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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2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晓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何井英明,专务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8月17日,上诉人金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淼,被上诉人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方善姬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
金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松下株式会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金稻公司仅生产、销售带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销售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松下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似。一审判决查明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四点不同,足以证明二者不相似,且将二者相对比,存在多个不同点,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金稻公司对其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金稻公司生产、销售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相关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以松下株式会社提供的网络销售数量及平均价格为依据判决人民币300万元的赔偿数额不恰当,松下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大网站的销量均由金稻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错误支持金稻公司主张的全部合理费用金额,松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的票据金额远低于其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以现实花费并非都有票据为由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系歪曲事实、滥用自由裁量权。
丽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松下株式会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丽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审核了金稻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专利证书,并经过了网络销售平台京东商城的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诉侵权产品若构成侵权,丽康公司作为经销商,也是受害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丽康公司的销售比例及数量在各大网站及商场渠道中占比极小,一审法院判决丽康公司与金稻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20万元,明显超过其实际能力。
被上诉人称
松下株式会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松下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丽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金稻公司、丽康公司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3、金稻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毁;4、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申请号为201130151611.3,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专利权人为松下株式会社,申请日为2011年6月1日,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用途为用于产生例如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涉案专利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主要包括机身和底座。机身整体类似半椭圆柱体,主体上部沿60度角向侧上方延伸形成喇叭状喷嘴,喷嘴同侧的正下方设有长圆形控制键:喷嘴相对一侧的顶部有一个提起式盾形注水结构,盾形结构两侧与机身连接处有空隙。产品底座一圈向内略微收窄,底面平整、封闭,机身底部有拱形电线插口。
2014年8月22日,松下株式会社代理人方善姬律师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在http:/www.jd.com/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薛卫平与蒙超两位公证员监督方善姬律师使用该公证处DELL电脑进行操作:通过登录“http:/www.jd.com/”网页,在搜索栏输入“金稻KD2331T”进行搜索,显示有四种商品,价格分别为289元、299元、299元及285元。点击购买两台2**元的被诉侵权产品,卖家显示为:“丽康富雅”,该网页多处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薛卫平与蒙超两位公证员与方善姬律师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东门侧接收并当场拆开了申通快递所投递的包裹(快递单号868701207498),其包裹内有“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两台(详见附图)、《购物清单》一张、面膜六张。
2015年1月16日孟月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操作了公证处的电脑:通过360安全浏览器进入www.zhkingdom.com网页,网页顶部显示“KINGDOM金稻”,点击“联系我们”栏,显示金稻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该网站的产品展示中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样及相关宣传。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底部显示生产厂商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金鼎镇上栅第二工业区18号”。包装上显示了四件KD-2331产品图案,其中一件带有提手,三件不带有提手。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为:机身的形状相同,喷嘴的朝向、弯曲弧度及喇叭口形状相同,控制键及盾形结构相同。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没有提手,被诉侵权产品分为有提手和无提手两种。其中提手的弧面向下延伸环绕喷嘴消防控制键区域,形成类似套头围嘴的设计,中间有孔,露出控制键,两侧各有两个螺丝安装孔从而与机身嵌合。2、涉案专利底座与机身结合部分仅为略微向内收窄,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部分有一圈较为明显的斜向下的凹槽。3、涉案专利电线插口为插入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插口设计,而是固定的电线连接。4、涉案专利底座底面封闭、平整,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有四个支脚以及圆形散热孔。
金稻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剂”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设计人为贺晓东,专利权人为珠海市东部金陆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东部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用途为面部美容设备,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部形态。从授权公告的图片看,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包含机身、底座和提手。机身整体类似半椭圆柱体,主体上部沿60度角向侧上方延伸形成喇叭状喷嘴,喷嘴外圈有一层圆形颗粒结构,喷嘴同侧的正下方设有长圆形控制键,其中部凸出:喷嘴相对一侧的顶部有一个提起式盾形注水结构,其上有锥形提钮。产品底座中间内凹,底面分布有四个扁圆柱形支脚,同时表面分布有多块散热孔区,由数量不同的小圆孔组成。产品上部有提手,提手的弧面向下延伸环绕喷嘴消防控制键区域,形成类似套头围嘴的设计,中间有孔,露出控制键,两侧各有两个螺丝安装孔从而与机身嵌合。
2014年9月9日,东部公司针对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确定了10个对比设计,但上述10个对比设计并不包括涉案专利。在评述ZL201330418584.0号“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1时载明: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美容喷雾设备形状设计多样,虽然都有喷嘴设备,但其整体结构、各部位形态、表面图案等均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结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来看,虽然两者都包含及其相似的喷嘴和机身,但是在整体结构、新增提手部位以及喷嘴外圈等设计上的区别,导致整体有较大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四、与责任承担相关的举证
2015年1月7日,松下株式会社代理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www.taobao.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40918件;在http:/www.Alibaobao.com.cn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8256535件;在http:/www.jd.com网站输入“kd2331”进行了搜索,按照销量排序后进行了统计并列出明细,显示销售数量共计13897件。
松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如下证据:
1、5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发票,项目为公证费,共计7500元。
2、北京友利邦机械有限公司作为销贷单位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货物名称为“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T”,数量为2台,金额为558元。
3、购买方为松下株式会社,销售方为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翻译费”,金额为953元。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张,显示“今收到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交来评价2400元”、申请号“2011301516113”,交费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
5、2015年9月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作为销售方,松下株式会社为购买方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共计147200元。
松下株式会社还提供了其向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第8650号公证书、第0202号公证书、第0400号公证书、第7858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投诉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主要问题:
一、金稻公司、丽康公司是否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
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可以证明,松下株式会社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然后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涉案专利的名称为“美容器”,用途为产生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离子蒸汽美容器,二者属于相同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机身形状相同,均为类似半椭圆形向斜上方呈60度角先形成缩紧的颈部再扩张成喇叭状喷嘴,颈部的弧度以及喇叭状的喷嘴形状相同,且二者机身上的控制键与盾形注水口的位置及形状相同。不可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提手、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底座底部支点及散热孔四点区别。但是,支点及散热孔出于底座的底面,不易为消费者注意。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形状,而插线口及环形凹槽在机身及底座部位所占比重很小,难以影响到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加装了提手,但是机身的形状仍然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部分,提手的增加并不会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金稻公司和丽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松下株式会社诉称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的情形,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提手与机身虽然由螺丝固定,属于可拆卸,但是,机身部分作为被控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不属于零部件,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松下株式会社从丽康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厂商为被告金稻公司,地址为“珠海市金鼎镇上栅第二工业区18号”等信息,上述信息与金稻公司的信息相匹配,以此可以认定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丽康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松下株式会社虽然主张金稻公司还制造了不带提手的涉案产品,但未公证购买到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根据包装盒上的显示以及涉案公证书的记载,金稻公司、丽康公司网站上将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销售的商品进行了宣传,而且网站、包装上的图案能够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故二被告对上述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均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综上,金稻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金稻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金稻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自有外观设计专利。金稻公司提交的其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明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6月1日,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被认定与松下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形下,可以认定金稻公司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松下株式会社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金稻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近似性判断的影响。金稻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认可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包含极其相似的喷嘴和机身的基础上,作出了新增的提手部位设计的区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该规定是为了克服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过程中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弊端,确保专利权的稳定性而制定的。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所主张依据的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的初步审查,有助于法官对侵权案件的判断,便于被告能够有针对性地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防止专利权人的权利滥用。但是,本案中,金稻公司据以抗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非针对松下株式会社的专利权,虽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是金稻公司专利所涉及产品在整体结构、新增提手部位以及喷嘴外圈等设计,导致整体有较大区别的结论。但是,该结论的得出,并未将涉案专利作为比对的对象涵盖其中,所以,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与物权受到侵害不同,并不存在权利载体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在主张实际损失方面具有难以举证的特点。但是,松下株式会社为自己的主张并未怠慢,而是积极进行举证。松下株式会社通过公证的方式不仅证明了二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将淘宝网、京东网、阿里巴巴等主要电商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了固定,证据显示至2015年1月7日显示的销售数量共计达到了18411347台。松下株式会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以及网络商铺的标价亦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平均价格260元左右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故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按照上述数据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丽康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松下株式会社提供的诉讼支出有一定的票据作为依据。但是,现实中的花费并非都有票据的出具。对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酌定,给予全额支持。
松下株式会社主张责令金稻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生产设备。责令金稻公司销售模具和生产设备需要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松下株式会社应举证证明模具和生产设备的存在;其次,松下株式会社应举证证明该模具和生产设备专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用。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金稻公司存在专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生产设备。因此,松下株式会社关于销毁模具和专用生产设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丽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三、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及删除二被告网站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四、金稻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万元;五、金稻公司、丽康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六、驳回松下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松下株式会社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1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用以证明金稻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丽康公司仍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于2016年7月26日针对京东商城(域名为jd.com)网站上分别由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开办的“金稻官方旗舰店”、“丽康富雅”店铺相关商品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显示:“金稻官方旗舰店”仍在销售“金稻KD-2331”蒸脸器产品并可以在线购买,“丽康富雅”店铺上亦有该型号产品的销售信息;两店铺上展示的该型号产品部分图片与松下株式会社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相一致;从“金稻官方旗舰店”公证购买到的产品喷嘴处的颜色与松下株式会社一审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略有差异。
证据2至证据3、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16号、第11217号公证书,均用以证明金稻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公证书系分别针对丽康公司在天猫商城(域名为tmall.com)网站开办的“金稻旗舰店”以及丽康公司的官方网站(域名为zhkingdom.com)所作的公证,显示上述网站上仍登载有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及产品图片。
证据4、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3张及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29日开具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1张,证明为办理上述公证取证支出调查取证费共计人民币47103.2元。
证据5、“金稻官网”微博网页打印件,同样用以证明金稻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金稻公司对于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构成侵权,也不认可松下株式会社购买的产品是金稻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于证据5,以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丽康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多数证据与其无关,且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审诉讼中,金稻公司表示其仅认可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上“金稻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80%以上是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且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存在刷单情况,多数为虚假的。一审法院依据网络销售数量支持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但金稻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丽康公司表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金稻公司直接进货,并出示了部分进货手续的电子版。金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丽康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丽康公司表示可以进一步提交从金稻公司进货的相关票据,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另查明,金稻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仍坚持主张松下株式会社在一审提交的三件不带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但就此未提供相反证据。
以上事实,有松下株式会社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核心在于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标准,即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观察、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作出判断。在具体比对时,一般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在无法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提手、不带提手两种类型。对于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松下株式会社提交了产品实物;对于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松下株式会社提交了显示其照片的相关证据。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其相同点均体现为:二者在机身整体形状设计上相同,均为类似半椭圆形向斜上方呈60度角先形成缩紧的颈部再扩张成喇叭状喷嘴,且二者在颈部的弧度以及喇叭状的喷嘴形状相同,机身上控制键的位置、外形以及盾形注水口的位置、形状均相同;其不同点体现为:二者在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底座底部支点及散热孔四点等方面有所区别。此外,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包含提手这一设计特征。但是,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以及支点、散热孔位分别位于产品底部区域或产品底座的底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通常不会特别施加注意力或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产品的机身外形及其具体设计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涉案专利不包括提手,仅包含产品机身的形状设计,但形状和提手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相互独立的设计要素,在机身形状设计的基础之上增加提手的设计并未对产品形状本身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也未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在二者的形状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仍然应认定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金稻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于金稻公司提出其仅生产、销售带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销售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对于松下株式会社从丽康公司经营的网络商铺公证购买到有提手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根据产品上显示的生产者信息,认定金稻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丽康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对于松下株式会社未实际公证购买到的不带提手的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根据包装盒上的显示以及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认定二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与金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相冲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稻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三个事项,权利人和侵权人均可以进行举证,权利人和侵权人不举证或所举证据不足以确定前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根据该规定,对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尽管不能以一对一的证据精确计算出具体的金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金额的计算、得出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411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因此,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金稻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主张除其仅开办的“金稻旗舰店”外,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绝大多数为假货,以及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是其为维权实际产生的费用开支,对于权利人在合理范围内的维权支出给予支持,应当以有开支凭证为原则、无开支凭证为例外,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部涵盖其请求的,权利人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松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多种类型的票据,但仍不足以涵盖其全部请求,在松下株式会社未能就其票据无法涵盖的部分合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现实中的花费并非均有票据出具为由给予全额支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指出。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松下株式会社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为调查取证增加的相关费用票据,增加的费用开支高于其一审证据未涵盖的部分,为实现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本院在考虑该证据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仍予以维持,但松下株式会社无权就上述费用开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丽康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案中,丽康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在得知本案诉讼后未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且上述行为在二审期间仍在持续,故原审法院判令其与金稻公司共同承担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无不当。丽康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结果
综上所述,金稻公司、丽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分别由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元,分别由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万元和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刘庆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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