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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炫”商标之争见分晓

发布时间:2018-07-0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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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绕着一件“冰炫BINGXUAN”商标,重庆一家动力机械制造企业与江西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钱某展开了一场纠纷。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宝峰摩托车经销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下称宝峰经销部)经营者钱某与重庆银翔晓星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银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钱某申请注册第13048603号“冰炫BINGXUAN”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据此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纷争缘起

 

记者了解到,银翔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汽油机、柴油机、摩托车发动机等。该公司生产有“冰炫”发动机系列产品,主要用于三轮摩托车等。2011年6月,银翔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宝峰经销部签订地区级代理商经销协议,约定由宝峰经销部在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负责银翔公司在江西省的市场开拓和销售工作。2011年6月,双方签订供货合同,银翔公司向宝峰经销部销售“银翔”牌发动机多台。

 

2013年8月,钱某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2月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第12类商品上。

 

2015年11月,银翔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钱某与其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明知该公司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冰炫”的情况下,钱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2016年11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根据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银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地区级代理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某。经银翔公司此前宣传,钱某有知悉银翔公司“冰炫”商标的可能,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钱某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商评委相关裁定作出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后,该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商评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终审有果

商评委和银翔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评委主张,该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银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地区级代理商为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钱某,经过银翔公司之前的宣传,钱某有知悉银翔公司“冰炫”商标的可能,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诉讼中商评委、银翔公司和钱某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已得到保障,为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搁置实体争议,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实质审理。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晚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日期,该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

 

具体到该案,法院认为,银翔公司与钱某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银翔公司自2013年起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印刷“冰炫”产品广告并投放市场,钱某作为曾与银翔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供货合同的交易相对方,其对银翔公司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冰炫”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钱某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银翔公司在先使用的“冰炫”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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