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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8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
经营者:林育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祖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以下简称枕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枕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叶祖威和微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枕沐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本案专利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微石公司、叶祖威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问题。微石公司、叶祖威有可能替换掉快递包裹内的物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枕沐商行。2.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了枕沐商行提交的网页证据链接页面显示了产品的立体图,同时也认定了首次评论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但是却未采纳该网页证据,显然不公平。枕沐商行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在网站上公开销售,而非要证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产品在网站上公开展出,一审法院忽视网站公开销售而只注重于网站是否存在公开展出,该认定欠妥当。3.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专利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部分构件与本案专利产品的部分构件不相同,故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混淆组合状态下外观唯一与组装关系唯一两个概念。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属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微石公司、叶祖威共同答辩称:1.枕沐商行提交的网页证据只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相关网页上存在的事实状态,评论中没有相应的图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无法支持其现有设计抗辩。2.枕沐商行主张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主张与其本案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本案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枕沐商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微石公司、叶祖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枕沐商行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143010642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ZL20143010642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枕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成本)共30000元;3.枕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祖威是名称为“工艺品(TIE Fighter 机器人MMS253)”、专利号为ZL201430106428.5(下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专利产品用于收藏及鉴赏,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叶祖威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许可使用费为10万元。本案专利产品的拼装前的组件图呈矩形片状设计,拼装状态下的产品外观为立体模型。
2016年6月22日,叶祖威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网页后在“供应商”搜索框内输入“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店铺页面有“厂家直销3D金属拼装模型 拼图 DIY星球大战TIE工艺品益智玩具”,页面网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29332395062. html”,显示有该产品主视图、立体图等多个视图的产品图片展示。点击店铺页面的“公司档案”后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且注明“通过第三方认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将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并出具(2016)粤莞东莞第024012号公证书。
2017年3月21日,黄仁东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根据黄仁东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后,点击“我的阿里”,通过输入登陆账号“186****7755”及密码,进入买家中心页面后点击“已买到的货品”,点击订单号为“2023535054696637”的“订单详情”,浏览该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订单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发货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确认收货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卖家信息”处显示“供货商”为“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买家信息”处显示“收货人”为“黄仁东”,“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1楼08B单元物业全家便利”,“手机”号为“186****7755”。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厂家直销3D金属拼装模型 拼图 DIY星球大战TIE益智玩具”产品的单价为16元,购买数量为2件。点击订单详情中的“厂家直销3D金属拼装模型 拼图 DIY星球大战TIE益智玩具 货号:ZM908”,进入并浏览该交易快照的信息详情,有该产品主视图、立体图等多个视图的产品图片展示。点击店铺页面中的“旺铺档案”,显示公司名称为“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且注明“通过第三方认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将上述计算机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并出具(2017)粤莞东莞第015028号公证书。
叶祖威、微石公司就前述公证取证所得内容,向一审法院提出五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39号、340号、341号、342号、343号。
叶祖威和微石公司当庭提交一个未拆封的快递包裹,包裹上贴附的快递单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901489369667,寄件人为“林’S”,寄件人单位名称为“Z-MODEL”,寄件人电话为“135****7596”,物品名称为“模型”收件人为“黄仁东”,收件人单位名称为“全家便利”,收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石竹路3号广发金融大厦1楼08B单元”,收件人联系电话为“186****7755”。经当庭拆开包裹,包裹内有20件产品及一份“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发货单”。发货单显示订单号为“2023535054696637”,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收货人为“黄仁东”,货物为10款工艺品,每款2件共20件,发货单有发货人与核对人签名。叶祖威、微石公司指认其中2件相同外包装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有“TIE Advanced X1 NO.ZM908”、“枕沐TM”等信息,包装内有一份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拼装状态前的组件1和组件2共两块金属片。枕沐商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枕沐TM”标识是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拼装前后的状态视图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叶祖威、微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拼装前后的状态视图均相同。枕沐商行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在未组装状态下:1.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主视图右下方标号16图形的左右两端是矩形,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图形的左右两端是两个小三角形;2.被诉侵权产品组件2主视图右上方标号10图形的顶部有两个齿轮形状,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图形的顶部为直线;3.被诉侵权产品组件2主视图标号18图形的中间有菱形图形,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没有菱形图形;在组装状态下:4.被诉侵权产品拼装后机翼的伸展角度是可变的,而本案专利拼装状态的机翼的伸展角度看不出是可变的;5.被诉侵权产品拼装后机头下方有两根下须,而本案专利拼装状态没有该设计。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枕沐商行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枕沐商行是2016年3月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批发和零售。2017年5月2日,李星星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两项保全证据。(一)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陆访问www.fascinations.com英文网站,页面显示有一款“DV TIE Fighter”产品,显示产品参数信息、各个视图以及安装图纸内容。公证人员对相关网络页面进行截图打印,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罗证字第15913号公证书。(二)公证人员根据李星星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访问www.amazon.com英文网站,网站中有一款名称为“Fascinations Metal Earth Star Wars OT Darth Vader’s Tie Figher”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的立体图及参数信息,在顾客评价栏目下显示首次评价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评价内容中没有附带产品图片。公证人员对相关网络页面进行截图打印,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罗证字第15914号公证书。
枕沐商行依据(2017)深罗证字第15913、15914号两份公证书载明的上述内容,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具体意见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至少在2013年12月24日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已经公开。
阿里巴巴公司是2006年12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有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续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阿里巴巴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并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29332395062. html”,按回车键后页面显示结果为“访问的页面不存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将计算机操作页面截屏打印,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597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公司提交该公证书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祖威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微石公司是本案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枕沐商行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枕沐商行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四、枕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枕沐商行是否有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否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争议。枕沐商行否认有向叶祖威与微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叶祖威与微石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快递包裹未经拆封,快递包裹上的寄件人与收件人信息、包裹内附随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单中的信息,均与叶祖威与微石公司代理人黄仁东通过网络向枕沐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枕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制造者的标识,但外包装上显示了枕沐商行使用的“枕沐TM”商标,将商标标识用于商品上的行为主体,应当认定为商品的制造者。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枕沐商行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店铺内对外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枕沐商行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并无直接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叶祖威和微石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本案专利是工艺品模型,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是关于形状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证书中的图片及文字说明,本案专利是由各平面部件组装而成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因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范围应包括拼装前的外观视图及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视图两个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工艺品模型,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拼装状态下的外观进行比对,两者的共同特征为:均由飞机头部、尾部、底座、两侧机翼这几部分组成,机头中部为圆形,机尾为半圆形,底座为六边形,两侧机翼为三片状折成的中括号“〔〕”形。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差异,构成近似。枕沐商行认为在没有拼装状态下两者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为, 将两者拼装前的状态视图进行比对,虽然各个部件在金属片上的具体位置以及整体布局存在差异,但两者的各个部件的形状和图案设计均相同。正是由于各个部件的形状及图案相同,才使得两者拼装状态后的视图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枕沐商行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争议。枕沐商行依据www.amazon.com网站上一款首次评论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的产品销售链接内容,另结合 www.fascinations.com英文网站公开的产品图片等网页信息,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证据均是互联网数据,由于互联网数据存在容易修改、删除、灭失的特性,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需要进行综合认定。www.amazon.com网站上的链接页面显示了产品的立体图,首次评论时间2013年12月24日,但该评论没有附带产品图片,不能认定产品链接页面的图片即是评论所涉及的产品图片,两者没有直接对应的关系,无法进而认定首次评论时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外观实质相同。www.amazon.com网站上的枕沐商行指认的销售链接的产品图片不构成针对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内容。www.fascinations.com网站上显示的与枕沐商行指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产品图片,没有显示相关发布日期,不能证明是早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同样不构成针对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内容。综上,枕沐商行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枕沐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争议。枕沐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叶祖威、微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叶祖威、微石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枕沐商行侵害的是叶祖威、微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枕沐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枕沐商行同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在网络上进行销售及许诺销售,影响范围较广;叶祖威、微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代理人诉讼,有相应的合理开支,相关的费用应当在同时提出的多个案件中作适当分摊;综合确定枕沐商行向叶祖威、微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对叶祖威、微石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部分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阿里巴巴公司没有销售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将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删除,叶祖威与微石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枕沐商行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工艺品(TIE Fighter 机器人MMS253)”、专利号为ZL20143010642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枕沐商行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叶祖威、微石公司负担200元,枕沐商行负担800元。
二审中,枕沐商行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枕沐商行于2018年在亚马逊网站购买的FASCINATIONS公司的产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叶祖威、微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即使能证明相应事实,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枕沐商行提交的(2017)深罗证字第15913号公证书第21页的记载,在www.fascinations.com网站上公开的、被枕沐商行用于主张现有设计的产品图片,其所在栏目还公开了该产品的3D金属模型套件拼装图。该图披露了模型产品的立体图、模型产品被拼装之前的金属片件示图以及拼装过程示图。该图上标记有“360viw”和二维码信息。通过手机扫描该二维码,显示有该产品360度立体图和模型套件拼装图。该模型套件拼装图还记载有“Darth Vader’s TIE Fighter”产品名称、“Item No.MMS253”、“STAR WARS”、“www.starwars.com”等信息。该图末尾处标记有“©2013 Lucasfilm Ltd.& TM.All rights reserved”(©2013卢卡斯电影公司版权所有)。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枕沐商行为证明其现有设计主张,另提交了www.amazon.com亚马逊网站销售“Fascinations Darth Vader’s TIE Fighter”产品的截图。该截图披露了一款模型产品的立体图,还标记有“Copyright 2013 Fascinations”、“©2013 Lucasfilm Ltd.& TM.All rights reserved”等信息。叶祖威、微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再查明,《星球大战》(《STAR WARS》)系列影片由卢卡斯电影公司(Lucasfilm)制作。根据www.starwars.com网站版权声明,其版权归属于卢卡斯电影公司。
再查明,依照《伯尔尼公约》,作品自形成之日起自动获得保护。还查明,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之中,版权人在作品上标注C的符号,以及首次发表的年份、版权人名称,是版权人声明其权利的一种通常做法。《星球大战》(《STAR WARS》)版权人卢卡斯电影公司系美国公司,《美国版权法》(美国法典17卷7401条(b)款(2)项规定:“(b)版权声明-如复制件上有版权声明,则应包括以下三个要素:…(2)作品首次发布的年份;如果汇编或衍生作品包含以前发布的内容,则(标明)首次发布汇编或衍生作品的年份日期即可。如果贺卡、明信片、文具、珠宝、玩偶、玩具或任何实用物品其中或其上复制带有(有年份日期的)文字内容的图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则可省略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本案物证是否来源于枕沐商行;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枕沐商行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枕沐商行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关于前述模型套件拼装图披露的版权信息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作品上的版权信息系版权人自己所标注,可能存在标注不实的情形。因此,如果仅有单一证据,则不足以证明该版权信息的真实性。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佐证,则应当综合现有证据的情况,分析判断其真实与否。本案还存在以下事实:第一,卢卡斯影业依据其制作的星球大战影片,开发出一系列与本案相同类型的产品。而本案模型套件拼装图上标注有星球大战和卢卡斯电影公司等信息。第二,本案模型套件拼装图来源于www.fascinations.com网站。www.fascinations.com网站是专门销售星球大战主题模型产品的网站。该网站展示有大量的模型产品,每件产品均附有相应的模型套件拼装图。该图均披露有产品的拼装状态和组件状态以及版权声明。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该网站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枕沐商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亚马逊网站披露了拼装后的产品图片,以及消费者于2013年12月24日发布的评论信息。第四,枕沐商行在一审中提供了亚马逊网站销售的产品截图,该截图显示,产品包装盒标记的版权信息记载了发表时间为2013年。据此,在叶祖威、微石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前述证据中的版权信息、消费者评论时间互相印证,能够高度盖然地证明,在2013年12月24日之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通过亚马逊网站向消费者销售,该产品于当时起已经进入流通领域。通常情况下,前述模型套件拼装图附随产品一并销售,因此,模型套件拼装图于2013年发布这一版权信息亦真实可信。
本案中,枕沐商行为证明其现有设计主张,提交了亚马逊网站产品图片及其评论信息、www.fascinations.com网站的产品图片以及模型套件拼装图、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认为,枕沐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比对设计已经公开,且比对设计公开的时间早于本案专利权申请日,二是比对设计所涉产品与本案产品相同或者近类,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设计构成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本案中,综合伯尔尼公约、美国版权法的相关规定,星球大战影片上映的时间等公知信息以及前述在案证据,基于模型套件拼装图上标记的版权信息为“©2013 Lucasfilm Ltd.& TM.All rights reserved”且其产品已经于2013年对外销售等事实,本院认定该模型套件拼装图于2013年已经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该公开事实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为公众所知”的条件。该图公开时间早于本案专利权申请日2014年4月28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进行比对。从模型套件拼装图披露的产品名称等信息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和比对设计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模型套件拼装图已经披露了拼装状态和组件状态的各个视图。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比对文件拼装状态和组件状态的各个视图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别,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实施的设计是现有设计。枕沐商行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充足,本案予以支持。 枕沐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枕沐商行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
鉴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关于本案物证是否来源于枕沐商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不再评述。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枕沐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汕头市龙湖区枕沐玩具商行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回。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审 判 员 岳利浩
审 判 员 肖少杨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薇薇
书 记 员 谢宜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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