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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06号
当事人:
原告乌鲁木齐海娜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丽开·热西提,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张显文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海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海娜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2681号关于第3984640号“海娜 HENN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0268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张显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2681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海娜公司就第3984640号“海娜 HENNA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2681号裁定中认定:
一、争议商标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双方争论焦点在于“海娜”是否为指甲花植物的通用名称,进而是否直接表示了染发剂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本案中,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HENNA”是一种指甲花的规范的通用名称。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词书编纂室的证明,“海娜”是维吾尔单词的音译,表示一种植物(HENNA)的统称。海娜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已将“海娜”作为一种植物及产品原料进行了大量的广泛宣传,其相关产品亦获得一定的奖项。从媒体对张显文的报道、项目合同书及其企业宣传材料看,其对“海娜”的介绍亦指向该种植物。由此可见,“海娜(HENNA)”作为指甲花的一种音译已在我国新疆地区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为广泛的认知,张显文对此亦应知晓。本案亦注意到,将指甲花作为染发剂等产品的原料主要在新疆地区长期广泛使用。因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认定“海娜”已成为指甲花植物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由于该植物可以用来涂抹指甲、染头发等,被广泛用作美容、美发的原料,指定在染发剂、指甲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换言之,“海娜”、“HENNA”文字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有商标专用权。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的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识,即除表示本商品特点的标识外,并无其他显著构成要素。由于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合组成,其图形部分具有显著性并且占据了商标的主要位置,使得争议商标整体具备了一定的识别作用,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特点”情形。另一方面,张显文提交的证据表明争议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成为新疆著名商标,在海娜产品主要生产、使用的新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标整体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张显文产品来源的标识,客观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亦应充分尊重和维护这一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海娜”作为指甲花“HENNA”的音译虽已成为该种植物的通用名称,但争议商标整体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海娜公司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是否为染发剂、指甲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商品”是指商标注册申请要求保护的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仅有”则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中除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以外,并无其他显著构成要素。“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具体到本案,如前所述,“海娜”已经成为指甲花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但无论是“海娜”还是“HENNA”,只是散沫花(指甲花)的通用名称,与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并非为同一种事物,即使该种植物具有一定的美容美发用途,亦不能成为染发剂、化妆品商品的替代称谓,换言之,“海娜”、“HENNA”本身不构成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另一方面,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占据该商标的显著位置,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文字部分共同组成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也不构成“仅仅表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综上,海娜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海娜公司还认为争议商标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但其所述情形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欺骗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海娜公司不服第0268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根本不具有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违法行为,误导广大消费者,应依法撤销。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海娜”是维吾尔语单词(学名Hena或Henna)的音译,表示一种植物及其产品的统称。被告只认定“海娜”是植物名称,却未认定“海娜”是其产品统称的事实,未完全依据该权力机关的证明作出裁定,未采纳其依法出具的有效合法证明。三、被告认定“海娜”、“HENNA”本身不构成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否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工作委员会的权威证明,否定了“海娜”也是其产品统称的客观事实。“海娜”、“HENNA”作为指甲花及其产品的一种音译已在我区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广泛的认知,第三人对此亦应知晓。“海娜”、“HENNA”作为第三人染发剂、染发霜等产品的主要原料在我区长期广泛使用。由于“海娜”、“HENNA”的汁液或粉末可以用来涂抹指甲、染头发等,被广泛用作美容、美发的主要原料,因此第三人违法注册的“海娜”、“HENNA”商标指定在染发剂、染发霜、护发素、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主要原料特点,误导消费者,不具有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四、海娜”、“HENNA”是维吾尔语的音译,无论在汉语中何种音译和解释,均系维吾尔语当中的一种常见的植物及其以这种植物作主要原料的产品统称。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02681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0268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显文未向我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附图)由张显文于2004年3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2月7日经授权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指甲油、去斑霜、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2月6日。
2009年9月21日,海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海娜是维吾尔语的音译,表示一种植物及其产品的统称,并且海娜植物主要是作为化妆品的原料,因此也是产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因为商标局不具备懂得民族文字的专业人员,受张显文误导所致,因此,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海娜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支持其争议申请理由,海娜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词书编纂室出具的证明;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HENE一词的音译”;3、出版的新京报、乌鲁木齐晚报、云南信息报、山西青年报、兰州晚报等报纸原件;4、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哈尼罕褐色海娜粉、海娜养发粉为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证书复印件;5、《中国医学百科全书》、《汉拉英对照中药材正名词典》、《维吾尔药志》页面复印件;6、《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6年第6期刊载的《染发市场的新宠—海娜》一文复印件;7、海娜公司产品包装盒原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卫监督函【2007】204号卫生部关于指甲花不能作为染发剂成分使用的批复;9、谷歌、百度搜索引擎对“海娜”一词的搜索结果;10、起诉状及法院传票。
张显文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海娜是以阿拉伯语的发音为基础,用相应的汉字来表述而形成的非固定的汉字单词,不是某种植物的名称,也未演化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由于近年来张显文投入数百万元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才使得海娜作为一种染发商品的名称而具有知名度,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张显文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等单位《关于下达2005年工业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3、张显文以新疆金海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娜公司)董事长名义致市长的函;4、2004年11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荣誉证书;5、2005年1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6、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合同书(海娜Henna原料种植产业化基地项目);7、金海娜公司企业产品标准、产品检验报告书、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等;8、新工商商【2010】82号文件,认定“海娜”商标为洗发液、染发霜、护发素商品上的新疆著名商标、新疆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9、《乌鲁木齐晚报》、《新疆都市报》复印件;10、广告合同、广告监测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等复印件;11、金海娜公司产品宣传册;12、张显文申请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3、(2009)商标异字第07414号“海娜”商标异议裁定书;14、《中国植物志》、《中草药大典》、《中华本草维吾尔药卷》、《新疆植物志》、《维吾尔药志》等资料复印件。
根据海娜公司和张显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向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的咨询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
一、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前有关“海娜”文字的使用情况:2006年,海娜公司生产的哈尼罕褐色海娜粉及海娜养发粉获“中国消费者放心购物质量可信产品”称号。海娜公司于2006年在云南信息报、山西青年报、新晚报、大河报、兰州晚报等报纸上刊登产品广告,并称海娜是一种植物。全国发行刊物《中国质量监督》载文称海娜是一年生草本植物。2005年1月18日,乌鲁木齐晚报一则“新疆‘海娜’染发霜远销欧美”的报道中称,海娜是维吾尔民族世代相传的一种天然染发植物。2005年4月出版的《新疆都市报》等广告材料明确记载“海娜”是一种具有悠久历史和应用广泛的植物。
二、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产生的关于“海娜”文字的使用情况:海娜公司在新京报、乌鲁木齐晚报、太原晚报、合肥晚报等报纸上刊登产品广告并称海娜是一种植物。张显文提交的证据6载有“海娜能在相对贫瘠的土壤条件下种植”、“制定海娜丰产栽培技术”等内容,且其企业自制的宣传材料称“海娜,维吾尔药,产自中国新疆”、“海娜(HENNA)其命名来源于古埃及和中亚的一种植物”、“海娜花、叶粉末能将头发染出紫红色或酒红色”、“海娜作为一种天然植物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海娜公司提交的网上搜索资料显示“海娜”又名散沫花、指甲花。
三、2009年8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词书编纂室出具证明称,“海娜”是维吾尔语单词(学名Hena或Henna)的音译,表示一种植物及其产品的统称。该维吾尔语单词有“海娜”、“海纳”、“禾娜”等多种表现形式,同时该植物也用“海娜古力”、“凤仙花”、“指甲花”、“散沫花叶”等学名表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称,维吾尔语HENE是指一种植物名称,表示凤仙花、指甲花等意思。如今汉语中音译使用的“海娜”、“海娜古丽”、“海娜粉”、“海娜”、“海纳”、“禾那”在维吾尔语言口语中发音一致,表达一个意义。为了避免一个词出现多种音译,我们认为该词译成“海娜”为宜。
四、根据《英汉辞海》(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3月第一版)记载,“HENNA”一词含义为:1)无刺指甲花,一种产于旧大陆热带的灌木或小乔木;2)指甲红,一种棕红色染料,取自指甲花植物的叶子,用于染色或将头发染成红色;由指甲花和其他染色剂混合制成的一种液体、粉末或糊状物;3)指甲花红,从深而适度的红棕色到深棕色之间的各种颜色。
五、金海娜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7日,张显文为其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1日,张显文与金海娜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金海娜公司独占使用争议商标。2004年11月,金海娜公司生产的海娜牌天然植物化妆品系列被中国消费者基金会推介为“质量、信誉、服务消费者可信产品”。2005年12月,金海娜公司海娜天然植物染发霜、海娜一丝雅丹系列洗发露获自治区消费者协会2005-2006年度推荐商品称号。2010年1月,争议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洗发液、染发霜、护发素商品上的新疆著名商标。
2013年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2681号裁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对第02681号裁定中所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所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为染发剂、指甲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是否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所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由于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首先即在于“海娜”是否为指甲花植物的通用名称,从而是否直接表示了染发剂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故本案首先应解决上述与通用名称相关的争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HENNA”是一种指甲花植物的规范通用名称。同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词书编纂室的证明可知,“海娜”是维吾尔单词的音译,表示一种植物(HENNA)的统称。而且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均已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将“海娜”作为一种植物及产品原料进行了宣传、介绍,其指向性是明确的,相关的产品获奖情况以及媒体报道也可予以佐证。故,“海娜(HENNA)”作为指甲花植物的一种音译,已在我国新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形成了较为广泛的认知,而且将指甲花作为染发剂等产品的原料也已在该地区长期广泛使用。因此,被告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所作的“海娜”已成为指甲花植物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由于该植物可以用来涂抹指甲、染头发等,被广泛用作美容、美发的原料,故将“海娜”、“HENNA”使用在染发剂、指甲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具备显著特征。然而,由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的情形,是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而争议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因图形部分的加入已在整体上具备了识别作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成为新疆著名商标,在新疆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第三人商品来源的标识。因此,虽然争议商标中包含了指甲花植物的通用名称,但其在整体上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所核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且考虑到其已在客观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故被告有关争议商标整体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为染发剂、指甲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如上所述,虽然“海娜”已经成为指甲花植物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但指甲花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并不等同,即使该植物能够用于美容美发,其亦不能成为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的替代称谓,故“海娜”、“HENNA”并不属于染发剂、化妆品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此外,由于争议商标在整体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故也不构成“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因此,被告有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02681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2681号关于第3984640号“海娜 HENN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乌鲁木齐海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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