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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二审开庭审理中美“高通”商标纠纷

发布时间:2018-08-10 来源:知产力 作者: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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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初,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高通公司)针对美国半导体通信巨头卡尔康公司及其中国公司与上海分公司发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索赔1亿元。该案被业界称为继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侵权案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号大案。

 

2017年8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高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上海高通商标在先美国高通入华在后

 

据上海高通介绍,其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民营科技公司。成立伊始,其所研发生产的“高通”品牌汉卡就与联想、金山、巨人、四通等四家公司汉卡并称中国五大汉卡品牌。同年起,上海高通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

 

卡尔康公司系一家美国通讯技术与半导体公司,上个世纪末入华,并于2001年成立在京成立中国公司。卡尔康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前,试图收购上海高通公司,但被后者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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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上海高通针对卡尔康公司向上海高院发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卡尔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62482号、第776695号“GOTOP高通”,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高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行为,被告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立即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注册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高通”字号,同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亿元,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经查,第662482号和第776695号的“GOTOP高通”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彩照扩印机,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的计算机辅助信息等;第4305049号和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8类的电话通讯等和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

 

上海高通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卡尔康公司在其手机芯片产品、“参考设计”服务等及相关广告宣传中将“高通”“高通骁龙”用作其商品或服务商标,,其具体使用形式包括“高通骁龙处理器”“高通®骁龙TM处理器”“高通骁龙800处理器”“高通芯片”“高通Snapdragon芯片”“高通参考设计”等。此外,卡尔康公司将“高通”作为自身及全资子公司高通中国公司以及高通上海分公司的字号突出使用,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美国高通不构成侵权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类,即将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以及将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其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该院认为,被诉侵权的手机芯片、“参考设计”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汉卡、通讯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均不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三被告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高通”、“高通骁龙”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与被告方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尽管上海高通公司与高通国际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使用了相同的“高通”字号,二者相互间应无影响,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

 

美国高通北京代表处属于善意使用“高通”字号,上海高通公司关于三被告具有“恶意”的指控并无事实依据。另外,从案件事实情况来看,上海高通虽登记“高通”字号在先,但距美国高通申请设立北京代表处之时不超过一年半,上海高通及其使用高通字号的产品在此较短期间虽获得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程度并不足以使属于不同行业领域的高通国际公司有义务避让对相同字号“高通”的注册与使用。

 

据此,上海高院驳回上海高通全部诉讼主张,随后上海高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激辩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第9类:汉卡vs芯片

 

上海高通公司认为,针对第9类涉案商标而言,原审法院对于汉卡退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汉卡一直使用在电信产品中,汉卡与芯片在工作原理、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交叉,构成类似商品。

 

卡尔康公司等三被告则认为,汉卡与芯片存在明显不同,汉卡适用于传统计算机,现已退市。上海高通公司“高通”系列商标申请之初,尼斯分类上即有单独的芯片项目类别,而上海高通公司并未想要保护0913项目。

 

第38类:通讯服务vs芯片

 

上海高通公司认为,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关联密切,卡尔康公司将其商标大量使用在通讯产品和通讯服务中,二者存在特定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

 

卡尔康公司等三被告则认为,芯片是通讯服务的工具,二者缺乏直接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此外,客户及智能手机消费者对于芯片信息会施加更高的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vs“参考设计”服务

 

上海高通公司认为,卡尔康公司长期从事芯片产品生产销售服务,芯片销售需要提供软件使用说明。卡尔康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是一种软硬件服务,与计算机软件设计构成类似服务。

 

卡尔康公司等三被告则认为,美国高通官网上系高通公司的参考设计,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对于参考设计,卡尔康公司仅向已购买芯片产品的客户提供说明,告知客户如何使用芯片,系卡尔康销售芯片产品附带的服务。提供芯片兼容软件与硬件的信息,供手机生产商参考,不提供任何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

 

此外,这些信息的获取需客户登录网站下载取得,为英文信息,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卡尔康中国关联公司使用“高通”字号是否侵权?

 

上海高通公司认为,该公司成立之初即使用“高通”作为企业字号并申请注册了一系列“高通”商标。卡尔康公司等被告使用和注册包含“高通”字号的企业名称,导致了一般公众混淆。

 

卡尔康公司等被告则认为,早在1993年12月,卡尔康公司既已将“高通”为其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并在商业活动中持续使用。卡尔康公司英文名称的来源是Quality Communication,翻译成中文即为“高质量通信”,取其中两字“高通”。卡尔康公司将“高通”作为中国公司的字号,具有正当理由。另外,双方的经营业务存在显著差异,上海高通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庭审结束后并未当庭宣判。

 

上海高通涉案商标遭遇“撤三”之殇

 

针对4件涉案商标,卡尔康公司均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中,针对第662482号、第776695号“GOTOP高通”商标及第4305049号“高通”商标,商评委分别作出决定撤销上述3件商标的注册。此后,经历两审法院审理,均维持了商评委决定。目前,上述各案判决均已生效。

 

针对第4305050号“高通”商标,商评委于2015年12月作出复审决定,在“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两项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随后,卡尔康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撤销商评委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随后,上海高通公司针对该案提起上诉,2018年4月16日,北京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美高通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及商标行政纠纷,两案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不久的将来定有尘埃落定的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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