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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431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深圳市伊美印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绿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深圳市海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庆芳,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伊美印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网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伊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完成工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签订《WEB+I0S+安卓APP 软件开发合同书》,上诉人于当日便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34000元。同时,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所需的相关资料(有第三方平台《猪八戒网》截图作证)。案涉合同约定“海网公司收到材料、图片及伊美公司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起45个工作日内开发完成”,在软件开发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要求。但是直至2015年1月18日(此时距离合同签订之日已经过了 6个多月),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供 Demo测试版本,此时被上诉人就已经是延期完成工作,构成违约。对此,第一,被上诉人主张是由于伊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作未能按时完成,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软件修改意见和聊天记录、 电子邮件,就认为是上诉人的原因才导致被上诉人延期完成工作,这是错误的。因为软件制作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要求,此时软件是测试版本,而该测试版本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也无法交付。上诉人在此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软件错误修改意见足以证明测试版本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和被上诉人进行软件交付。第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Demo测试版本的第二天,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提供Demo测试版本没有任何问题,也是错误的。提供Demo测试版本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进行该项工作,不能证明案涉软件已经具备合格交付的条件。被上诉人后期连续三个月就软件错误进行修改,可以说明软件不合格。但是,上诉人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仅是遵守法律和遵守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延期完成工作的违约责任,也不代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Demo测试版本没有任何错误。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40906号公证书和光盘,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软件开发并已经将软件发送给上诉人,亦属错误。上诉人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只能证明存在这样一个软件,不能证明该软件的可操作性。至于该软件显示支付功能测试成功,但支付功能仅为案涉软件应具备的功能之一,且支付功能接入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该功能亦是由上诉人申请接入的,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140906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封含有一个名为“lumai.rar”附件的邮件,但该邮件显示过期未能打开,故该邮件附件内的内容无从证实。附件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软件以及相关资料,亦无从得知。第三,被上诉人曾就软件是否符合要求提出鉴定,上诉人也同意鉴定,后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检材导致软件无法鉴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仅根据以上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案涉合同附件所提功能需求并可以正常运行的软件,且已将软件发至上诉人邮箱中,显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海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伊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WEB+IOS+安卓APP软件开发合同》;2.海网公司返还伊美公司支付的“启动资金”及“二次款项”,共计59500元;3.海网公司赔偿伊美公司违约金25500元;4.海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伊美公司向海网公司支付开发款25500元、违约金25500元,合计51000元;2.伊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伊美公司、海网公司签订《WEB+IOS+安卓APP软件开发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伊美公司委托海网公司开发分别可在Android+IOS环境下运行的软件。二、海网公司收到材料、图片及伊美公司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起45个工作日内开发完成。三、伊美公司提出软件的需求内容作为附件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详细地说出需求内容,伊美公司负责软件的验收工作。四、1.软件是海网公司自行研发,包括APP端和Android+IOS服务器端两部分,软件提供中文简体用户界面,软件开发功能(猪八戒网APP需求)附件和软件网站端的配合修改;2.海网公司负责开发并向伊美公司交付软件及源代码,交付软件账号,软件的产权归伊美公司所有;3.海网公司负责为伊美公司将软件发布在苹果商店等。五、1.双方验收时,伊美公司按软件是否按照附件中提的功能需求正常运行为标准;2.海网公司完成软件工作,伊美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伊美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不提供验收结果,视为验收合格。六、1.软件费用总金额为85000元。签订合同2天内伊美公司向海网公司支付40%合同款即34000元作为定金(启动资金);海网公司提供Demo测试版1天内,伊美公司向海网公司支付30%合同款即25500元作为二次款项;2.海网公司提供完整版软件代码1天内,伊美公司向海网公司支付剩下款项25500元。七、1.由于伊美公司未及时提供资料而导致海网公司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海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向伊美公司提出延期要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2.海网公司不能按时完成软件造成违反合同时间或伊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扣取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款项30%;3.伊美公司在海网公司提供Demo测试版之前提出退款,海网公司给予全额退款;伊美公司在海网公司提供Demo测试版提出退款,海网公司不退合同定金(启动资金);4.伊美公司在海网公司对Demo测试版修改完成或修改过程中提出退款,海网公司不退合同定金(启动资金)和第二次款项。八、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伊美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伊美公司在“猪八戒”网上发布的《需求号:4271670》具体要求为:1.商家包括企业信息维护、团购、促销、招聘、定单、推送及会员模块;2.用户包括搜索、团购、促销、招聘、收藏、订单、个人中心、广告显示及我的关注模块;3.后台;4.网站配置包括日志管理、简单基于用户行为的数据分析。
2014年7月2日,伊美公司向海网公司支付定金34000元。2015年1月19日,伊美公司向海网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5500元。
一审庭审中,伊美公司、海网公司各执一词:1.伊美公司称海网公司提交的测试版无法使用,未达到其需求;海网公司称如测试版无法使用,伊美公司不可能付款。2.海网公司称其于2015年6月22日将软件完整版发至伊美公司指定邮箱690687262@qq.com,并提供(2015)深证字第140905号《公证书》;伊美公司称在其指定邮箱有收到海网公司发送的附件,但证据上显示已过期不能打开。3.海网公司称其已开发出网站和手机APP软件,并提供光盘(源代码、APP及APP软件运行视频);伊美公司称海网公司提供的光盘内容只能证实软件的存在,不能证明软件的操作性,且测试的支付功能仅为软件功能中的一种。4.伊美公司称海网公司的软件开发严重延期,构成根本违约,并提供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软件修改意见和聊天记录,包括APP修改、交付及网站修改等内容;海网公司称伊美公司已确认网站和APP符合开发要求,并提供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聊天记录,包括海网公司向伊美公司交付APP及服务器续费等内容。
一审庭审后,海网公司申请对其开发的软件是否符合《需求号:4271670》(伊美公司在“猪八戒”网上发布)的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鉴定,但海网公司未能在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内提供检材,视为海网公司放弃鉴定,海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伊美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深圳市绿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伊品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深圳市伊品云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伊美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陈志丹变更为田玉玉。
上述事实,有《WEB+IOS+安卓APP软件开发合同书》、《需求号:4271670》、(2015)深证字第140903、140904、140905号《公证书》、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收据、银行客户回单、工商登记资料、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伊美公司、海网公司签订的《WEB+IOS+安卓APP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伊美公司主张解除《WEB+IOS+安卓APP软件开发合同》的问题。首先,伊美公司、海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海网公司完成软件工作,伊美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伊美公司超过7个工作日不提供验收结果,视为验收合格。海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光盘(源代码、APP及APP软件运行视频)等证据已证实其于2015年6月22日将软件完整版交付至伊美公司指定邮箱,伊美公司已确认收到。伊美公司收到海网公司交付的软件后,并未组织验收和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验收结果,在伊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网公司交付的软件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海网公司向伊美公司交付的软件应视为验收合格。其次,伊美公司、海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均证实双方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一直就APP、网站进行协商和修改,且未有内容及其他证据显示伊美公司在起诉前对海网公司延期交付提出异议或提出解约。综上,海网公司已向伊美公司交付软件,在交付时间和软件功能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可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伊美公司主张解除《WEB+IOS+安卓APP软件开发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付的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海网公司向伊美公司交付软件后,伊美公司未能依约向海网公司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现海网公司主张伊美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25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伊美公司、海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扣取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款项30%,现海网公司主张伊美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550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伊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伊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网公司支付款项25500元及违约金25500元;
二、驳回伊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海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25元、反诉受理费537.50元,均由伊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应予指出的是,海网公司一审用以证明其已于2015年6月22日将案涉软件完整版发至伊美公司指定邮箱的证据名称为“(2015)深证字第140906号《公证书》”,原审判决将该证据名称表述为“(2015)深证字第140905号《公证书》”,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志丹到庭陈述如下内容:
(1)上诉人最初是在“猪八戒”网发布案涉软件的功能需求清单,被上诉人在“猪八戒”网上看到上诉人发布的需求后提出报价,双方随后订立了案涉合同。
(2)案涉软件的开发目的是为了实现在线商家和线下消费者的对接,故案涉软件开发成功后应当具备三项核心功能,即“消费者团购”“在线支付”和“消费者与商户的沟通互动”。
(3)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软件Demo测试版本后,双方于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多次进行沟通。在该过程中,上诉人确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对该版本的改进、优化要求,也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若干新增要求。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确已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了案涉软件的部分改进、优化工作,但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仍然未能达到让案涉软件可以正常使用的程度,例如软件打开后就闪退或者点击软件后没有反应的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
(4)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40904号《公证书》所显示的绿买网站(grecrn.com),系被上诉人根据案涉软件开发的网站。
(5)案涉合同甲方落款处“690687262@qq.com”的邮箱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其本人确认在该邮箱中收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2日发来的名为“lumai.rar”的邮件附件,亦确认看过该附件中的内容,但认为该附件中的软件就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发给上诉人的软件测试版,并不符合上诉人的需求,但上诉人未再将对“lumai.rar”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被上诉人。
(6)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软件开发已经构成迟延履行或软件无法正常使用的明确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案涉《WEB+IOS+安卓APP软件开发合同》系上诉人伊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海网公司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合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海网公司针对案涉软件开发合同的履行是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案涉合同因目的实现不能而达到法定解除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软件开发并已将软件完整版交付给上诉人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上诉人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图片及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起的45个工作日内开发完成案涉软件。但直至2015年1月18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提供案涉软件的测试版本,被上诉人已经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案涉合同“二、合同期限”的条款表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软件开发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软件开发所需的材料和图片。但是,案涉合同“二、合同期限”中所指的“材料、图片”具体包括哪些内容,从现有证据中无从查明。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在合同订立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软件开发所需的材料和图片。另一方面,果如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交付案涉软件测试版本时已经构成迟延履行,那么上诉人完全可以在收到该测试版本后及时通知对方已构成迟延履行。但是,上诉人不但没有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相反,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一步表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后,于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就软件的改进、优化事宜与被上诉人持续进行了大量沟通,每一次沟通均详细列明软件需要改进、优化乃至新增功能需求的事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直至2015年5月12日,还向被上诉人发去针对案涉软件APP存在需要改进事项的文件。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就合同期限的更改达成明示的意思合意,但是双方就完善软件所作的沟通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均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不必再受合同约定期限的约束。立足于客观、中立的第三人角度进行观察,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案涉软件测试版后的持续沟通行为,表明其仍然希望由被上诉人来继续完成案涉软件的开发工作。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始终配合后者对软件进行相应的完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曾经向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软件开发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并催告后者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意思表示。鉴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交付的测试版本根本无法使用,上诉人在此期间提出的软件错误修改意见,足以证明测试版本不合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的实质,系认为被上诉人所开发的软件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的订立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软件开发系一项系统性工程,出于精益求精的追求,通常委托方在与受托方订立软件开发合同后,往往会基于市场情势的变化、营销策略的调整或创意灵感的迸发,在软件后续开发过程中向受托方提出相应的改进、优化要求。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向上诉人交付案涉软件的测试版后,双方在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进行了多次沟通。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自认的事实,该段期间的沟通事项,既包括上诉人就2015年1月18日交付的软件测试版存在的缺陷所提出的改进、优化要求,也涉及上诉人在最初于“猪八戒”网发布的软件开发功能需求基础上新增的要求。诚然,双方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沟通记录表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交付的软件测试版确实存在若干缺陷。但是,上诉人亦承认,被上诉人此后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确已完成软件的部分改进、优化工作。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如果主张被上诉人开发的案涉软件根本无法使用,就应当举证证明截至双方就案涉软件开发所作的最后一次沟通时,案涉软件究竟还存在哪些尚未克服的缺陷,进而应当证明这些缺陷的存在足以导致软件无法正常使用。质言之,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最后一次反馈给被上诉人关于软件存在的缺陷,属于致使案涉合同缔结目的无法客观实现的实质性缺陷。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这方面的举证。另一方面,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到庭所作的陈述,案涉软件的开发目的是为了实现在线商家和线下消费者的对接,故案涉软件应当具备“消费者团购”“在线支付”和“消费者与商户的沟通互动”三项核心功能。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40904号《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7日登陆绿买网(grecrn.com),并进行了网页浏览、在线下单购买团购产品、在线完成支付和在线完成退款申请等操作。上诉人承认该网站系被上诉人根据案涉软件开发的网站。(2015)深证字第14090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开发的案涉软件已经初步具备上诉人所要求的“消费者团购”“在线支付”和“消费者与商户的沟通互动”该三项核心功能。鉴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开发的软件根本无法使用、属于不合格软件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深证字第140906号《公证书》和光盘,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软件开发并已经将软件发送给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中所作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的(2015)深证字第140906号《公证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一封含有一个名为“lumai.rar”附件的邮件,但该邮件显示过期无法打开,故该邮件附件内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软件以及相关资料,亦无从得知。但是,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到庭所作的陈述,其承认在其个人邮箱中收到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2日发来的名为“lumai.rar”的邮件附件,并确认已看过该附件中的内容,但认为该附件中的软件就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8日发给上诉人的测试版。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说法前后不一。
其次,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在上诉人确认其于2015年6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来的案涉软件并且打开该软件的情况下,其如果认为此次发来的软件同于被上诉人2015年1月18日首次交付的软件测试版,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本院注意到,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就其已经开发完成的软件是否符合上诉人在“猪八戒”网发布的案涉软件功能需求的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组织双方到庭所作的鉴定笔录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2日发送的“lumai.rar”邮件附件中的软件为案涉软件的完整版。
再次,根据案涉合同“五、验收标准”的约定,被上诉人完成软件工作后,上诉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上诉人超过7个工作日不提供验收结果,视为验收合格、通过。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2日发来的软件后,如果认为此次发来的软件仍然存在缺陷的话,理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既然委托被上诉人来开发案涉软件,双方理应共同协力完成此项工作,这本是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合同履行的内在要求。但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发来的软件后,却未向被上诉人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结合案涉合同关于验收标准的约定,以及此前上诉人就案涉软件测试版完善事宜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曾向被上诉人进行多次反馈的客观事实,从客观、中立的第三人立场进行观察,可以认为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确信上诉人对此次收到的软件版本不持异议。
最后,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软件的开发者,在完成软件开发后保留软件的完整版以备不时之需或是满足后续软件升级、更新的需要,亦合常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一方面同意以“lumai.rar”文档来鉴定被上诉人就其已经开发完成的软件是否符合上诉人在“猪八戒”网发布的案涉软件功能需求,即确定被上诉人开发完成的软件是否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另一方面又置发送至其法定代表人邮箱中的“lumai.rar”附件因邮件保存期已过而无法打开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坚持不同意以被上诉人留存的案涉软件作为检材送交鉴定。上诉人这种不顾及客观现实的做法,客观上导致鉴定检材无法固定,鉴定程序无法启动,进而让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对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予指出的是,基于日常经验法则,在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软件的开发者,不可能对此前发给上诉人的“lumai.rar”再作任何意义上的修改和完善。鉴于民事诉讼中待证事实的成立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有理由确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给法院的光盘中的软件,同于其发给上诉人的“lumai.rar”文档中的软件。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庭播放其光盘中备份的软件完整版运行的视频画面,未发现被上诉人开发的案涉软件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仍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中的软件不具备可操作性、不具备完成合同附件提出的功能需求,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上诉人将未作鉴定的结果归责于被上诉人,进而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交付软件完整版、交付的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同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软件开发并已将软件完整版交付给上诉人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相应的,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合同第三期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伊美印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审 判 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麦 迪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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