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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1752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9835号关于第15894776号“微信连接WI—F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894776号“微信连接WI—F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被告在引证商标已经过期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本案被诉决定,此种行为存在程序违法。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主要识别部分、含义、整体外观上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WIFI”已被泛化,显著性已减弱,诉争商标中含有其他显著识别部分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用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宣传使用,知名度和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相关公众能联想到服务来源于原告。
四、在41类服务上存在多个具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WIFI”组成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894776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游戏器具出租;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玩具出租;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截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WIRTSCHAFTSKAMMER OSTERREICH
2.注册号:G660001
3.申请日期:1996年6月5日
4.专用权期限:199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博览会和展览会;教育和连续培训;组织代表大会;文字出版;影片和录象带出租(截止)。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具有显著性:
1、微信百度百科介绍、2013年微信商业化价值研究报告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微信”2013年的用户注册量已超6亿。
2、腾讯公司自制的2015年第三季度业绩财务报表的复印件、凤凰财经报道的复印件,前述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
3、“微信连Wi-Fi”手机功能界面、使用界面截图、微信公开课以及部分公共场所使用图片复印件,前述证据均未显示时间。
4、百度百科关于“微信连Wi-Fi”的介绍网页打印件,前述证据显示有“微信连Wi-Fi是微信推出的快速连接WiFi热点的功能”的内容。
5、有关“微信连Wi-Fi”的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前述证据显示有“微信连Wi-Fi”字样,且内容基本是有关“微信连Wi-Fi”功能、使用的介绍,显示最早报道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证明“微信”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微信”品牌获奖情况复印件,该份证据显示有“微信”字样,最早时间为2011年。
2、多家媒体对“微信”品牌报道的网络打印件,前述报道发表最早时间为2011年。
3、2015年×××分类排行榜复印件,该份证据显示微信×××位列2015年社交×××和2015年最具价值×××排行榜第一名。
4、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年度社交应用报告网页打印件,该证据显示有“移动即时通信工具作为网民日常沟通的主要载体,用户黏性较强,QQ、微信、陌陌的常用率排在前三位,常用率分别为75.8%、69.1%、7.3%”的内容。
5、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于2013年9月出具的《微信品牌价值研究报告》复印件;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微信知名度与影响力研究》复印件;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13年9出具的《中国微信用户市场研究报告》复印件;企鹅智酷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首份《微信平台数据化研究报告》复印件。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虽然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的届满日为2016年2月28日,早于被诉决定作出日期,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如果未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即在宽展期内,未续展的商标仍是有效的在先商标。由于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处于宽展期内,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故引证商标可以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微信连Wi-Fi”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将二者予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前述规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微信连Wi-Fi”及图构成,“微信连Wi-Fi”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教育信息、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上,易使得相关公众理解为“一种通过微信连接wifi的功能”,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体现“微信”而非诉争商标的使用。即便体现有诉争商标,亦是有关“微信连Wi-Fi”功能、使用的介绍,而并非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虽然被诉决定的认定存在部分错误,但其结果正确。本院在对前述错误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文君
书 记 员 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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