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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制权与改编权有何异同?

发布时间:2018-10-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罗曼罗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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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的阅读习惯也在向“无纸化”靠拢,各类电子阅读器及手机等电子设备所安装阅读功能的不断升级和强化,即是证明。无纸化过程中,将文字、绘本及口述作品等录制成录音录像制品,要大量运用到著作权法中的录制权。那么,录音录像制品录制过程中的录制权有哪些特点?

首先,录制权是否属于著作邻接权?著作邻接权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等权利。可以看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所针对的对象是录音录像制品本身,而非是录制本身。

一般情况而言,录制者的录制权必定是因与原著作权人或改编作者所签订的《委托录制协议》授权所得,所以录制者在整个录音制品的录制过程中更像是一种行为的实施者,其所实施的录制权,也更像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行为权利。

其次,录制权是否与改编权相同?生活中人们常以“把某某小说改编为电视剧”来概括电视剧的制作过程,所以很多人便以为录制权等同于改编权,实际上两者是有区别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改编权的定义为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所突出的是“创作”和“新”。虽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还没有对录制权进行专门定义,但是结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过程,可以确定的是,录制权突出的是作品在形式上的转化,需要统筹各个主体来实现,对硬件设施等条件也有相对较高的要求,目的性也更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过程其实就是将文字、口述作品转化为音频和视频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录制权的实施一般由制作者进行,而制作者与改编作者并不一定相同。比如著作权人授权拥有资质及条件的录音制作公司进行录音制品制作时,录制权即为该录音制作公司所享有,但该录音制作公司往往会聘请专业的编剧及语言表演者进行脚本创作及表演,此时就可能会涉及到两次改编权的行使,一是将文字作品形成脚本(剧本),二是语言表演者将脚本进行表演时以其独特嗓音、语气、语调所进行的改编。

再次是基于录制权及改编权所产生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实践中常会有人问,如果著作权人委托录制者进行录制且约定全部著作权归委托人及原著作权人所有,则两者是否冲突?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制作者虽然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但是被许可人在实施该权利时还应当取得原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作为委托人的原著作权人与制作者约定录音制品的著作权(或部分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或者由原著作权人享有都是可行的,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另一方面,录音录像制品录制过程中,因改编而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又需分别而论。涉及文字作品如小说、绘本等改编成脚本、剧本及台词,则改编完成的脚本、剧本及台词又需视编剧与委托人之间所达成约定确定著作权归属;将脚本、剧本或台词通过委托具体的表演者进行声音表演完成的声音类作品,其所享有的权利(除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二节法定的著作邻接权中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外)也需要视委托人与其所达成的约定,如系制作者与其达成约定,则该约定还应结合录制者与原著作权人就录制完成的音频作品著作权的约定进行。

基于上述过程,著作权人在委托或授权录音制作者进行录音制品制作时,合理的做法是在所签订授权法律文件中明确录制过程中的录音制作者的改编权及该权利的转许可权利以及录制权权限,以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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