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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福”不许他人擅自加“冠”

发布时间:2019-02-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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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六福(LUKFOOK)”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熟悉珠宝首饰的人并不陌生。鲜为人知的是,围绕着一件注册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冠六福”商标(下称诉争商标),香港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福集团)与广东省东莞市子昊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子昊公司)产生了一场商标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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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终审驳回子昊公司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记者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获悉,在商标局2019年1月13日发布的第1631期商标公告中,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

一字之差起纷争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福建省福州市自然人郭伯林于2009年7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10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戒指(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等第14类商品上。2012年7月,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子昊公司所有。

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子昊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品、服装、工艺品、饰品、玉器、黄金等。子昊公司在电子商务网站开设的旗舰店宣称,其“源自中国香港”,“冠六福”寓意“冠华其艺”“六通四达”“福祉同享”。

2015年9月28日,六福集团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六福”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子昊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子昊公司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综上,子昊公司请求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冠六福”,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均相似,考虑到“六福”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而且注册时间较早,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可以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新的含义和特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子昊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具有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子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否近似终厘清

子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能够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冠六福”,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均相似,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可以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的新的含义和特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子昊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具有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终审驳回子昊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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