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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文件中如何撰写功能性特征?

发布时间:2019-01-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陈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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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特征是在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采用的一种撰写方法。本文将结合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其在侵权判定过程的认定方式,对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如何撰写功能性特征提出相关建议。

功能性特征的理解和定义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没有提及功能性特征。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虽然提及了功能性特征,但是并没有明确说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仅记载了其使用方式的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一)第四条提及的“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可作为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但是该定义过于简单和笼统,对于司法过程中如何判断功能性特征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进行了更明确的定义:“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十八条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与之类似。

尹新天所著的《中国专利法详解》第七章第4节提到:如果在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结构或者组合的技术特征来限定该产品,在一项方法权利要求中不是采用步骤或者操作方式的技术特征来限定该方法,而是采用产品的零部件或方法的步骤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所产生的效果来限定其发明创造,则称为“功能性限定特征”。

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还对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对此,《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十八条的说明更加详细:“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指出:“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可见,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功能性特征被认为包含了能够实现其功能的所有实现方式。

在专利侵权过程中,根据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见,在专利侵权过程中,功能性特征限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方式及等同方式。

然而,上述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个问题,说明书中可能会对功能性特征进行多个方面的描述,如果将该功能性特征限制在说明书中所有方面的描述,则可能会使得对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错误的限制作用。例如,对于一种能够起到隔热作用的隔热垫,说明书记载了该隔热垫的形状、尺寸甚至颜色等方面的描述,显然上述描述与其隔热功能没有关系,因此如果将该隔热垫的保护范围限制在上述描述,显然是不合理的。

对此,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还规定了:“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可见,司法解释二相比司法解释一,引入“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在确定等同侵权时,应仅考虑该“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判定时,具体过程应该包括:第一,判断说明书中为了实现该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第二,将说明书中上述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判断两者是否等同。

功能性特征的撰写建议

撰写功能性特征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扩大保护范围,但是由于功能性特征在目前的专利审查阶段,被认为包含了能够实现其功能的所有实现方式,而在在专利侵权过程中,功能性特征又被限制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方式及等同方式。因此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在专利审查阶段因为保护范围过大被驳回,而即便最终获得授权,侵权判定也只能限制在说明书记载的实现方式及等同方式。因此笔者建议,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对于用功能或效果描述的特征,可以先判断其能否通过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和《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十八条的规定被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如果不能排除,再判断是否有必要写成功能性特征,即写成功能性特征是否的确能够在侵权判定过程中争取到更大的保护范围。

由于目前功能性特征在侵权判定时依据的是说明书记载的实现方式及等同方式,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确定是功能性特征的技术特征,应尽量布置多种详细的实施方式,尤其是描述尽量多的实现手段,并且最好描述功能性特征实现其功能或效果的原理,以期能够在侵权判定过程中争取到更大的保护范围。

由于目前功能性特征在侵权判定时需要先判断实现功能或效果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对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才会采用说明书进行限定,因此笔者建议,在说明书对功能性特征进行描述时,最好明确哪些特征属于实现其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哪些特征不属于该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避免由于侵权判定时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地缩小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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