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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再200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卫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兴斯威迪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南,总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思含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新。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卫忠因与被申请人长兴斯威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迪公司)、一审被告上海思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知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7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夏雨、李文锐,被申请人斯威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思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黄卫忠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斯威迪公司所指的视觉中国网站上曾发布的显示发布时间2009年3月24日、与黄卫忠作品相似的图案,没有任何人署名,经律师致函,已被删除。而其代理律师林亮在(2015)杭余知初字第210号黄卫忠与杭州宏丰家居城黄鸿卫浴商行、浙江长兴亿安贝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当庭承认,斯威迪公司提供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采用的检材系其本人所刻录而非长兴县公证处(2014)浙长证字第162号公证书相黏连的光盘。故该案中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因此二审以不具有真实性的鉴定意见为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
斯威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未准许斯威迪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确实存在问题。但在相关案件中,鉴定机关已对黄卫忠的检材作出了正确、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黄卫忠并非案涉《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著作权人。请求驳回黄卫忠的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黄卫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斯威迪公司、思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术作品《面料印花?红玫瑰》及《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热水器,销毁未出售的相关侵权产品;2.立即停止发布并撤回在网络上的任何关于侵犯美术作品《面料印花?红玫瑰》及《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相关信息;3.赔偿黄卫忠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并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4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8日,黄卫忠经申请登记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审核,获得关于《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9605。该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黄卫忠(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7月2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3年11月5日,黄卫忠向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李某1在该公证处电脑上链接进入天猫网的主页,通过搜索进入“斯威迪官方旗舰店”页面。在该页面内点击“2013秋冬新款斯威迪即热式电热水器洗澡速热电热水器LED液晶屏”的搜索结果后进入斯威迪公司经营的“斯威迪官方旗舰店”网店的相关网页,该网页显示内容有:一款面板上印有一朵红色玫瑰花图案、“SVD斯威迪”标识及长方形操作显示框的速热热水器产品,玫瑰花主图周边还衬有花穗及类似薄纱的装饰带;原价人民币4080元,限时狂欢价为人民币990元,月销量为21件,库存为3778件;该热水器的外包装上标注有“SVD斯威迪”标识,同时多处标注有“上海思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有多家不同主体授予上海思含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书,其中几份包含“思含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经营)的‘SVD斯威迪’即热式热水器”的表述。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的结果及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和记录,并出具(2013)浙平证字第1777号公证书。
2014年2月17日,长兴正远电器有限公司代理人林亮向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陈芳芳在该公证处电脑上链接进入“视觉中国下吧-素材分享交流平台”,找到“玫瑰主题壁纸”的图案并点击进入该网页,该网页上显示一幅主体内容为一朵红色玫瑰花的图案,红色玫瑰的周边衬有花穗和类似薄纱的装饰带。该网页中记载红色玫瑰的图片上传的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但并未记载相关作者及发布者的相关信息。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的结果及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和记录,并于次日出具(2014)浙长证字第162号公证书。
2014年4月10日,长兴瑞恩特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兢向浙江省长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殷某陈芳芳在该公证处电脑上链接进入中关村在线网站,并搜索进入该网站中发布的关于型号为“佑泽Mini901”的电脑机箱产品的介绍网页。网页中的一副宣传图片以一朵红玫瑰花作为背景,红色玫瑰花的周边衬有花穗和类似薄纱的装饰带,同时图片中还包含两个电脑机箱。该网页内容的发布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的结果及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和记录,并于次日出具(2014)浙长证字第413号公证书。
2014年4月11日,黄卫忠向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李某2该公证处电脑上链接进入嘉兴信息网,并搜索“玫瑰”关键词后分别点击“家用电器面板印花”和“面料印花”进入相应网页。“家用电器面板印花”网页中记载的玫瑰花图案包括一朵红色的玫瑰及类似薄纱的装饰带,图片上传的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面料印花”网页记载的玫瑰花图案只有一朵红色的玫瑰,图片上传的时间为2008年5月17日。两幅图片的下方均署有黄卫忠的姓名。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的结果及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同时以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并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2014)浙平证字第625号公证书(包含屏幕录像的光盘)。
2014年6月4日,黄卫忠向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宋某在该公证处电脑上链接进入淘宝网的主页,通过搜索“斯威迪电热水器批发”进入斯威迪公司经营网店的相关页面。该网页显示内容有:一款面板上印有一朵红色玫瑰花图案和“SVD斯威迪”标识的即热式热水器产品,玫瑰花主图周边衬有类似薄纱的装饰带;标价人民币4580元,库存为1000件;该热水器的外包装上标注有“SVD斯威迪”标识,同时多处标注有“上海思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有多家不同主体授予上海思含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证书,其中几份包含“思含公司:经审核,你单位生产(经营)的‘SVD斯威迪’即热式热水器”的表述。该公证处对上述操作的结果及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和记录,同时以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记录,并于次日出具(2014)浙平证字第908号公证书。
斯威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即热式热水器生产、销售;饮水机、净水器及其配件、健身器材销售。思含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元器件,机械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金属材料,包装材料,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销售,商务咨询(除经纪),市政工程。
黄卫忠曾于2014年3月4日在(2014)浙湖知初字第14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的一次庭审中陈述本案涉案作品中的玫瑰花图案系其手绘后再上传电脑软件彩绘而成。
经庭审比对,斯威迪公司在其经营网店上销售的即热式电热水器产品面板上使用了两幅以玫瑰花为主图但略有不同的图案,主要的差别为其中一幅玫瑰花主图的周围衬有花穗和类似薄纱的装饰带,另一幅则在玫瑰花主图的周围只衬有类似薄纱的装饰带。该热水器面板上的两幅图案分别与黄卫忠于2008年5月17日发布在嘉兴信息网上的《面料印花?红玫瑰》相比较,玫瑰花的形状、花瓣的摆列比例、线条及色彩明暗对比上均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为热水器面板上的两幅图案的玫瑰花周围衬有花穗或类似薄纱的装饰带、左上角标有“SVD斯威迪”标识及右侧居中设置一个长方形的控制显示区。该款热水器面板上的两幅图案分别与黄卫忠于2009年1月22日发布在嘉兴信息网上的《家用电器面板印花?红玫瑰》相比较,玫瑰花的形状、花瓣的摆列比例、类似薄纱装饰带的形状、所有线条及色彩明暗对比上均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为其中一幅图案的玫瑰花周围衬有花穗,同时热水器面板上的两幅图案的左上角标有“SVD斯威迪”标识及右侧居中设置一个长方形的控制显示区。黄卫忠于2010年8月18日自愿登记的《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美术作品与其于2009年1月22日发布在嘉兴信息网上的《家用电器面板印花?红玫瑰》完全相同,实为同一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美术作品与黄卫忠于2008年5月17日发布在嘉兴信息网上的《面料印花?红玫瑰》相比较,玫瑰花的形状、花瓣的摆列比例、线条及色彩明暗对比上均基本相同,主要的区别为前者在玫瑰花周边衬有类似薄纱的装饰带。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斯威迪公司、思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网络发布侵害黄卫忠《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及《面料印花?红玫瑰》作品著作权的热水器产品,并销毁成品及半成品;
二、斯威迪公司、思含公司连带赔偿黄卫忠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黄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黄卫忠负担1900元,由斯威迪公司、思含公司共同负担2640元。
上诉人诉称
斯威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卫忠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卫忠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斯威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与该争议焦点密切相关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四份:一、黄卫忠主张其为美术作品《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著作权人,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初步证明,对于该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斯威迪公司和思含公司并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份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记载作品“于2010年7月2日创作完成”。二、斯威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浙长证字第162、413号公证书,黄卫忠对于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涉网站的图片均没有署名,很可能是黄卫忠的作品流传出后被他人转载。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黄卫忠对于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明确标注有图片的上传时间,分辨率、文件大小等参数,应予确认。三、黄卫忠为了证明其作品早在2008年5月17日和2009年1月22日两次署名发表在嘉兴信息网上而提交的(2014)浙平证字第625号公证书,斯威迪公司对于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里面记载的内容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创作时间相矛盾,且网站上传的时间是可以经过后台修改的。该份公证书是2014年2月18日作出,只能证明在当天嘉兴信息网上存在相应的网页和图片,在斯威迪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嘉兴信息网上的一个时间信息,并不足以证明黄卫忠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四、斯威迪公司二审提交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尽管鉴定书中的委托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鉴定内容为对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玫瑰图案是实物的摄影作品还是人工绘画图像进行鉴定,与本案明显有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图像焦点景深、照射光源、图像像素、局部细节等作出的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在黄卫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玫瑰图案不是摄影作品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玫瑰图案是实物的摄影作品。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黄卫忠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护的是美术作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斯威迪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在2009年3月24日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玫瑰图案已明确标注有分辨率、文件大小等参数,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亦鉴定确认上述图案是实物的摄影作品。在黄卫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图案是美术作品,而非摄影作品的情况下,应确认上述图案是摄影作品。另外,黄卫忠主张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完成于2010年7月2日,其另行主张在2008和2009年已发表,与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相矛盾,同时证明上述发表时间的公证书是2014年2月18日作出,在斯威迪公司对该公证书证明内容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仅根据该公证书中嘉兴信息网上的一个时间信息,不足以认定系黄卫忠主张的美术作品发表时间。综上,斯威迪公司在热水器面板上使用的玫瑰图案与2009年3月24日发表在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玫瑰图案完全相同,两者均为摄影作品,尽管该摄影作品与黄卫忠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着相同或相似之处,但由于作品的性质不同,摄影作品的发表时间也早于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因此,斯威迪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知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卫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均由黄卫忠负担。
再审中,黄卫忠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司法局杭司鉴投复(2015)33号《关于黄卫忠投诉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一份,拟证明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检材图片是从视觉中国下载,确定检材彩色数码图片的来源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合法。斯威迪公司质证后,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非法,检材来源问题仅是程序瑕疵,对案件实体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直接涉及二审判决确认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合法与否,与本案直接相关,予以确认。
斯威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浙民再136号再审申请人浙江长兴亿安贝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卫忠、一审被告杭州宏丰家居城黄鸿卫浴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生效裁判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认黄卫忠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黄卫忠质证后,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鉴定检材系电子图片,而本案黄卫忠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是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纸质玫瑰图,本案应对纸质图片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6)浙民再136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对黄卫忠是否系案涉《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著作权人作出明确判断,与本案直接相关,应予确认。
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杭州市司法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杭司鉴投复(2015)33号《关于黄卫忠投诉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一份,认为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浙迪司鉴(2015)图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出具过程中,通过(2014)浙长证字第162号公证书确定检材彩色数码图片的来源依据不足,对检材图片的表述,易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使用单位产生歧义、误解。针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材料审查不严、违反《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7条第1款第3项的行为,决定给予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批评教育的处理,对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卢伟平、江法敏训诫的处理。黄卫忠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可以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等方式解决。
本院(2016)浙民再136号浙江长兴亿安贝电器有限公司与黄卫忠、杭州宏丰家居城黄鸿卫浴商行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查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黄卫忠与长兴瑞康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卫忠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从黄卫忠提供的玫瑰花图片的客观性、景深范围、玫瑰花瓣与背景之间的边界特征等方面进行检验分析,确认该图片系对玫瑰花实物的摄影作品,不是素描后再彩绘形成的美术作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诉讼中,黄卫忠明确其主张斯威迪公司、思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作品为《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卫忠是否系其主张权利的《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著作权人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黄卫忠的著作权。
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黄卫忠系《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的著作权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作为认定著作权成立的初步证据,但如果对方提出相反证据足以证明作品的署名人并非作者,则当事人仍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为著作权人的其他证据。
二、黄卫忠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为2010年7月2日。黄卫忠亦同时陈述,其先通过手工绘制,再输入电脑,经反复修改润色形成最终的美术作品。但(2016)浙民再136号案件中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6)声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卫忠提供作品中的玫瑰花图案,是对玫瑰花实物的摄影作品,不是素描后再彩绘形成的美术作品。黄卫忠庭审时确认其在(2016)浙民再136号案件和本案中主张对方当事人侵害其著作权的作品相同,均为《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其虽然主张(2016)浙民再136号案件中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检材系电子图片,与其在国家版权局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图片不同,本案其主张的作品系纸质的《家用电器面板?玫瑰贴图》,两者存在差异。但是其庭审时也确认向国家版权局登记著作权时提交的图片本身系电子版本,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检材的电子图片也系黄卫忠一方提交。因此,黄卫忠关于本案被侵权作品不同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两者为采用不同创作方法完成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作品。黄卫忠主张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则其应当清楚了解涉案作品的形成过程及性质,但其关于涉案作品的相关陈述却与鉴定结论完全不同,明显有违常理。
综上,尽管黄卫忠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在斯威迪公司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黄卫忠仍需进一步提供其为著作权人的其他证据。由于其未能提供,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黄卫忠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张斯威迪公司、思含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二审判决根据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视觉中国网站上的玫瑰图案系实物摄影作品,与黄卫忠主张要求保护的美术作品性质不同为由,认定斯威迪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有瑕疵,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浙知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伟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谢静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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