确的方式向知妈堂公司提交了要求知妈堂公司更正的书面通知;另瞿晖提交的证据显示,《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其与知妈堂公司提供的选址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就瞿晖选址位置表达过意见,表明知妈堂公司履行合同为瞿晖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事实表明,在瞿晖未选择经营场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知妈堂公司提供服务受到一定限制。故瞿晖有关知妈堂公司不履行选址义务致使其未能开店、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瞿晖称知妈堂公司口头及网页宣传称其全国有28家加盟店,瞿晖签订合同前了解知妈堂公司有28家加盟店认为项目可以做,但是根据备案查询知妈堂公司仅在陕西省有一家加盟店,故构成夸大宣传,也构成违约,现知妈堂公司只有一家加盟店,影响到瞿晖对于知妈堂公司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认识及是否加盟知妈堂公司进行经营的决定,从而影响到瞿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瞿晖提供的载明知妈堂公司2013年4月进行备案公告的内容,登记显示的为第一家加盟店的加盟区域在陕西省,并不能作为瞿晖所述的仅在陕西省有一家加盟店的解释;同时瞿晖主张网页宣传和口头告知的内容都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瞿晖据此认为知妈堂公司夸大宣传构成违约影响到对于知妈堂公司是否具有成熟经营体系的认识及是否加盟知妈堂公司进行经营的决定,从而影响到瞿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故瞿晖主张因知妈堂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瞿晖要求知妈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及保证金的相关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特许经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这一性质,决定瞿晖系通过签订合同合法取得知妈堂公司经营资源的使用权以及特有的经营模式、管理方式等信息,在此也应当指出,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会使用“可能的”“最大的”以及数字等宣传表达和广告用语推广其特许业务,特许人在宣传推广过程中所进行的宣传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另一方具有一定诱导作用,但这些内容同时也应作为被特许人在有经营意向时的提醒,单纯依靠广告或其他宣传中的信息对经营收益进行判断,可能会存在经营风险,所以被特许人在申请加盟特许经营时不但要冷静思考加盟期限内的投入产出比,还要慎重考虑产品是否与经营的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等一系列商业风险问题,以审慎做出决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无论对特许人抑或对被特许人而言,都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任何一方的不当或者恶意行为导致对方受损的,该行为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特许经营活动的风险性,这就要求特许经营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充分认识并承受此种风险,而非不恰当地将这种市场风险转嫁给包括对方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瞿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特许经营合同》第3.1条“无论任何原因,该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是否有效;瞿晖是否因知妈堂公司未披露特许经营事项的关键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知妈堂公司是否因未提供选址建议和专人服务而构成根本违约。
一、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第3.1条“无论任何原因,该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瞿晖主张,《特许经营合同》中3.1条“不论何种原因,加盟费不予退还”的内容系格式条款,排除瞿晖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双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授权区域、服务面积、授权期限、费用进行了特别约定,且在合同尾部明确载明:“合同双方在协商与签署本合同过程中,已就各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磋商,甲方也已充分信息披露。各当事人对合同的所有条款已经阅悉,均无异议,并准确理解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条款的法律含义”。因此,《特许经营合同》及其相关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知妈堂公司亦在二审审理中表示,该条款是指“经营过程中不退,并不是法律上的判断”。故上述条款应是针对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加盟费如何处理所作出的约定,其本身不存在排除、限制瞿晖权利的情形,瞿晖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瞿晖关于《特许经营合同》中3.1条“不论何种原因,加盟费不予退还”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应被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瞿晖是否因知妈堂公司未披露特许经营事项的关键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
瞿晖主张,知妈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加盟店数量、加盟店分布区域、经营情况、知妈堂公司财务情况等,且其在合同签订后经查阅知妈堂公司网站,发现网站宣传有28家加盟店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显示知妈堂公司仅有一家在陕西的加盟店备案,故知妈堂公司的违约违规行为足以影响到瞿晖对涉案项目是否是成熟经营体系的判断,以及是否作出加盟涉案品牌项目的决定,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签订目的的实现。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第6.2.1条载明,“甲方已于合同签订之前一个月向乙方提供了本合同并进行了书面信息披露,根据连锁加盟相应法律规定,披露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知妈堂公司亦称其已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第6.2条约定向瞿晖进行了信息披露。瞿晖已经在《特许经营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亦无证据证明其签字存在被欺诈、被胁迫的情形,故对于瞿晖主张知妈堂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存在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瞿晖称,知妈堂公司宣称有28家加盟店,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仅有一家加盟店的信息不符,知妈堂公司存在欺诈。经本院审查,瞿晖提交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特许经营管理网页”关于知妈堂公司截止于2013年4月24日的备案信息,其中显示“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加盟分布区域”为“陕西省(1)”。本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9日,故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印证知妈堂公司在签约时仅有一家加盟店,亦不能证明知妈堂公司向瞿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存在欺诈行为。同时,瞿晖称其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经查询知妈堂公司网站才得知知妈堂公司宣称其有28家加盟店,可见,该事实并非是影响瞿晖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决定因素。特许经营是商业活动,瞿晖意欲以商业主体身份从事商业活动,应审慎且保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现瞿晖无证据证明知妈堂公司存在欺诈、使其产生误解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其基于上述原因主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知妈堂公司是否因未提供选址建议和专人服务而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中,根据瞿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知妈堂公司的工作人员就选址问题与瞿晖进行过沟通,亦就选址给出过建议。根据《特许经营合同》“4.2.2选址”约定,“根据甲方的选址培训,由乙方负责寻找及初步筛选店面,甲方负责提供合理建议供乙方参考,最终选址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可见,负责寻找店面的义务在于瞿晖方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瞿晖选址不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未能在指定区域寻找到适合的经营场所,而非瞿晖所称系因知妈堂公司未履行提供选址建议和专人服务所致。因此,瞿晖关于知妈堂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瞿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瞿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婷
审 判 员 杨绍煜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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