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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明”商标争议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05 来源:法院
标签: 商标 徐新明 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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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94号

当事人:

原告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影,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链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4064号关于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406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康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王鸿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青、翟晶晶,第三人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博、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4064号裁定中认为:
  

一、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康明”既是康明公司的字号,也是康明公司在先使用于冷却塔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的商标。金链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与康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康明”系康明公司的字号、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之申请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康明公司就其字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与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第802446号“HON M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金链公司提交了康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证据,但由于在企业被注销前其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依法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金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明公司主体资格已消亡,故不予采纳。
  

综上,康明公司提出争议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金链公司诉称:一、康明公司享有的商号权仅在广州市范围内具有一定排斥力,且已于2008年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康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康明”商标持续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二、未注册商标不属于法定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康明公司未注册商标认定为在先权利是错误的。三、康明公司对金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明知且表示同意的。2000年5月,康明公司与金链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资成立上虞康明热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虞康明公司),约定将争议商标许可上虞康明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6日止。因此,金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04064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将未注册商标作为在先权利,而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保护。金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康明公司明知且同意。第04064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明公司述称:一、金链公司的陈述违背事实。1、康明公司并非上虞康明公司股东,且罗国恩也非康明公司的授权代表。金链公司称该公司由康明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合资成立违背事实。2、康明公司于2002年才发现金链公司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并多次要求其停止侵权将争议商标归还康明公司,但协商未果,2004年才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纠纷。3、金链公司与上虞康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康明公司提供了大量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康明”冷却塔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宣传资料及发票等证据,康明牌冷却塔不仅在广东省影响巨大,而且远销云南、广西、北京、天津、武汉、重庆等地,品牌影响力深远。二、金链公司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链公司是康明公司冷却塔产品的配件供应商之一,其在明知“康明”是康明公司企业名称和产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抢注康明商标,恶意显然。金链公司抢注争议商标后,不仅没有实际生产冷却塔,而是许可上虞康明公司和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览讯公司)使用,其抢注目的不是用于自身生产,而是通过商标许可使用的方式坐收渔利。览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颂钧原为康明公司厂长,熟知康明冷却塔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渠道,其与金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宏强交往甚密,于2002年3月从康明公司辞职后不久就进入览讯公司,开始大举宣传、推广包含“康明”商标的冷却塔,导致康明公司市场份额逐年大幅下滑,最终因疏于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第0406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由金链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802446号“HON MING及图”商标,由康明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冷却塔、储水箱、出风嘴”。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
  

2004年8月25日,康明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金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影响了康明公司在先企业名称和字号权,应予以撤销。2、金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应予以撤销。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影响了康明公司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康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6份购销合同复印件,其中5份为《康明产品购销合同》,签约时间自1998年到1999年初,产品商标为“康明”;1份为《利联太阳广场冷却塔设备供应合同》,其附件《货物简要说明一览表》包括康明牌冷却塔。2、经公证的中国制冷学会主办的《制冷学报》(1998.3)刊载的《中国制冷学会第四届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推荐产品包括康明公司的康明系列冷却水塔。3、经公证的中国制冷学会于1998年6月12日颁发给康明公司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康明系列冷却水塔被誉为中国制冷学会第四届制冷空调设备推荐产品。4、经公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上虞市金链贸易商行、上虞市钙塑厂从1998年2月开始向康明公司供货,金链公司于1999年3月开始向康明公司供货。5、经公证的金链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向康明公司发出的《货款余额对账单》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绍中经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金链公司起诉称其与康明公司系多年业务单位,由其长期供货给康明公司冷却配件等材料。6、经公证的金宏强、贺颂军、罗国恩等人的委派书及聘任书复印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8、上虞康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合同、企业章程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公司的合营方为上虞市钙塑厂、上虞市专用电机厂、罗国恩;上虞康明公司由金链公司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
  

针对康明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金链公司答辩称:1、康明公司在冷却塔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引证商标,金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上虞市钙塑厂最早在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使用“康明”商标,不存在所谓抢注康明公司商标的事实。2、金链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影响康明公司企业名称权与字号权,并无证据证明金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与康明公司产品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金链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出于正当的商业需求。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为证明其主张,金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上虞市钙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上虞市钙塑厂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4月29日,主营水处理材料、淋水片及填料制造加工,兼营其他水处理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2、康明公司1998年1月、2000年2月、2001年7月标有引证商标的报价单原件;3、康明公司订货单、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及其他商业文书原件;4、1997年7月3日康明公司致达美工程公司(张总)公函原件;5、康明公司产品宣传画册复印件和标有引证商标冷却塔零部件照片复印件;6、康明公司印制好的已加盖其合同章的购销合同原件;7、“康明”商标查询单;8、专利证书及认证证书复印件;9、金链公司与上虞康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标有“康明”商标的上虞康明公司冷却塔宣传画册;11、上虞康明公司与知名企业及全国各地客户签订的“康明”冷却塔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上虞康明公司自2001年2月开始对外销售康明冷却塔。12、金链公司与览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览讯公司发布在刊物上的“康明”冷却塔宣传画册(繁体)及广告复印件;14、览讯公司标有“康明”商标的冷却塔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15、引证商标图样。有关康明公司的相关证据均未标注“康明”商标,而有的证据标注有“康铭”或“康铭系列”等字样。
  

针对上述证据,康明公司质证称:1、金链公司提供的证据9、12-14、17-18为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伪,根据《商标评审规则》这些证据无效。2、康明公司自成立以来就在冷却塔等产品上使用“康明”商标,并且在金链公司1998年11月20日成立前在冷却塔等产品上一直使用“康明”商标而并非引证商标。为此,康明公司进一步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4年、1995年、1998年“康明”系列玻璃纤维冷却塔宣传册原件及经公证的康明公司与佛山市企划广告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1998年1月13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2、1996-1999年康明牌冷却塔用户意见反馈书原件。3、经公证的1994年、1997-1998年康明公司对外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4、经公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载明康明公司于1997-1999年多次向北京市中美制冷设备公司销售冷却塔。5、王永伟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永伟称其自1991年-2006年在上虞市钙塑厂及金链公司任销售经理,在1998年前金链公司从未曾使用过“康明”商标。
  

针对康明公司的质证,金链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上虞市百官镇乡镇企业总公司于1995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对上虞市钙塑厂改制报告的批复》原件;载明百官镇乡镇企业总公司同意上虞市钙塑厂进行企业改制,由原来的集体性质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入金链公司。2、上虞市钙塑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其成立时间为1990年12月29日。3、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书原件;载明金链公司由上虞市钙塑厂改制而成,原上虞市钙塑厂的权利义务以及债权债务全部由金链公司享受和承担。4、经公证的1993年8月、11月铁路领货凭证、提货单、记账联复印件;产品为PVC填料、PVC平片、冷却塔,标注有“康明牌”或“康明”字样,供货单位为上虞市钙塑厂。5、上虞康明公司与案外人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6、康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材料复印件;载明其成立时间为1994年2月4日,于2008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7、贺颂钧的证人证言、合资经营康明公司的合同书复印件;贺颂钧称其于1994-2000年期间在康明公司任厂长,金链公司及其前身上虞市钙塑厂是康明公司供应商,专业生产冷却塔及其配件。上虞市钙塑厂在康明公司成立之前即1994年前就已经使用“康明”作为产品商标。康明公司成立之初,其生产的康明牌冷却塔及配件就有不少销往康明公司和广州其他厂家。康明公司成立时的字号也是仿效上虞市钙塑厂的“康明”商标字样。
  

2011年5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4064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金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链公司与览讯公司于2002年7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康明商标;2、金链公司与上虞市马利康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授权使用的商标为康明商标;3、上虞康明公司的任职证明及营业执照;载明上虞康明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6月1日,罗国恩一直任副董事长,贺颂钧任副总经理。4、康明公司的证明;载明上虞康明公司是康明公司成立的第一家子公司。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康明公司允许金链公司使用康明商标。康明公司认可罗国恩为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影的弟弟,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罗国恩能够代表康明公司,康明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
  

康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北京市冷却塔推荐目录》(1999年1月-2001年12月)复印件,推荐产品包括康明公司的康明产品。2、康明公司与佛山市企划广告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4日、2000年1月11日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3、康明公司的康明系列冷却塔宣传册(繁体)复印件;4、国家玻璃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针对康明公司送检的冷却塔于1995年、1998年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5、览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览讯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贺颂钧。6、贺颂钧于2002年3月14日向康明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及其于1995-1999年向康明公司递交的相关工作报告;7、览讯公司2003年、2005年的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庭审中,金链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未提交相应的履行证据;证据3为繁体宣传册,使用范围限于部分地区;证据4未显示康明商标;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康明公司在先使用康明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康明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康明公司的经营资格依法受到一定的限制,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即其自2008年12月29日起依法不得从事冷却塔等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

裁判结果:

      

由于争议商标被获准注册已逾十年,金链公司在水冷却装置上使用的争议商标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并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即使康明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冷却塔商品上使用“康明”商号或商标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但鉴于康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其已丧失将“康明”作为商号或商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相关公众在客观上亦不存在将争议商标与康明公司的“康明”字号或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已无实际意义和必要,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4064号关于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争议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撤销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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