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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邪恶催眠师》起诉《美人制造》抄袭

发布时间:2019-02-18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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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就编剧周浩晖起诉编剧于正、周静、芒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芒果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东阳公司)、海宁新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海宁公司)、于正(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下称于正工作室)侵犯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美人制造》电视剧第29集、第30集与周浩晖作品《邪恶催眠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周浩晖关于六被告侵犯其作品改编权、摄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桥段借鉴引发诉讼

周浩晖是悬疑推理小说《邪恶催眠师》作者,2014年2月,湖南卫视播放《美人制造》电视剧第29集、第30集,周浩晖认为,两集的剧情架构、人物设置、三个具体催眠桥段等与《邪恶催眠师》高度雷同,于正、周静对《邪恶催眠师》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进行了改编;芒果公司、东阳公司、海宁公司、于正工作室作为专业拍摄及制作单位,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使用改编剧本,且共同摄制了《美人制造》,故六被告涉嫌共同侵犯了其作品改编权和摄制权。于是周浩晖一纸诉状将六被告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扬州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停止《美人制造》第29集、第30集复制、发行和传播,并赔偿经济损失83万余元。

对此,于正辩称,其在涉案影视剧中担任编审职务并非编剧,没有参与涉案剧本的创作,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等内容,实质上是属于构思或者构思的方法,并非作品的具体表达内容,不能作为主体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两部作品在题材上存在相似,在构思方法和创作方法上存在明显的不同,在具体表达上完全不一样,因此二者不构成改编关系。

周静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桥段属于催眠领域的通用专业知识,不具有独创性。芒果公司辩称,其只负责《美人制造》的报批、立项和发行,没有参与剧本的制作,故未侵犯其改编权。海宁公司辩称,其作为《美人制造》的投资人之一,仅负有投资义务,没有参与电视剧和剧本的创作、改编和发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于正工作室则辩称,其在涉案电视剧中的署名是承制,属于后期制作,并非该案侵权的适格主体;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东阳公司则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

扬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情节、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均不相同,且主要故事内容以及故事结构均存在明显差异,情节的具体描述、前后衔接的逻辑顺序明显不同,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故事。被诉作品在创作催眠情节时仅借鉴了周浩晖作品的构思,借鉴的“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元素均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综上,扬州中院认为,两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周浩晖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

周浩晖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两部作品的不同元素独立出来进行比较,属于比较方法错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法律判断,但不能忽视该案的事实判断。受众对于前后两部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两部作品一个是小说一个是影视剧,表达方式存在差异,不能简单只从文字或台词相似性上进行比对,而应该从核心表达是否存在相似进行查找。

对此,六被告进行了一一抗辩。于正辩称,一审法院对两部作品的异同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并非相似相同题材或者相似表达都是改编而来。著作权法虽然保护改编权,但是不能将改编权内涵任意扩大,故《美人制造》不是对《邪恶催眠师》的改编,而是独立作品。芒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原审主张从整体和局部进行了详细比对,严格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在比对中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部分予以排除,比对方法和比对结论完全正确。周静、东阳公司、海宁公司、于正工作室均表示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美人制造》第29集、第30集并没有使用《邪恶催眠师》作品的故事主线、故事内容等实质性内容,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也有很大差异,不构成对《邪恶催眠师》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同时,对“咬人”“飞鸟跳楼”“摔水杯”等三个故事桥段的借鉴模仿,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没有超出著作权法规制的范围,不构成抄袭。

据此,江苏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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