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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近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拜尔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尔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恶意抢注原告商标、恶意投诉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七十万元。首次明确职业商标抢注人的不当行为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范围,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回放
本案涉案产品是拜耳集团旗下“Coppertone”(“确美同”)品牌系列防晒霜中“确美同超防护”(Coppertone Ultra Guard)以及“确美同儿童”(Coppertone Kids)两个品类的产品(下文简称“涉案产品”)。“Coppertone”品牌防晒产品为拜耳集团旗下专业防晒产品,于1944年创立,经过70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也得到了中国消费者的广泛青睐和认可。
在获得商标核准注册后,李某并未将上述商标用于防晒产品或近似产品的生产经营,而是利用两商标权对在淘宝平台销售的Coppertone涉案产品发动大规模、持续性投诉,并向被投诉的Coppertone产品分销商提供付费撤诉服务。李某的投诉行为导致相关涉案产品在销售旺季被迫下架,被投诉商家受到降级、扣分等处分,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投诉期间,李某多次联系原告,意图迫使拜耳集团高价收购涉案商标;同时多次向Coppertone产品的授权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函。在无法达到其目的的情况下,对Coppertone产品经销商进行工商投诉、消费欺诈诉讼(非商标侵权诉讼),肆意滋扰相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拜耳集团曾多次给李某发函,向其阐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合理合法,李某应当立即停止恶意滋扰行为并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涉案商标的后续事宜。李某一直顾若罔闻,并坚持要求拜耳集团高价收购涉案商标,否则投诉行为不会停止。
在此情况下,拜耳集团在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无效申请的同时,对于李某的恶意注册、恶意投诉等行为于2017年10月31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以及确认不侵权诉讼(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停止恶意侵权投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万元。2018年2月2日,余杭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并于2018年3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余杭法院在(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判决书中对本案重要事实及法律适用做出如下认定:
1. 被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是对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
原告于2010-2011年间委托第三方公司设计包含涉案商标图形在内的“”和“”作品,作为涉案产品的装潢使用;原告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原告涉案产品至少在2014年已经在国内进行广泛宣传和大量销售。
被告李某在注册涉案商标前存在接触原告产品和作品的可能性,其也并未就涉案商标标识的来源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 对原告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
2. 被告的商标注册、投诉行为均具有恶意。
“付费撤诉” - 被告在商标核准注册后,从未以任何方式实际使用该商标;反而是在获得注册证书后就开始在淘宝平台上发起大量投诉。在发起投诉的同时,被告通过QQ、阿里旺旺等途径公然进行“付费撤诉”。可见,被告注册商标、进行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而非真正维护其商标权。
“恶意售卖”- 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代理人要求原告以高价购买两枚涉案商标,并明确出价人民币70万。由此可见,被告注册商标的动机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欲通过投诉、售卖等方式进行获利。
“囤积商标”、“海量投诉”- 被告在几年时间内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段,其中多个商标与其他品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相同或近似。同时,依照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被告在淘宝知识产权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由此可见,被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而是一种明显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的“商标恶意抢注”、“恶意投诉”、“恶意售卖”、“有偿撤诉”等行为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以上部分文字引自判决书相应章节
判决结果
1. 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万元。
由于被告在上诉期内并未进行有效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意义
本案是权利人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打击职业商标抢注人并获得赔偿的首个成功案例。 为日后有类似境遇的其他企业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恶意抢注、恶意投诉行为时提供了突破性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本案的主要意义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司法上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打击职业商标抢注人中适用可能性
在此案件前,最高院在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4号))等案件中就已经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余杭法院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认定具备“恶意注册”、“恶意投诉”、“恶意售卖”、“商标囤积”等行为要件的“职业商标抢注人”可以纳入《不正当竞争法》的管理范围,在无其他具体适用法条的情况下,单独适用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则性规定,予以规制。
当然,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每个案件在具体裁判过程中还是要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但是,本案无疑拓宽了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为实际权利人提供了更多的司法救济可能性。
2. 在实践中必将极大震慑职业商标抢注人,增加其违法成本,节约司法、行政以及社会资源,实现司法判决正义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如前文所述,目前社会上存在着一大批职业、半职业的商标抢注人,他们采用与本案被告李某相同或类似的模式,通过商标抢注囤积、恶意投诉、恶意售卖等手段,从实际权利人处牟取不法利益。其商标注册、投诉并不是为了创造社会价值,反而是在玩弄法律的同时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增加负能量,可以说是社会毒瘤。
我国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抢注行为一直深恶痛绝,特别是新《商标法》实施后,行政机关和法院明显加大了对于商标抢注的打击力度,出现了大量使用第十条一款八项和第四十四条认定商标申请属于恶意申请的案例。但是,由于商标申请费用低廉,较之通过商标售卖获得巨大利益,恶意申请的违法成本极低,最差的结果也就是商标被实际权利人无效。故此,商标恶意抢注的行为在国内屡禁不绝,还大有愈演愈烈之势。
恶意抢注目的在于不法售卖,认定以售卖商标为目的的恶意滋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加恶意抢注行为的非法成本。将人的欲望装进法律的笼子,由于可能承担极为严重的不利法律后果,抢注人的抢注他人商标就没有了利益动机,必然导致恶意抢注情况的减少。恶意抢注商标的减少,行政机关的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异议、无效申请均会大幅减少,商标行政诉讼也会随之减少。这将极大的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净化商标注册风气并节约淘宝、京东等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社会资源,从而真正实现司法正义和判决社会效益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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