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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明”案看卡通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比对规则

发布时间:2018-12-1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晓霞,杨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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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因认为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统一公司)授权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下称河南统一)制造、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超市发公司)销售的“小茗同学”冷泡茶产品的外包装是其所有的“小明”卡通形象的简单变形,使得公众误认为是其授权进行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小明”卡通形象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小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明公司)将上述三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

2016年8月22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统一公司、河南统一、超市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小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余元。

随后,该案被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6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海淀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小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确定“小茗同学”卡通形象是否构成了对“小明”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剽窃,需要对两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当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如果在后创作的“小茗同学”卡通形象的作者具有接触“小明”卡通形象的可能性,则推定排除“小茗同学”卡通形象为其作者独立创作而成,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剽窃行为。在比较两卡通形象由线条、色彩等要素组成的造型表达上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时,由于两者体现的画面主要是卡通形象的头部,故应以普通观察者的角度对其头部造型表达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而不能将各个组成要素简单割裂开来、分别独立进行比对。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虽然两形象均为含有圆脑袋、发型、嘴部表情等要素组成的头部造型架构,但在不同形象中,这些组成要素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和组合形式,加之“小明”卡通形象有“眼镜”这一要素的显著特征,两形象在具体细节上的不同使得两者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而且,如同统一公司及河南统一所描述,两形象在头发造型、嘴巴造型、面部表情等方面存在的诸多不同和差异更符合视觉所看到的客观实际。

因此,“小茗同学”卡通形象并未与“小明”卡通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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