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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生活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0-24 来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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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92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简单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益水,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许小菊。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简单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简单生活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2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3日,上诉人简单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洁、原审第三人许小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关尔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3611109号“简单生活”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3年6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摄影;倶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服务(娱乐);提供体育设施;体育野营服务;游戏”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现注册人为简单生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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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8日,许小菊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部分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5216号《关于第3611109号第41类“简单生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许小菊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摄影;倶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服务(娱乐);游戏”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许小菊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简单生活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

1、 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以及相关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 拓展培训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办公环境照片及组织客户活动的照片;

4、部分宣传手册和宣传单页。

2017年6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74959号《关于第3611109号“简单生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简单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摄影;倶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服务(娱乐);游戏”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摄影;倶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服务(娱乐);游戏”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佘服务上予以维持。

简单生活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简单生活公司补充提交了培训师个人简介、员工明信片、网址信息介绍,以及多份拓展培训委托合同及发票、三份舞台设计安装协议、舞台设备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摄影;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服务(娱乐);游戏”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简单生活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单生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简单生活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审判决未如实评判简单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且对服务类别的判断偏离实际。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许小菊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复审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及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简单生活公司明确表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并主张舞台设计安装协议中约定有“摄影、录制、剪辑”的内容,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摄影”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拓展培训委托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倶乐部服务、游戏”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另查,简单生活公司提交的宣传材料上记载,简单生活拓展培训机构专注于为企事业团队提供团队建设培训,包括拓展训练、主题活动、户外体验等众多项目,培训人数超过20000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简单生活公司所提交了拓展培训委托合同及发票,宣传手册、培训师个人简介、活动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倶乐部服务、游戏”服务上进行使用。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服务内容均为拓展培训,尽管在开展拓展培训的过程中可能会安排游戏等活动内容,但游戏只是拓展培训的辅助性手段,其服务的核心内容及目的仍然是“培训”,且简单生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拓展培训中的相关游戏为其开发,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游戏”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倶乐部”是指进行社会、文化、艺术、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团体或场所,“倶乐部服务”具有人员及场所相对固定性的特点,而拓展培训并不具有上述特点,故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简单生活公司提交的舞台设备租赁合同、舞台设计安装协议虽然在委托项目及费用清单等部分显示有“晚会录制”、“摄影”、“摄像”等字样,但摄影、摄像并非合同约定的主要服务内容,不能据此认定简单生活公司在“节目制作、摄影”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据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简单生活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节目制作;摄影;倶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等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简单生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均福州简单生活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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