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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7)鲁民终95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伟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崔金强,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波、曲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润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润泰公司不构成侵犯华润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润泰公司侵犯了华润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华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华润地产获得荣誉,华润公司与华润置地是两家独立公司,华润置地的荣誉称号不能反证华润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华润”字样不可能成为不动产商标,只是地理标识,润泰公司从未考虑利用“华润”名气销售房产,没有主观恶意,没有利用涉案商标谋求任何经济利益。原审法院并未就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只是表述对华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假使认定润泰公司侵犯了华润公司的商标权,因华润公司三年之内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开发,不应当支持赔偿其损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判定润泰公司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程序违法。本案与(2016)鲁01民初772号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只是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一致,事实和理由没有变化,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一个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泰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的第773121号“華潤”(资本投资服务)的驰名商标权利;2、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的第773121号【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第779532号(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華潤”的驰名商标权利;3、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商品房销售等一切经营活动中使用与“華潤”相同及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带有“華潤”文字的“華潤•書香府”小区的名称并清除相关建筑物及户外广告等带有“華潤”文字的相关标志;4、在中国法制报、中国工商报、齐鲁晚报、沂蒙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5、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共计503万元;6、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华润公司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现华润公司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华润公司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3年排名第187位。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进入城市的数量从2007年的16个增长到2013年的50个,综合营业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增长较快,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
2、1994年12月7日,华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经纪人等。2012年,国家工商总局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上认定第773121号“華潤”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5年3月21日,华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9532号“華潤”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砖石建筑等服务。
另外,2004年12月28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34610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等。2005年2月7日,注册了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等。2012年5月7日,注册了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华润公司在第36、37类还获准注册了“华润万象城”、“华润希望小镇及图”、“华润时代广场”、“华润物业”、“华润大厦CRBuilding”,“华润公社”等系列商标。
华润公司为涉案的“華潤”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涉案“華潤”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3、2015年5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罗工商公处字(201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润泰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注册登记,于2011年进行“华润佳园”房产项目的开发,目前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于2014年再次开发“华润.书香府”房产项目,共计16栋楼盘,目前已经销售8栋。另查明,华润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登记注册“华润”商标,服务项目36类、37类,华润公司并未授权润泰公司使用“华润”注册商标。该决定书认为,润泰公司在开发“华润佳园”、“华润.书香府”房地产项目过程中,楼盘名称、街道广告牌及对外宣传资料使用“华润”字样。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于房地产商品作为不动产的特殊性,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不仅看楼房名称,还与楼房周边环境、地理位置、销售价格、楼房面积等多种因素有关联性。因此,润泰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的经营数额,无法认定为非法经营额。该决定书处罚: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二路与双月园北路交汇处北二十米路西的“華潤•書香府”售楼处,取得售房宣传资料若干。对售楼处外观的实时状况进行拍照。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作出(2015)临沂蒙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照片显示,售楼处楼顶突出标识“華潤•書香府”字样,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路边灯箱广告多处使用了“華潤•書香府”名称。
2015年11月23日,华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中国房产超市网,浏览了“华润.书香府”和“华润佳园”楼盘介绍。根据网页记载,“华润.书香府”开盘日期2015年10月31日,交房日期2016年10月,参考售价4500元/m2,建筑面积18万m2。“华润佳园”开盘日期2013年9月8日,参考售价4000元/m2,建筑面积58000m2。
4、200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内容为,华润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由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并在内地注册成立了中国华润总公司。字号“华润”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5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据该公司反映,国内一些企业的名称以“华润”作为字号,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该公司的知识产权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清理。二、新设立企业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以“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华润公司、中国华润总公司无投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
2010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0〕134号),内容为,华润公司是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53家特大型骨干中央企业,该企业中的“华润”字号和商标经60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中央企业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为切实保护华润公司的知识产权,国家工商总局于2001年下发了《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310号),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对“华润”字号加强保护,取得明显成效,但近期针对“华润”字号和商标的侵权行为时有反映,严重影响了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继续严格执行总局《通知》规定,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各地要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再进行一次清理。二、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切实保护“华润”等商标专用权。
5、华润公司获得的荣誉:(1)2013年荣获中国房地产业联合会、中国行业信息统计协会、焦点中国网联合发布的2013年度中国房地产业综合实力100强;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2)2012年中国房地产研究会、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测评研究报告》华润置地排名第8;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国家优质工程奖银奖、房地产综合开发最高荣誉广厦奖;(3)2004-2009年,连续六年获得“中国蓝筹地产企业”称号,2005年-2010年,连续获得房地产综合开发最高荣誉广厦奖及中国建筑工程最高荣誉鲁班奖;(4)2009年6月,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和中国指数研究院三家研究机构共同组成的“中国房地产TOP10研究组”,公布了2009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排名,华润置地荣膺“2009年大陆在港上市房地产公司综合实力TOP10”、“2009中国大陆在港上市房地产公司投资价值TOP10”;(5)2006年5月,华润置地获得“2006年第六届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称号;(6)2005年8月,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荣膺“中国地产十五年著名企业”,第五届“博鳌21世纪房地产论坛”期间进行的中国金砖奖评选中,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荣膺“2005年度行业贡献大奖”;(7)2005年5月,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荣膺“2005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10强”、“2005年中国10家最具增长潜力房地产上市公司”、“2005年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最佳企业文化奖”。
6、华润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公证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500余元。
7、润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润泰公司用“華潤•書香府”作为开发楼盘的名称,该使用行为与华润公司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建筑相类似。润泰公司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華潤•書香府”与华润公司涉案商标中的“華潤”,两者完全相同,“書香府”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華潤•書香府”组合在一起与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润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是否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三、润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润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润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润泰公司开发并销售“華潤•書香府”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公司注册在第36类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第37类的第779532号“華潤”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住所(公寓)、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建筑、砖石建筑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或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润泰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了“華潤•書香府”,属于商标性使用。“書香府”系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華潤”系其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华润公司涉案商标“華潤”完全相同。润泰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润泰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公司有着某种联系。润泰公司使用的“華潤•書香府”标识,侵犯了华润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泰公司抗辩认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華潤•書香府”被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属于正当使用。但该名称已经侵害了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润泰公司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润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是否应对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華潤”商标认定驰名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已认定润泰公司在近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对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华润公司要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不予审查。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华润公司涉案商标及“華潤”字号的知名度会充分予以考虑。
三、润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华润公司历史悠久,早在建国前就已经使用了“华润”这一字号。“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经华润公司几十年的经营发展,已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润泰公司在开发销售宣传房产时使用“華潤•書香府”,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与华润公司有一定的关系,具有攀附华润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润泰公司实施了侵犯华润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停止,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停止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小区名称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润泰公司辩称华润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未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提供了其近几年获得的诸多荣誉,足以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情况,对润泰公司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釆信。关于如何确定润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润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华润公司因润泰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润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规模较大、主观恶意明显,再结合华润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润泰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华润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鲁01民初772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本案不再判决。因华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润泰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一审法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其要求润泰公司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润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不得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小区名称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二、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三、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润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华润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10000元,润泰公司负担37010元。
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泰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华润置地(苏州)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华润世嘉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华润房地产置业服务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均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华润置地在大陆经营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知名度较高,三家企业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华润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宝鸡市华润世嘉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华润房地产置业服务中心与华润公司及华润置地没有任何关系,华润置地(苏州)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系华润置地子公司,无经营不良的信息,没有公示年度报告经常发生,即使华润置地旗下的某一子公司经营不好,也不能说明华润置地不具有知名度。本案认为,华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公司的经营状况均未体现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关联性,本院对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华润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品牌管理制度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华润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拟证明华润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多元化的控股企业集团,其采用较具弹性的综合式品牌架构模式,以配合不断发展的多元化业务,华润旗下各公司/商号均能享用“华润”卓越的企业品牌,使用“华润”商标和字号,涉案商标依据华润公司的规定由华润置地使用;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工商标字[2017]102号)原件一份,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拟证明2017年华润有限公司获得中国商标金奖,被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商标运用奖;3、“华润书香府”微信公众号近期宣传内容打印件一份,来源于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润泰公司侵权事实至今仍在继续。润泰公司质证称证据1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对于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由华润公司下发给单位,也不能代表华润公司给予下属单位相应的使用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授予商标使用权需要书面合同,华润公司所谓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代替管理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能表明华润公司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一审法院也并未对华润公司驰名商标请求作出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润泰公司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华润公司官方网页对外公开文件,润泰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书面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另查明:1、2017年6月26日,华润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中国商标金奖的“商标运用奖”。2、华润公司旗下的企业,不管是以“华润”命名的公司/商号或非“华润”命名的公司/商号,同样享有“华润图标”的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润泰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润泰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润泰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四、一审程序是否适当。
一、关于润泰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润泰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楼盘户外广告中突出使用了“華潤•書香府”名称,该名称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華潤•書香府”中“書香府”系楼盘常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華潤”作为其商标性使用的主要部分,与华润公司主张保护的第773121号“華潤”商标、第779532号“華潤”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润泰公司未经华润公司许可,使用“華潤•書香府”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权。润泰公司主张华润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华润公司与华润置地是两家独立公司,华润置地的荣誉称号不能反证华润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本院认为,根据华润公司提交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年报显示华润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华润置地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华润公司品牌管理制度使用涉案商标,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华润置地在多地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获得多项荣誉,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华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故润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润泰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华润”在汉语中并无固定含义,华润公司几十年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华润”字号,并经其宣传和销售,使该字号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润泰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楼盘户外广告使用“華潤•書香府”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华润公司“华润”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润泰公司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润泰公司在房产项目开发、广告宣传、楼盘户外广告使用“華潤•書香府”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润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润泰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主观恶意及华润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润泰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无不当。润泰公司主张华润公司三年之内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华润公司近几年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并获得多项荣誉,故润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标的是“華潤•書香府”,(2016)鲁01民初772号诉讼标的是“華潤佳園”,两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润泰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临沂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志涛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柳维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强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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