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再127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原名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
授权代表人:劳拉·范·奥登霍尔斯登(LaurevanOudheusden)。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健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湘江烟具批发商行负责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原名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KoninklijkePhilipsN.V,以下简称菲利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一审被告刘健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菲利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超人公司和刘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菲利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法院将专利号为ZL9519××××.9、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这一特征解释为,无论剃须器处于静止或非静止、使用或非使用的状态下,都应满足“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这一解释明显错误。1.权利要求解释应当考虑隐含限定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4包含了隐含限定特征“剃须器处于非使用状态”。首先,权利要求4的枢转轴线在剃须器中的位置是基本固定的。其次,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剃须面只有在静止、未使用状态时才能保持固定不变。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所限定的外切刀弹性支撑在弹簧上,弹簧将内切刀压向外切刀,外切刀在垂直于剃须面的方向上具有弹性,因此外切刀被安排成可在任何方向移动并因而也可被压缩。即,说明书实施例中外切刀所限定的剃须面在剃须器被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在任何方向发生移动,只有在未使用、静止的状态下,外切刀所限定的剃须面才是固定不变的。再次,只有在“剃须器处于静止、非使用状态”,枢转轴线才能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9行记载了“每个皮肤支持框及其相应的剃刀组可绕一个通过剃刀组中心的轴线作枢轴转动。倾斜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剃须面7的平面内(参见图14)”。从图14可知,此时的剃须面7就是当剃须器处于静止、非使用状态时的状态,否则的话,当剃须器处于使用状态时,剃须面会发生一定程度的、由于与皮肤接触受压而产生的偏置,而这种偏置将必然导致枢转轴线和剃须面之间产生夹角而不再处于平行状态。最后,对于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而言,皮肤支持框通过两个相对的凸块22安装在托架2上的孔23内,同时与外切刀配合,受到弹簧12的压力,因此保持在固定的位置上,凸块22与孔23形成的枢转轴线基本保持固定不动,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只有在剃须器处于静止、未使用的状态下才保持固定不动。在剃须器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外切刀的弹性以及为了实现与皮肤表面的紧密贴合,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必须是可以在任何方向上移动的,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始终与枢转轴线保持平行。因此,对于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而言,枢转轴线和剃须面两者之间的平行关系只有在剃须器处于静止、未使用的状态下才能成立,将其解释为在剃须器的任何状态下剃须面均与枢轴轴线平行显然与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不符。2.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4的解释不符合发明目的。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可以有效控制外切刀上的压力的前提下,使得外切刀可以倾斜一个更大的角度,从而更好的贴合面部形状的剃须器”。依照该发明目的,为了实现剃须器的外切刀的剃须面与皮肤紧密贴合,外切刀需要在任何方向上移动并且可以被压缩,这就决定了外切刀的剃须面在使用状态时,随着与皮肤接触,受到皮肤的压力,外切刀的剃须面会随着皮肤表面形状变化而不停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将在使用状态下不停变化的表面限定为与一个基本固定的枢转轴线平行显然是不现实的。如果将其解释为与一个基本固定的枢转轴限定为无论在剃须器处于静止或使用状态下都保持平行,则这样的外切刀的外表面的运动方向将受到限制,其所限定的剃须面不能实现与皮肤的紧密贴合,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相违背。二审法院的解释没有考虑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作出了与发明目的完全相反的解释,显属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枢轴转动的轴线两端的间隙有一定移动空间,从而导致轴线与外切刀平面相交的夹角达到不可忽略的程度”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考虑剃须器领域的技术特点,缺乏依据,与事实相背。1.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口直径比对应的凸起直径稍大,其目的完全是为了使得皮肤支持框可以更灵活地绕相关枢转轴转动,避免加工误差带来的负面影响。虽然在设计时超人公司扩大了开口范围,但其显然不希望凸起在开口内出现过大范围的位移,因此又专门设计了限位凸起以限制皮肤支持框可能出现的摆动。在限位凸起的限制下,皮肤支持框根本不可能出现大范围的移动。此外,皮肤支持框实际是以镶嵌的方式被安装在托架包围形成的开口之中,该开口的轮廓本身也限制了皮肤支持框的扭动。因此,即便皮肤支持框在一定范围内发生些微移动,其枢转的轴线也仅会在平行于剃须面的平面内平移,并不会改变其平行于剃须面的特性。2.对于以SA855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其凸起虽然连接了弹性臂,但是在剃须刀的正常使用状态下,施加在弹性壁上的压力很小,弹性臂根本不会发生形变,其上的凸起也不会出现位移,凸起所形成的轴线是确定的,皮肤支持框可以绕该轴线作枢轴转动。在使用状态下,施加特别大的压力时,弹性臂也只会发生小幅的形变。事实上,对于以SA855为代表的剃须器的皮肤支持框仅需受到很小的压力就可绕两凸起所限定的轴作枢轴转动,而此时弹性臂完全没有形变,凸起所形成的枢轴轴线基本固定。相应的,相关枢转轴线也平行于外切刀所限定的剃须面。(三)二审判决超出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同时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构成程序违法。1.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超人公司并未提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切刀可在一定范围内的任何方向移动并可被压缩,外切刀外表面所限定的平面在不断改变,且绝大多数情况下会与皮肤支持框枢轴转动的轴线相交”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径行引入,并根据该主张直接作出对菲利浦公司不利的判决。二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针对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与产品上的相应结构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机会对此发表意见。二审法院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菲利浦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超人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超人公司和一审被告刘健平未提交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菲利浦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超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包括出口)、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剃须刀产品,并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超人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菲利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0万元;3.刘健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剃须刀产品;4.超人公司和刘健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一)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
在深圳市公证取证事实。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07121号公证书证明,刘健平销售了SA855、SA867、SA128、SA866四款“SID超人”剃须刀产品。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2681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0月16日,进入“超人官方旗舰店”商铺,展示了“SID超人SA2638浮动刀头旋转双刀头”“SID超人SA2637浮动旋转双刀头”剃须刀图片。王雪在该店铺购买了上述两款剃须刀各2个,并已支付货款。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12681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10月16日,菲利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附件显示,“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了“浙江熙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330725585017851发票专用章”,“网络专供产品保修卡”正面印有“SID超人”,加盖超人公司公章,并盖有“2012年10月11日”,背面印有“SID超人集团有限公司”。
在北京市公证取证事实: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351号公证书的记载,彭娟购买了标识为“超人”牌的型号为SA2628、SA2629、SA2630、SA2632、SA128的剃须刀各2台。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89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11月22日,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淘宝网“钻泊湾商贸”店铺显示彭娟在该商铺购买了2台上述“超人SA90浮动双头剃须刀”“SID超人SA2631浮动式高速双环剃须刀”。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15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2年9月18日,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梁某、公证人员裴某的监督下,彭娟使用该处的计算机,在IE地址栏输入“http://www.supman.com”后,均为超人公司的基本情况、联系地址及方式的介绍。展示了“SA90双头浮动剃须刀”“SA128浮动式双头剃须刀”“SA2631浮动式双头剃须刀”“SA2628浮动式双头剃须刀”“SA2629浮动式双头剃须刀”“SA2630浮动式双头剃须刀”“SA855浮动式三头剃须刀”“SA866浮动式三头剃须刀”“SA867浮动式三头剃须刀”的图片。
菲利浦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SA90、SA128、SA855、SA866、SA867、SA2628、SA2629、SA2630、SA2631、SA2632、SA2637、SA2638,共计12款产品,并提交了上述12款产品的公证购买实物。超人公司确认以上产品均由其生产、销售。菲利浦公司、超人公司均同意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两头剃须刀组和三头剃须刀组进行比对。其中,两头剃须刀组又分成两组,一组包括SA128和SA90,选取SA128为比对对象,另一组是SA26系列,选取SA2629为比对对象。三头剃须刀组也分成两组,一组选取SA855作为比对对象,另外一组包括SA866、SA867,选取SA866作为比对对象。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SA128、SA2629、SA855、SA866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四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均印有“SID超人、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全国客服电话:8008579568/4008872568”及各自的型号代码。打开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盒盖,盖页上均印有“制造商: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均有“SID超人产品保修证书、SID超人剃须刀使用说明书”,均印有“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四款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均在把手位置印有“SID超人”。
(二)本案专利权情况
1995年7月12日,菲利浦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剃须器”的本案发明专利申请,1999年12月2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9519××××.9。2008年12月15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2013年8月16日,菲利浦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本案发明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7月11日。2013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有效。
菲利浦公司在本案中保护的范围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其内容为:一种剃须器,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该剃刀组包括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两个或更多个的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该轴线垂直于一条各剃须刀组中心和剃须刀组结合的重心之间的连线而伸展。
菲利浦公司将上述权利要求技术分解为:1.一种剃须器;2.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3.该剃刀组包括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4.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5.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6.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7.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8.所述剃须器包括有两个或更多个的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该轴线垂直于一条各剃须刀组中心和剃须刀组结合的重心之间的连线而伸展。
(三)侵权比对情况
将超人SA128两头剃须刀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剃须刀。(2)被诉产品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了两个圆形剃须刀组。(3)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剃须刀组都有一个圆盖形外切刀和一个风火轮状的内切刀,其中内切刀可在电机驱动下相对于外切刀旋转运动。(4)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圆形剃刀组都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5)被诉侵权产品外切刀上有数个细长的孔供须发进入。同时按压皮肤支持框和外切刀,两者相对于托架的倾斜角度不相同,皮肤支持框既与外切刀存在相对运动,也与托架存在相对运动。(6)被诉侵权产品内切刀内由连接销中的弹簧顶置,与外切刀弹性结合。(7)被诉侵权产品的皮肤支持框在内圆正中上、下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开口,该两个开口分别夹扣在外托架上、下相对应位置的两个小凸起中间,使得皮肤支持框可以沿着一条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相对于托架转动。另一方面,外切刀嵌扣在皮肤支持框内圆内,其亦沿着上述轴线与皮肤支持框转动。(8)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外切刀的外表面与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口所处的平面呈内外平行状态,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位于一个与剃须面平行的平面内。将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剃须刀组外切刀表面中心位置相连接,穿过皮肤支持框上、下两个开口的轴线与前述连线呈空间垂直状态。
将超人SA2629两头剃须刀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剃须刀。(2)被诉产品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了两个剃须刀组。(3)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剃须刀组都有一个盖形外切刀和一个风火轮状的内切刀,其中内切刀可在电机驱动下相对于外切刀旋转运动。(4)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剃刀组都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5)被诉侵权产品外切刀上有数个细长的孔和小圆孔供须发进入。同时按压皮肤支持框和外切刀,两者相对于托架的倾斜角度不相同,皮肤支持框既与外切刀存在相对运动,也与托架存在相对运动。(6)被诉侵权产品内切刀内由连接销中的弹簧顶置,与外切刀弹性结合。(7)被诉侵权产品的皮肤支持框在内圆正中上、下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开口,该两个开口分别套扣在外托架上、下相对应位置的一个小凸起上,使得皮肤支持框可以沿着一条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相对于托架转动。另一方面,外切刀嵌扣在皮肤支持框内圆内,其亦沿着上述轴线与皮肤支持框转动。(8)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外切刀的外表面与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口所处的平面呈内外平行状态,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位于一个与剃须面平行的平面内。将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剃须刀组外切刀表面中心位置相连接,穿过皮肤支持框上、下两个开口的轴线与前述连线呈空间垂直状态。
将超人SA855三头剃须刀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剃须刀。(2)被诉产品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了三个剃须刀组。(3)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剃须刀组都有一个盖形外切刀和一个风火轮状的内切刀,其中内切刀可在电机驱动下相对于外切刀旋转运动。(4)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剃刀组都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5)被诉侵权产品外切刀上有数个细长的孔供须发进入。同时按压皮肤支持框和外切刀,两者相对于托架的倾斜角度不相同,皮肤支持框既与外切刀存在相对运动,也与托架存在相对运动。(6)被诉侵权产品内切刀内由连接销中的弹簧顶置,与外切刀弹性结合。(7)被诉侵权产品的皮肤支持框在内圆正中上、下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开口。在三角形外托架的三边中间位置各固定有一个呈“n”状的悬臂,皮肤支持框的开口分别套扣在“n”状悬臂两边末端上,使得皮肤支持框可以沿着一条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相对于托架转动。另一方面,外切刀嵌扣在皮肤支持框内圆内,其亦沿着上述轴线与皮肤支持框转动。(8)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个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外切刀的外表面与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口所处的平面呈内外平行状态,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位于一个与剃须面平行的平面内。将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剃须刀组外切刀表面中心位置两两相连接,穿过皮肤支持框上、下两个开口的轴线与前述连线分别呈空间垂直状态。
将超人SA866三头剃须刀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系一个剃须刀。(2)被诉产品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了三个剃须刀组。(3)被诉侵权产品每个剃须刀组都有一个盖形外切刀和一个风火轮状的内切刀,其中内切刀可在电机驱动下相对于外切刀旋转运动。(4)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剃刀组都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5)被诉侵权产品外切刀上有数个细长的孔供须发进入。同时按压皮肤支持框和外切刀,两者相对于托架的倾斜角度不相同,皮肤支持框既与外切刀存在相对运动,也与托架存在相对运动。(6)被诉侵权产品内切刀内由连接销中的弹簧顶置,与外切刀弹性结合。(7)被诉侵权产品的皮肤支持框在内圆正中上、下对称位置各有一个开口,该两个开口分别套扣在外托架上、下相对应位置的一个小凸起上,使得皮肤支持框可以沿着一条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相对于托架作左右运动。另一方面,外切刀嵌扣在皮肤支持框内圆内,其亦沿着上述轴线与皮肤支持框作左右运动。(8)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个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外切刀的外表面与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口所处的平面呈内外平行状态,穿过该上、下两开口的轴线位于一个与剃须面平行的平面内。将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剃须刀组外切刀表面中心位置两两相连接,穿过皮肤支持框上、下两个开口的轴线与前述连线分别呈空间垂直状态。
(四)其他事实
超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剃须刀等产品制造。刘健平系深圳市沙井湘江烟具批发商行的负责人,其经营范围是烟具、工艺品、家具用品。
菲利浦公司为本案支出部分公证费用共计人民币502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59549元。菲利浦公司为证明超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获利较多,提交了三份证据:1.函件,由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该函内附一张《规模以上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业的主要统计指标》附表。其中,2009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162.29亿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2.16亿元,2010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243.84亿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7.6亿元。菲利浦公司主张,根据该附表中的利润总额除以主营业务收入,可以证明超人公司从事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为7.2%-7.5%左右。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791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载的“SID超人矽佳专卖店”“超人拓威专卖店”“呈誉电器专营店”等店铺的销售单价、月销量、累计售出总量。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067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记载的“SID超人官方旗舰店”店铺的销售单价、月销量、累计售出总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12款侵权产品均具有菲利浦公司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菲利浦公司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超人公司未经菲利浦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本案中12款侵权产品,并在公司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已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刘健平未经菲利浦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了SA855、SA867、SA128、SA866四款侵权产品,已构成销售侵权。菲利浦公司关于判令超人公司、刘健平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要求超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菲利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超人公司将涉案12款侵权产品出口,并具有生产12款侵权产品的专有设备和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其关于认定超人公司实施了出口行为,销毁生产设备和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菲利浦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超人公司在侵权期间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12款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菲利浦公司专利的类型、超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菲利浦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专利法明文规定的赔偿限额等因素而酌情确定。菲利浦公司就其起诉赔偿金额200万元未能充分证明,不予全额支持,但鉴于超人公司侵权产品型号多达12款且销售范围广,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将本案赔偿金额(包括合理维权支出)酌定为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超人公司、刘健平立即停止侵害菲利浦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专利号为ZL9519××××.9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超人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菲利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菲利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超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2000元,由刘健平承担人民币800元。
超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菲利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查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中心位置的轴线位置不变,外切刀的外表面与皮肤支持框开口所处的平面平行的事实认定有误。同时,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二段记载:“在这种已知的剃须器中,……外切刀安装在托架上,从而最好允许任何方向的运动。结果,由外切刀面向皮肤的外表面所形成的剃须面可以很好地适应要剃的面部区域的形状。外切刀的最大允许倾斜角取决于外切刀伸出皮肤支持框的长度。大的伸出长度会引起大的压力作用于外切刀的外周部分,因为皮肤支持框不能适当地支持住皮肤。如以上所述,压力大会导致皮肤损伤和疼痛。当外切刀相对于其皮肤支持框倾斜,这个框就不能以最优状态发挥其皮肤支持功能,因为这个皮肤支持框的位置离开了外切刀的剃须面。此外,不希望有的压力高峰会产生在外切刀伸出最长的部分”。专利说明书第四段记载:“为此目的,本发明的特征在于……本发明的剃须器可以更好地贴合面部的形状。由于外切刀安排成可在任何方向移动并因而也可被压缩,而相应的皮肤支持框则只能作枢轴转动而不能被压缩,因此能够限制最大压力,故皮肤支持框也具有保护的功能”。
型号为SA866、SA2629的被诉侵权产品,其皮肤支持框上设置有径向相对的开孔,托架对应于每个开孔的部位设置有一个凸起,凸起置于开孔内,凸起与开孔之间有一定间隙,皮肤支持框可以径向相对的两凸起的连线为轴作枢轴转动,同时,径向相对的两凸起可在各自的开孔所限定的范围内移动。型号为SA128的被诉侵权产品,其皮肤支持框上设置有径向相对的开孔,托架对应于每个开孔的部位设置有两个凸起,其中一个凸起置于开孔内,凸起与开孔之间有一定间隙,皮肤支持框可以径向相对的置于开孔内的两凸起的连线为轴作枢轴转动,同时,径向相对的两凸起可在各自的开孔所限定的范围内移动。型号为SA855的被诉侵权产品,其皮肤支持框上设置有径向相对的开孔,托架对应于每个开孔的部位设置有一末端凸起的弹性臂,凸起置于开孔内,凸起与开孔之间有一定间隙,皮肤支持框可以径向相对的两凸起的连线为轴作枢轴转动,同时,径向相对的两凸起可在各自的开孔所限定的范围内移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切刀可在一定范围内的任何方向移动并可被压缩,即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相对于皮肤支持框可于圆周各点向下压缩一定幅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皮肤支持框可在一定范围内的任何方向移动并可被压缩,即皮肤支持框外表面所在的平面可于圆周各点向下压缩一定幅度。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菲利浦公司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可以分解为11项技术特征,其技术特征9和技术特征10分别为:9.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10.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技术特征10是对剃须器结构特征的描述,从权利要求4的记载内容来看,并无任何文字表述限定了所述技术特征是剃须器处于静止、非使用状态下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未作特别限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无论剃须器静止或非静止,使用或非使用状态下,都具有相应的结构特征。本案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也没有任何内容明确限定了所述技术特征是剃须器处于静止、非使用状态下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依然无法将权利要求的内容理解为剃须器静止、非使用状态下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皮肤支持框可绕特定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该结构特征不受专利产品使用状态的限定。被诉侵权的12款产品可分为四类,分别以SA128、SA855、SA866、SA2629产品为代表,该四款代表产品又可进一步划分为:1.以SA866、SA2629为代表的采用“一个开孔+一个凸起”结构的产品;2.以SA128为代表的采用“一个开孔+两个凸起”结构的产品;3.以SA855为代表的采用“一个开孔+设置在弹性臂上的凸起”结构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孔与托架上的凸起之间有一定间隙。对于剃须器这类包含细小零部件且精度较高的产品而言,该间隙已经超过了制造公差的范围,枢轴转动的轴线两端在该间隙中有一定移动空间,从而导致轴线与外切刀平面相交的夹角达到不可忽略的程度。与此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切刀可在一定范围内的任何方向移动并可被压缩,即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相对于皮肤支持框可于圆周各点向下压缩一定幅度。剃须器使用中,脸部贴合剃须面和皮肤支持框并产生挤压,皮肤支持框相对于剃须面的位移发生随机变化。因此,皮肤支持框所作枢轴转动的轴线,不可能一直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除了偶然状态下的特定瞬间,该轴线位于前述平面内以外,在更多的情况下轴线与前述平面相交,而一旦轴线与前述平面相交,轴线所在的任何一个平面,都不可能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正常实施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仅偶然呈现专利所描述的结构特征,并且这种偶然状态是随机发生的,不是常态,很难规律地加以实施和运用,专利的技术方案也并未限定于这一特定的偶然状态,因此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10相同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轴线绝大多数情况下与外切刀外表面限定的平面相交,而不位于任何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在空间关系上,平行与相交是两种对立的、本质不同的位置关系,这种本质的区别一般不应认为二者在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前述位置关系的区别还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皮肤支持框相对于其他部件尤其是外切刀的运动方式有较大区别。由于剃须器包含细小零部件,精度要求较高,皮肤支持框相对于外切刀和托架可作的运动方式不同,对于实现皮肤支持框支持皮肤,剃须器贴合面部形状,提高剃须净度的同时减轻刺痛等方面,产生的效果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区别于专利技术特征10的特征,不能实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不构成等同特征。以SA866、SA2629、SA128、SA855为代表的12款被诉侵权产品虽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1-9、11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因具有与技术特征10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菲利浦公司关于超人公司和刘健平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人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皇家菲利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菲利浦公司负担。
举证质证
菲利浦公司在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12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1,以下简称第21260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2号行政判决(证据2);(2014)高行终字第1284号行政判决(证据3);ZL201410164588.4号专利说明书(证据4);ZL201410296573.3号专利说明书(证据5);ZL201420112372.9号专利说明书(证据6);ZL200980148906.5号专利说明书(证据7)。其中,证据1-3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解释错误,证据4-7用以证明,在专利撰写中,对于变化状态的产品,将权利要求限定为其静止、未使用状态下的结构特征是常用方式。
经审查,证据1-3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已经提交过,该证据系针对本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引发的行政决定和相应行政判决,其真实性可以核实,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7系案外专利的说明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证据1-3,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超人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的无效理由包括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第21260号决定认为:“权利要求4记载了‘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其中的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一平面与另一平面‘平行’是数学常识,一条线位于平面内也是数学常识;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第5页第3、4段公开了皮肤支持框6可绕一个轴线A作枢轴转动,并且结合图9a-9c、图10-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出:该轴线A就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因此,本专利已经充分公开了‘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的内容。”基于相同理由,该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基于上述理由,该决定认定超人公司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平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完整的说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后续行政诉讼过程中,第21260号决定的上述认定得到一、二审法院的肯定。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2页及第2页第二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剃须器,其中作用在外切刀上的压力可以更有效地被诉制。为此目的,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其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它的外切刀可以比现有技术的剃须器倾斜一个更大的角度。因此,本发明的剃须器可以更好地贴合面部的形状。由于外切刀安排成可在任何方向移动并因而也可被压缩,而相应的皮肤支持框只能作枢轴转动而不能被压缩,因此能够限制最大压力。第4页第一段记载:“这使外切刀4在垂直于剃须面7的方向上具有弹性,亦即外切刀可相对于托架稍作倾斜,从而外切刀可相对于托架作任何方向之运动。”第5页第4段记载:“每个皮肤支持框及其相应的剃刀组可绕一个通过剃刀组中心的轴线作枢轴转动。倾斜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剃须面7的平面内(参见图14)。”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7月12日,其优先权日为199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2日,本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菲利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和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的解释是否正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二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的解释是否正确
菲利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对于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这一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将其解释为无论剃须器静止或非静止,使用或非使用状态下,皮肤支持框绕以作枢轴运动的轴线都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这一解释明显错误。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整体理解,不能机械解读或者望文生义。还应注意的是,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能脱离说明书或者与说明书公开的关联内容相互矛盾。这一解释是否正确,分析如下:首先,该技术特征确定了皮肤支持框绕以作枢轴运动的轴线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之间的平行关系,且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为参照物来确定该轴线的位置。根据说明书第2页和第4页的相关记载,外切刀可相对于托架作任何方向之运动且可被压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理解,该剃须器在使用状态下,随着作用于外切刀外表面的压力变化和面部形状,外切刀需要作相应的运动变化,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也会随之变化,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也必然随之变化。若以这种运动变化的平面为参照物,根本无法确定皮肤支持框绕以作枢轴运动的轴线的位置。因此,权利要求4中“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不应该是使用状态下随时变化的平面,而应是一种未使用的静止状态下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其次,涉案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进一步印证了权利要求4中“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是未使用时的静止状态下的平面。本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4段公开了皮肤支持框6可绕一个轴线A作枢轴转动,图9a-9c、图10-12给出了该轴线的位置。由于该轴线被凸块22和孔23所限定,其位置基本固定。如果将权利要求4中“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解释为使用状态下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变化的剃须面,由于该剃须面可做任何方向之变化,则皮肤支持框绕以作枢轴转动的轴线A无论如何也难以处于一个与其平行的平面内。最后,第21260号决定进一步佐证了权利要求4中“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是静止状态下的平面。第21260号决定认定,“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这一特征清楚、完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显然,这一认定建立在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处于未使用的静止状态的基础上。如果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处于运动变化状态下,其难以与皮肤支持框绕以作枢轴运动的轴线平行。可见,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这一技术的解释既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又与第21260号决定及后续行政判决的相关认定不相协调,其解释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应该理解为,皮肤支持框绕以作枢轴运动的轴线处于一个平行于非使用的静止状态下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菲利浦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4的解释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菲利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认定结论错误。本院注意到,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4中除“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的其他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在将权利要求4中“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解释为非使用的静止状态下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平面的前提下,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一个开孔+一个凸起”结构的产品(SA866、SA2629)。以SA866、SA2629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孔与托架上的凸起之间虽有一定间隙,但该间隙对于剃须器类产品而言仍在可容许范围内,加之皮肤支持框的运动要受到托架的限制,该间隙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在非使用的静止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的轴线仍然基本固定。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在静止状态下,内外切刀及皮肤支持框均被向外推至最远端。此时,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的轴线仍然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因此,以SA866、SA2629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关于SA866、SA2629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上的开孔与托架上的凸起之间的间隙超过制造公差的范围,导致轴线与外切刀平面相交的夹角达到不可忽略的程度的认定,建立在对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错误理解的基础上,且忽略了剃须器产品领域的技术特点,认定事实和侵权判定结论均有误。其次,关于“一个开孔+两个凸起”结构的产品(SA128)。SA128与SA866、SA2629型号产品的差别仅在于托架上凸起的数量不同,在技术特征上并没有实质差异。基于上述相同理由,以SA128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最后,关于采用“一个开孔+设置在弹性臂上的凸起”结构的产品(SA855)。以SA855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前两类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托架对应于每个开孔的部位设置有一末端凸起的弹性臂,而非单独的凸起。虽然该弹性臂具备一定弹性,但在静止状态下,该弹性臂所限定的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的轴线仍然基本固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皮肤支持框的开孔与弹性臂上的凸起之间虽有一定间隙,但该间隙对于剃须器类产品而言仍在可容许范围内,加之皮肤支持框的运动要受到托架的限制,该间隙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同样,在非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切刀及皮肤支持框同样被向外推至最远端。此时,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臂所限定的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的轴线仍然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因此,以SA855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关于以SA855为代表的被诉侵权产品弹性臂部件导致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的轴线的位置变化更为复杂、轴线两端在凸起与开孔的间隙中有一定移动空间且导致轴线与外切刀平面相交的夹角达到不可忽略的程度的认定,亦建立在对权利要求4中“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错误理解的基础上,忽略了剃须器产品领域的技术特点,认定事实和侵权判定结论均有误。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超人公司和刘健平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菲利浦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侵权判定结论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菲利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超人公司未提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切刀可在一定范围内的任何方向移动并可被压缩,外切刀外表面所限定的平面在不断改变,且绝大多数情况下会与皮肤支持框枢轴转动的轴线相交”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迳行审理,超出超人公司上诉理由;对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应结构是否构成等同特征,二审法院未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超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的问题。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之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严格限制。当然,在解释权利要求和侵权比对的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辩主张,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作出审查认定时,应该及时释明并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本案中,虽然超人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切刀可在一定范围内的任何方向移动并可被压缩,外切刀外表面所限定的平面在不断改变,且绝大多数情况下会与皮肤支持框枢轴转动的轴线相交”的抗辩主张,但是,基于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4的解释,这一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4的相应技术特征时无法绕开的问题,可以依职权作出认定。同时,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询问过双方当事人,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皮肤支持框作枢轴转动的轴线是否仍然平行于该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因此,应该认为,二审法院已经对此问题给予了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二审法院的相关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菲利浦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对于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应当明确区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侵权判定两个审理阶段,亦未规定应该首先对权利要求的解释结果作出明确结论。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对“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这一特征作出解释结论前,没有专门询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是否构成该解释结论下的等同特征,并无明显不当。菲利浦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需说明的是,如果审理法院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作出的结论与当事人双方争辩的焦点不同,且影响侵权判定结果时,应尽可能以适当方式释明,引导当事人对此发表针对性意见,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辩论权。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菲利浦公司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基于前述分析,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侵权判定结果有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二审判决应予撤销。关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超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刘健平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15年7月12日,本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由于专利权状态发生变化,超人公司和刘健平已无必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作相应调整。其次,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菲利浦公司请求超人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菲利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0万元。超人公司侵犯菲利浦公司本案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菲利浦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超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菲利浦公司专利的类型、超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菲利浦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包括合理维权支出)为人民币1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菲利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判决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的解释错误,侵权判定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是,由于菲利浦公司本案专利权保护期限迄今为止已经届满,超人公司和刘健平本应承担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由于时过境迁已无必要,一审判决关于停止侵害的判项可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均由超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毛立华
审 判 员 佟 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博
书 记 员 刘方方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