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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民终188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怡。
原审被告:郑*阳。
原审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林,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系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原审被告: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燕。
原审被告:北京凤凰千高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刘*怡、原审被告郑*阳、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华书业)、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及原审被告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刘*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湖北新华书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阳、江苏凤凰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怡承担。
事实和理由:
1.涉案手绘稿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是通过特定软件所制作的图形,不具有美术作品应有的独创性。
2.刘*怡不是涉案手绘稿的著作权人。上海颐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颐中公司)与北京新百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百信公司)签订的“趋势手稿书协议书”约定上海颐中公司向北京新百信公司支付款项后,有权自由使用北京新百信公司的设计作品。在上海颐中公司已经支付了对价的前提下,该公司获取了涉案手绘稿的著作权。
3.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在出版《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的出版合同中,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就著作权问题与郑*阳进行了约定,且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对《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的书稿进行了审核,《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的出版符合图书出版的相关法律法规。《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上还明确标示了涉案图片的来源。故即使《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构成侵权,在刘*怡无证据证明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应当知道出版涉及侵权的前提下,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仅需承担停止出版的责任。
4.一审法院确定每幅手绘稿700元(人民币,下同)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刘*怡辩称,
1.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应由受托人享有,而不是委托人享有。刘*怡一审提交的创作光盘可以证明刘*怡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2.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的侵权行为给刘*怡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
3.郑*阳、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对郑*阳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依据美术作品的相关稿酬标准及业内常规,一审法院确定每幅作品700元的赔偿标准并不高。
湖北新华书业述称,刘*怡一审针对湖北新华书业的诉讼请求是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作品,但湖北新华书业现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实质上无法再实施销售行为,刘*怡无需再对湖北新华书业主张权利。
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述称,同意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郑世阳、江苏凤凰传媒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婧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郑*阳、湖北新华书业、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郑*阳、湖北新华书业、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共同赔偿刘*怡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郑*阳、湖北新华书业、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归纳刘*怡诉讼请求时将其诉讼请求1归纳为“判令郑世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1日,上海颐中公司(为合同甲方)与北京新百信公司(为合同乙方)签订涉案“趋势手稿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2012春夏趋势手稿书(《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乙方需在协议时间内完成整本书内容编辑工作,包括该季总述、面料趋势、款式趋势,根据以上趋势划分流行趋势主体内容;该项目执行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3月20日,乙方可将趋势手稿书内容可印刷电子文件发给甲方,初稿印刷结束,乙方确定并审核初稿;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有权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修改意见予以完善;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完约定款项后,有权自由使用乙方提供的相关设计作品等。该协议由甲、乙方(由马*代表签字)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该设计项目中的手绘稿部分委托刘*怡负责设计、制作。
2011年1月28日,刘*怡向北京新百信公司交稿,并按北京新百信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其稿件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稿件发送给北京新百信公司(含涉案166幅手绘稿)。此后,北京新百信公司按照与上海颐中公司签订的“趋势手稿书协议书”,编写完成《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含2011年3月春夏季、2011年9月秋冬季、2012年3月春夏季)。其中,刘*怡受北京新百信公司委托而绘制的涉案166幅手绘稿收录其中。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刘*怡提交的涉案166幅手绘稿创作光盘与上述期刊中的对应作品进行勘验、比对,光盘中的涉案手绘稿与前述《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中的作品一致。
2014年8月25日,刘*怡在湖北新华书业购买了一本《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该书前言部分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2年12月,封面署名织锦纯平著(经查,织锦纯平实名为郑*阳),署名出版者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该书由前言和“色彩代表衣语的情绪”“职业装的语言”“女扮男装的魅力”“性感女神”“服装与地位”“角色扮演”“足下风情”“顶上风采”等八个部分组成,并从色彩、面料、搭配等讨论女装穿衣搭配问题。该书第13—198页为正文部分,通过配图、插图方式对女装中的穿衣搭配进行讨论和说明。经一审庭审比对,《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通过插图、附图方式原样使用了刘*怡涉案手绘稿166幅,且有多幅作品在不同页面重复使用。刘*怡为本案支付购书款45元。
另查明:
1.《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作为中国成衣女装市场的风向指南,由中国纺织信息中心主办,每年两次,按季推出符合中国市场女装趋势指导。该杂志主要服务对象为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的女装品牌和做自主设计的服装制造商。每一季,该杂志都要对国际流行趋势进行概括和展望,结合中国实际的社会情况进行筛选和重组,最终在概念、色彩、面料、款式等各个服装制造终端环节进行阐述。
2.2012年7月19日,郑*阳(合同甲方)与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涉案图书出版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版《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该书作者署名织锦纯平,完成时间2012年6月24日,甲方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交付誉清稿给出版者,乙方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出版该作品。出版印数1—10000册。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尾部签字盖章。该书于2013年5月第一版出版、发行,封面署名作者织锦纯平,署名出版者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封内版权页署名出版者为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
3.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未提交该书审稿意见及出版报备等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婧怡对涉案166幅手绘稿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1、涉案166幅手绘稿具有独创性,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166幅手绘稿由设计者根据委托方要求设计、制作完成,设计成果凝结了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投入,所绘图案具有造型艺术的特征,具有独创性,依法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及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抗辩涉案手绘稿仅对境外原作品稍加改动而不具有独创性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北京新百信公司对《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上发布的组稿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上发布的版权信息,该期刊为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内容由主办者邀请相关组稿单位组织编写设计,不违反国家对出版物实施监管的管理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杂志可以作为认定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根据该期刊杂志出版信息,该杂志由主办者组稿、编写,主办者对该杂志刊登的期刊内容享有使用权,而对委托他人编写的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故该杂志的主办者对其刊登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根据刘*怡提交的北京新百信公司与上海颐中公司签订的“趋势手稿书协议书”,上海颐中公司作为委托方,北京新百信公司作为受托方,委托方委托受托方组织编写了《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涉案三季期刊内容。两方在其“趋势手稿书协议书”中对委托创作品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期刊杂志中的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方北京新百信公司,委托方上海颐中公司对其该杂志中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刘*怡对北京新百信公司组稿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证据显示,刘*怡受乙方委托,参与组稿单位北京新百信公司对《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的相关编写工作,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创作关系。刘*怡受托创作完成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收录其中。结合刘*怡提交的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创作光盘、与北京新百信公司往来邮件等创作资料,刘*怡与北京新百信公司之间就刘*怡创作完成的涉案166幅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刘婧怡作为涉案166幅美术作品创作的受托方,对涉案166幅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抗辩刘婧怡证据不能证明刘*怡是涉案166幅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抄袭、剽窃的认定问题。经一审庭审比对,《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中多处使用了与刘*怡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66幅美术作品相同的美术作品,被控图书中使用的被诉作品与刘*怡涉案166幅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刘*怡作品为已经发表的在先作品,无证据证明被控图书使用刘*怡在先作品时已经刘*怡授权。被控图书使用的被诉作品为刘*怡涉案权利作品的侵权复制品,郑*阳作为该书作者,其行为构成剽窃和抄袭。该行为侵犯了刘*怡对涉案166幅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郑*阳为该书作者,刘婧怡请求判令郑*阳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作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郑*阳为该书署名作者,是本案被控剽窃、抄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郑*阳未经刘*怡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刘*怡涉案美术作品,应在本案中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刘*怡在本案中请求判令郑*阳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阳在其《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中使用刘*怡涉案166幅美术作品时没有署名作者身份、作品来源,侵犯了刘*怡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刘*怡请求判令郑*阳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刘*怡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阳以剽窃、抄袭方式使用刘*怡涉案166幅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刘*怡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给刘*怡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郑*阳应承担赔偿刘*怡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因刘*怡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为手绘作品,原创性较高,且该作品专门为《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设计、创作,具有一定的获利能力。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相关美术作品稿酬计酬标准,决定刘*怡涉案美术作品的经济损失按每幅700元计算,由郑*阳赔偿给刘*怡。刘*怡主张的购书款用于本案侵权指控,与本案有关,依法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郑*阳承担。刘*怡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本案侵权图书出版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与郑*阳签订了涉案侵权作品的出版合同,为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出版者;同时,根据该出版物版权页信息,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均为该书出版者。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对美术作品应该具有更高的专业审编识别能力。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均未提交该书审稿意见及涉案出版物的稿件来源的审查资料,均不能证明出版该书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本案侵权的赔偿责任。
3.关于本案侵权图书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湖北新华书业作为侵权图书《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的销售者,对包含有涉案166幅美术作品的侵权复制品的图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但作为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者,其对涉案美术作品知名度、作品来源、作者身份并无辨识能力,也无辨识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刘*怡请求判令湖北新华书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怡是涉案166幅手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阳未经刘*怡许可,大量剽窃刘*怡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刘*怡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向刘*怡赔礼道歉、赔偿刘*怡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作品的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刘*怡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新华书业对郑*阳剽窃、抄袭刘*怡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并不具有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郑*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刘*怡涉案166幅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湖北新华书业立即停止销售包含有涉案166幅美术作品侵权复制品的《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
二、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其剽窃、抄袭刘*怡涉案166幅美术作品的侵权事实,并向刘*怡赔礼道歉。郑*阳的道歉声明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作,一审法院将在同等期刊上公开本案侵权事实,全部费用将由郑世阳承担;
三、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怡经济损失116200元,承担刘*怡本案维权合理费用45元;
四、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刘*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郑*阳、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郑世阳负担。
举证质证
二审中,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穿针引线服装论坛网络打印件8张,显示为《VIFFSTYLE》2010/11秋冬欧美女装趋势手稿书的部分内容,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证据一《VIFFSTYLE》2010/11秋冬欧美女装趋势手稿书中编号为4/98、14/98、15/98图片展示的服饰与涉案手绘稿中的多幅稿件所涉服饰类似,但未明确指出具体为哪一幅。编号为11/98的图片中模特所穿服饰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第26页模特所穿服饰类似,编号为12/98的图片中模特所穿服饰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第33页模特所穿服饰类似,编号为13/98的图片中模特所穿裤子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第6页模特所穿裤子类似,编号为16/98的图片中间所示连衣裙“修长的廓形和高耸的羊腿袖带来优雅的40年代气息”与刘婧怡提交的手绘稿第16页模特所穿连衣裙类似。该证据拟证明刘*怡主张的手绘稿与《VIFFSTYLE》2010/11秋冬欧美女装趋势手稿书的部分内容相似,刘*怡主张的手绘稿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证据二、中南民族大学美术学院网站上刘*怡的人物介绍打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2010—2011年,刘*怡参与中国纺织信息中心流行趋势手稿《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的设计研发工作,拟证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为汇编作品,其组织者为中国纺织信息中心,刘*怡不是《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的著作权人。
湖北新华书业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湖北新华书业破产清算申请。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破2-2号决定书一份,载明2017年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湖北新华书业的管理人。以上两份证据均拟证明湖北新华书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刘*怡、郑*阳、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穿针引线服装论坛网络打印件中四幅图片所示服饰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中的某些特定图片所示服饰类似,经比对,证据一中编号为11/98的图片中模特所穿服饰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第26页模特所穿服饰,两者在衣领、袖口、腰带、衣摆、口袋等设计均不相同,编号为12/98的图片中模特所穿服饰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第33页模特所穿服饰的衣领、口袋等设计均不相同,编号为13/98的图片中模特所穿裤子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第6页模特所穿裤子的长短、收口等设计均不相同,编号为16/98的图片中间所示连衣裙“修长的廓形和高耸的羊腿袖带来优雅的40年代气息”与刘*怡提交的手绘稿第16页模特所穿连衣裙的衣领、袖口、腰带等设计均不相同。至于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证据一中编号为4/98、14/98、15/98图片展示的服饰与涉案手绘稿中的多幅稿件所涉服饰类似,因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未明确指出其与涉案手绘稿中哪些图片类似,故本院无法进行比对。综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认为所涉手绘稿与《VIFFSTYLE》2010/11秋冬欧美女装趋势手稿书的部分内容相似,不具有独创性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南民族大学美术学院网站上刘*怡的人物介绍属网络打印件,经本院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除以下事实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刘*怡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
1.本案中刘*怡主张的手绘稿共141幅,其中部分手绘稿在《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中被重复使用,刘*怡主张手绘稿使用次数为166次。一审法院认定刘*怡主张的手绘稿共166幅,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三本《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分别为“2012春夏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2012/2013秋冬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2013春夏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一审法院查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含2011年3月春夏季、2011年9月秋冬季、2012年3月春夏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湖北新华书业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破2-2号决定书,指定湖北长江产权流动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湖北新华书业的管理人。二审中,刘*怡明确放弃要求湖北新华书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涉案手绘稿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刘*怡是否享有涉案手绘稿的著作权?
2.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出版《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对于涉案手绘稿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涉案手绘稿是通过电脑绘制的方式逐层设计完成,由具有不同发型、服饰、动作的虚拟人物形象构成,该手绘稿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作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涉案手绘稿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美术作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刘*怡是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刘*怡一审提交了创作光盘及《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拟证明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创作光盘显示了刘*怡创作部分涉案美术作品的过程,《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包含了涉案141幅美术作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创作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中的美术作品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为创作光盘中的涉案作品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中的美术作品一致。因创作光盘仅涉及两幅美术作品,二审中,本院征询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意见,是否需要对刘*怡储存涉案美术作品原稿的电脑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进行比对,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明确表示不需要再次进行比对,其认可刘*怡储存涉案美术作品原稿的电脑中的涉案作品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中的美术作品一致。结合上海颐中公司与北京新百信公司签订的“趋势手稿书协议书”及马*与刘*怡的往来电子邮件,可以共同证明北京新百信公司与上海颐中公司签订“趋势手稿书协议书”后,北京新百信公司委托刘*怡设计其中部分作品,刘*怡将其创作的涉案美术作品发给了北京新百信公司,最终发布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二审提交的中南民族大学美术学院网站上刘*怡的人物介绍打印件虽载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是中国纺织信息中心组织设计研发,但同时载明,刘*怡参与了《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的设计研发工作,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美术作品由刘*怡完成,刘*怡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至于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上诉认为上海颐中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取得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尽管上海颐中公司与北京新百信公司以及北京新百信公司与刘*怡存在层层委托的关系,但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委托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形下,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刘*怡享有。一审法院根据上海颐中公司与北京新百信公司以及北京新百信公司与刘*怡之间的委托关系先确定北京新百信公司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再确定刘*怡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系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刘*怡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
第一,《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为中国女装成衣的趋势指导,其指导的是未来的中国女装成衣的流行趋势,并非当下。结合刘婧怡提交的上海颐中公司与北京新百信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趋势手稿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海颐中公司委托北京新百信公司设计制作《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2012年春夏趋势手稿,北京新百信公司应于2011年3月17日将趋势手稿书内容的可印刷电子文件发给上海颐中公司。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约定的交稿时间、《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年份来看,针对《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2012春夏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一书,北京新百信公司需于2011年3月17日前交稿。那么作为北京新百信公司的受托人,刘*怡的交稿时间应早于2011年3月17日,该时间早于《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封面载明的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年份约一年,因此,可推定刘*怡针对涉案三本《潮—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杂志(2012春夏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2012/2013秋冬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2013春夏中国女装成衣趋势指导)中的涉案美术作品的交稿时间分别约为2011年3月、2011年秋天、2012年春天。而郑*阳与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第六条约定郑*阳于2012年8月20日前将《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的誉清稿交付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该时间与刘*怡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交稿时间相比,《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创作完成时间晚于刘*怡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时间,刘*怡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为在先完成作品。
第二,经一审法院组织比对,《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通过插图、附图方式原样使用了刘*怡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41幅美术作品,且有部分作品重复使用,对该事实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也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郑*阳署名为《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作者,湖北新华书业作为《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发行者之一,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作为《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出版者,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刘*怡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
第一,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上诉认为其在出版《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四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其在一审提交的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与郑*阳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织锦纯平的署名可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与郑*阳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虽约定郑*阳保证其有权授权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出版、发行《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且《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上也有郑*阳的笔名织锦纯平的署名,但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并非《图书出版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且从《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内容来看,该出版物剽窃了涉案美术作品,且侵权内容具有数量大、多幅多次重复使用的情形,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理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进行相应的审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与郑*阳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织锦纯平署名均不足以证明以上事项,故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上诉认为其不应对郑*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与郑*阳签订的《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的出版发行署名可知,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与郑*阳共同实施了在《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及出版、发行《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该行为侵犯了刘*怡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江苏凤凰传媒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公司与郑*阳构成共同侵权,以上三公司与郑*阳应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上诉还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每幅美术作品70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刘*怡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郑*阳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影响力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并参照相关美术作品稿酬计酬标准,酌情确定每幅美术作品700元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虽然二审阶段中本院查清刘*怡主张被控侵权作品为141幅,但因部分作品被重复使用,刘*怡主张被控侵权作品的使用次数为166次,本院按照每次使用涉案美术作品700元的赔偿标准,确定刘*怡的经济损失为116200元。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湖北新华书业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刘*怡也表示放弃要求湖北新华书业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判决湖北新华书业停止销售包含有涉案141幅美术作品的《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
二、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141幅美术作品,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我的第一本穿衣搭配书:衣语》一书;
三、郑*阳、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刘婧怡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四、郑*阳、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怡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00元,支付刘*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5元;
五、驳回刘*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郑*阳、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郑*阳、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千高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玮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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