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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案例一:河北科技大学与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021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34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科技大学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华辰淀粉糖有限公司(简称华辰公司)、高邑县宏发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部(简称宏发安装部)
【基本案情】
河北科技大学是名称为“上流式厌氧反应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8至9月份,经中间人介绍,华辰公司工作人员与河北科技大学技术人员相识。河北科技大学向其介绍了涉案专利技术,并为华辰公司编写了2套技术方案,还将设计的技术方案及相关资料和数据交给了华辰公司。但就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共识。2010年,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河北科技大学技术人员,称该公司已经上了河北科技大学的两台设备,要求河北科技大学到现场给予调试。河北科技大学技术人员告知华辰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河北科技大学的专利权。河北科技大学技术人员在华辰公司门口看到了两台被控侵权设备,后由于多次交涉无果,遂将华辰公司、宏发安装部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河北科技大学许可,宏发安装部擅自生产,华辰公司擅自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河北科技大学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河北科技大学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考虑到河北科技大学已向华辰公司提供了涉案专利实施方案,涉案被控侵权设备从2009年9月开始改造并逐步投入使用,华辰公司、宏发安装部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应当获得更大力度的保护等因素,再参照有关合同中河北科技大学完成相应工作量后应当获得的报酬,法院最终确定华辰公司、宏发安装部共同赔偿河北科技大学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各项合理维权费用)。
【评析】
专利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收取使用费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是权利人不断发明创造新的知识产权的动力源泉。如果任由擅自使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泛滥,将极大的损害人们的发明创造热情,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科技发展和进步。本案中,华辰公司在获得了河北科技大学的专利技术后,不再与其进行合作,而是另找宏发安装部制作了被控侵权产品,不给付河北科技大学任何费用,不但侵害了河北科技大学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也是一种不诚实信用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例说明,一个企业要想获得更大的发展,获取先进的技术是必要的,但同时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遵守法律法规。否则,不仅要承担侵权责任,还会使自己的企业声誉受损。
案例二: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与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16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268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宽城京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京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海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桥公司)
【基本案情】
海桥公司与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签有相关合同,享有“悬浮式干式磁选机”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其在京峰公司的车间发现了6台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悬浮式干式磁选机,认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京峰公司上诉中所提四点不同是否成立。第一,关于“胶带不是水平排列”是否构成不同。从公证书所附照片特别是照片四以及视频中可以看到,被控侵权设备也具有上、中、下三个水平带式输送机,肉眼观察未发现如京峰公司所述存在角度,退一步讲,即使被控侵权设备如京峰公司所述存在上述角度,从涉案专利的相关文件来看,并未就带式输送机的水平排列做出特殊的功能性的说明,因此涉案专利所述水平排列应理解为区别于垂直或其他大角度不同的排列描述,上述微小角度并不能构成与涉案专利的明显区别。第二,关于“上层胶带表面无网格”是否构成不同。从专利文件描述的专利设备的运行原理来看,网格的主要功能是增大矿石与胶带之间的摩擦力,从而起到物料运输和提高效率的目的,要在实际中达到上述目的必然要增大物料与胶带的摩擦力,否则无法实现大规模处理矿石,被控侵权设备并无网格,但可以正常生产,且京峰公司未就该问题提出其他解决方案,可以推定其采取了摩擦力更大的胶带解决上述问题,该解决方案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解决方案,构成等同特征。第三,关于“磁极结构不同”是否构成不同。被控侵权设备只是在涉案专利“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垂直”的基础上加入了“磁极方向与水平方向相平行”的磁系,且并未产生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磁系的磁场效果,属于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四,关于“溢料导板与波纹挡边胶带”是否构成不同。从涉案专利的相关文件看,涉案专利设置溢流导板的主要目的是提高处理效率,在物料超过正常处理量时通过溢流导板导入下层胶带进行分选,防止物料迸溅进入下层设备间隙或地面。而从被控侵权设备看,其不具备溢流导板,但采用了区别一般胶带的波纹挡边胶带,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物料超过正常处理量时的迸溅问题,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解决方案,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综上,法院认定京峰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赔偿海桥公司经济损失75万元。
【评析】
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是科技创新的结果,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有着重大意义,特别是在如本案涉案专利所涉及的选矿等工作量较大的行业,更是能够对企业生产产生巨大影响。也正是基于专利的巨大作用,一些厂商在其生产中既不愿购买先进技术设备,也不愿进行自主技术创新,往往采取对他人专利进行部分修改的方式使用他人专利,这种使用方式虽然从表面上看与他人专利存在一些不同,但其修改仅是就专利的部分辅助构件进行改装,而非对专利核心部分进行技术创新,因此属于对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会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和技术核心内容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在判定侵权时不仅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还会适当适用“等同原则”,以打击这种低端仿制行为,加大对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保护的力度,促进科技和行业创新。
案例三:悦榕控股有限公司与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152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48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悦榕控股有限公司(BANYAN TREE HOLDINGS LIMITED,简称悦榕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福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悦榕公司享有“悦榕yuerong”、“BANYANTREE及图”商标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在饭店管理、住宅管理、商住楼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悦榕公司建立了特定且较稳固的联系。汇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包括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商住两用房,在上述项目中,汇福房地产公司将“汇福悦榕湾+图+BANYANTREE/HARBOUR”作为商标标识对开发的楼盘进行宣传和销售,并在多种媒体宣传中不固定的使用“汇福悦榕湾+图+BANYANTREE/HARBOUR”、“图+汇福悦榕湾”、“图+汇福地产”、“BANYANTREE/HARBOUR”、“汇福悦榕湾”、“汇福·悦榕湾”标识。
悦榕公司认为汇福房地产公司将“悦榕湾”、“汇福·悦榕湾”和“BanyanTree/Harbour”作为其楼盘的中英文名称进行销售和宣传,构成侵犯悦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汇福房地产公司突出使用“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和“汇福·悦榕湾”作为楼盘名称,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起诉请求判令汇福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发表公开声明、赔偿经济损失等。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悦榕公司系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悦榕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BANYANTREE及图”、“悦榕yuerong”在第36类、第37类服务有较高知名度,与悦榕公司建立了特定且较稳固的联系。未经悦榕公司许可,汇福房地产公司在所开发楼盘项目的多种媒体宣传和销售中,不固定地使用“汇福悦榕湾+图+BANYANTREE/HARBOUR”、“图+汇福悦榕湾”、“图+汇福地产”、“BANYANTREE/HARBOUR”、“汇福悦榕湾”、“汇福·悦榕湾”标识;汇福房地产公司使用的上述商业标识完整包含了悦榕公司在第36类、第37类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悦榕”和“BANYANTREE”,与悦榕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汇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为商品房,其商品和服务与悦榕公司的酒店服务、住宅管理、商住楼销售等具有密切关联,均涉及不动产管理、销售、服务等内容,二者为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汇福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悦榕公司可能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悦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悦榕公司经过其长期经营,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汇福房地产公司在其相关楼盘的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令汇福房地产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中英文组合商标的保护,汇福房地产公司在所开发楼盘项目的多种媒体宣传和销售中,不固定地使用的商业标识完整包含了悦榕公司在第36类、第37类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悦榕”和“BANYANTREE”;汇福房地产公司所使用的商业标识包含悦榕公司注册商标“悦榕yuerong”的中文部分“悦榕”或“BANYANTREE及图”商标中的英文文字部分或将两部分同时使用,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悦榕公司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汇福房地产公司在其相关楼盘的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悦榕湾”等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的审结既维护了国外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市场的合法化经营明晰了标准,有助于该类市场的健康发展。
案例四: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百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四初字第00020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114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百味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百味园公司)
【基本案情】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呀!土豆”、“YA!TUDOU”和第11622944号“图形”商标等商标专用权,其发现百味园公司生产销售标有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哇!土豆”、“WA!TUDOU”及“图形”商标的食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百味园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味园公司生产的“哇!土豆”、“WA!TuDoU”膨化食品,与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呀!土豆”、“YA!TuDoU”膨化食品构成同类商品。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与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呀”与“哇”含义相近,二商标词语搭配、句式一致、各要素组合相同,字体、字形设计、标点符号、颜色组合高度近似,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诉请判令停止侵权,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百味园公司注册资金为五百万元,其在自己网站上宣传“占地面积26660平方米,拥有全自动生产流水线,一期总投资6500万元,年生产休闲食品50万件,生产值5000余万元”。从上述情况可知,百味园公司生产规模较大。百味园公司因侵害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侵权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属于重复侵权。鉴于此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合理维权费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规模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百味园公司赔偿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50万元。
【评析】
本案中,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较为知名,其产品在儿童食品市场属于知名产品,百味园公司为了获取不法收益,模仿知名商品的包装和商标,意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经相关工商部门打击后仍继续生产,侵权规模大,侵权性质较为恶劣,二审法院在其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审理,判决赔偿50万元,有效打击了商标侵权的行为,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世纪通讯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85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79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世纪通讯部(经营者:张某)
【基本案情】
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小米公司也是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有效期限: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8月23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广在世纪通讯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1个,取得世纪通讯部收据1张。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4张,出具了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内有移动电源1个(包括电源线1条及小米移动电源使用说明1份)。移动电源包装纸套上标示:商标,小米移动电源(10400毫安版),xiaomi.com。移动电源、电源线插头上标示商标。移动电源上标示:型号NDY-02-AD,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米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世纪通讯部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在本案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世纪通讯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小米公司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小米公司其他系列维权案,除大部分调解解决外,均依据各案不同情节,在其诉请的1.5万元范围内,判决给予合理赔偿。
【评析】
近年来,国内外知名品牌纷纷采取向法院提起系列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维权。其中,小米公司已经在我省的邢台、邯郸、以及石家庄等部分地区提起诉讼。作为销售者,如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合理确定。因权利人的损失中包含有合理维权费用,法院需审查权利人就合理维权费用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的票据等。如果权利人未提交相关维权费用证据,法院也会对权利人确有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及其他合理维权支出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认错态度、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数量、侵权经营场所的规模等因素。
案例六:王光玉与滦平县文联、北京世图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20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677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滦平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简称滦平县文联)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戏剧出版社(简称戏剧出版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图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世图版权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古城堡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古城堡图书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宝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阅文公司)
【基本案情】
《滦潮听涛》系列丛书系由滦平县12位作家的作品构成,其中包括王光玉的作品《同根生》。2013年,滦平县文联与12位作者签订版权保证授权书(其中王光玉的授权书系由滦平县文联工作人员代签),并于当年与世图版权公司签订了《滦潮听涛》文学丛书代理合同、文学丛书整体出版授权书及整体数字授权书等。同年,《滦潮听涛》文学丛书出版,后陆续转授予戏剧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授权上海阅文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王光玉承认收到过滦平县文联要求作者本人签署的授权书,但称其一直拒绝在授权书上签字、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始终不认可该授权书内容、不同意此后的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一系列行为;而滦平县文联、黄宝铭主张王光玉实际上认可授权书内容、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是由于客观上当时无法提供而并非王光玉拒绝提供。在上述过程中,王光玉曾向滦平县文联提供了作品稿件、邀请书法家为出版作品书面题字、收到出版作品《同根生》书籍后与滦平县文联及其他作者庆祝作品出版并发表博客致谢并接收了稿费。后王光玉上网发现其作品《同根生》以电子书和纸质书的形式在腾讯文学网、当当网、孔夫子旧书网(古城堡图书公司网站)等公开售卖,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求。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光玉系涉案作品《同根生》的作者,依法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涉案授权书中王光玉的签字系由滦平县文联工作人员代签、王光玉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从《同根生》出版过程来看,王光玉向滦平县文联交付作品稿件并予修改、请书法家为其作品书面题字、领取出版作品《同根生》书籍,并在出版后发表博客致谢,通过王光玉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实际认可了涉案作品《同根生》图书的出版,且在出版后接收了世图版权公司支付的稿费,结合其本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光玉同意了涉案作品《同根生》图书的出版,因此,涉案作品《同根生》图书的出版行为并未侵犯其著作权。
关于王光玉的涉案作品《同根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尽管授权书中有将各项版权附属权利及其转授权独家授予世图版权公司的文字表述,但由于王光玉未在该授权书上签字、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其发现了《同根生》的有关网络信息后,始终表示不同意滦平县文联、世图版权公司等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该授权书又非王光玉本人所签,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王光玉认可了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不能认定滦平县文联、世图版权公司等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因此,滦平县文联、世图版权公司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来源并非真实、合法授权,不享有《同根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真实、合法授权。在涉案《滦潮听涛》系列丛书的12位作者身份证号码信息中,唯独缺少王光玉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世图版权公司作为从事版权代理的公司,应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其有能力进一步向作品署名人核实相关的授权情况,以确保权利来源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其未尽到更为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未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他人作品,通过委托他方、授权上海阅文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形式使用涉案作品,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法院遂判令滦平县文联、世图版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光玉作品《同根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赔偿损失。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戏剧出版社、当当网公司、古城堡图书公司、上海阅文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黄宝铭系原滦平县文联主席,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来源应真实、合法。具有网络传播性质的版权代理公司、出版社、信息网络传播公司等应尽到更加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问题的认定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案例七:王良与承德市热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60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1号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良
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热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热河文化公司)
【基本案情】
热河文化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承德大小事”发布的文章《承德要在全国出名了,看完一个大写的“服”》图文转载自网络文章《再过一个月,承德要在全国出名了,看完一个大写的“服”》,文章中有一组介绍承德旅游文化的图片,其中第十二幅介绍御道口草原森林风景区的图片系王良于2009年在内蒙古拍摄的一组照片中的一幅作品。王良发现后认为热河文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双方对热河文化公司未经允许转载了含有涉案图片的相关文章的客观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只是热河文化公司认为其该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并未以是否营利作为构成侵权的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系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仅限于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本案中热河文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既非该条中所称媒体,涉案图片也并非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因此无论主体还是客体均不符合该项规定内容。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是指“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上所述,本案中热河文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既非报刊,其转载的来源也并非其他报社、期刊刊登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因此也不符合该项规定。因此,热河文化公司的转载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情形,且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等其他另有规定的情况,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综上,判决热河文化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元。
【评析】
本案所涉行为是日常生活中微信公众号非常常见的宣传行为,通过本案的判决,明确了微信公众号特别是具有商业性质的公众号在传播中可能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一是是否盈利不是判断是否侵权的要件,即使微信公众号并未因此盈利,也可能因未得到相关主体的授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构成侵权;二是合理使用的范围应限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微信公众号并非上述规定所述的媒体,绝大多数网络文章也并非时事性文章,合理使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三是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文章时也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涉及到商业宣传的文章,要对涉及的文章及图片的权属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获取授权,一旦随意转载和使用就可能因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案例八: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30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89号
案由: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尤耐特电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河北尤耐特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定市尤耐特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保定尤耐特公司)
【基本案情】
保定尤耐特公司是2003年11月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电力系统自动化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等。刘金丹于2013年1月5日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河北尤耐特公司是2014年12月22日经河北省临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系刘金丹母亲,公司经营范围与河北尤耐特公司一致。之后的2015年7月,刘金丹离开保定尤耐特公司。保定尤耐特公司认为,河北尤耐特公司及刘金丹的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河北尤耐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尤耐特”字号及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赔偿保定尤耐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等。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定尤耐特公司获得过河北省科学技术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协会、河北省中小企业局等省直行政部门授予的荣誉,河北省电视台、河北省科技厅网站、《中国能源报》、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等有关媒体还曾报道过其企业及产品,足以证明该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使消费者将“尤耐特”文字与保定尤耐特公司特定的企业名称联系到一起。河北尤耐特公司使用“尤耐特”字号的行为,会产生攀附保定尤耐特公司商誉,混淆两者主体身份的后果,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河北尤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刘金丹,系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区域经理,在其供职于保定尤耐特公司期间,由其母亲等出面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河北尤耐特公司。刘金丹对外以河北尤耐特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进行培训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是河北尤耐特公司经营活动的具体参与及实施者。刘金丹对保定尤耐特公司的商誉及知名度是明知的,却仍然参与新成立的河北尤耐特公司的经营,已与河北尤耐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考虑到保定尤耐特公司企业知名度、河北尤耐特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经营规范等实际情况,酌定河北尤耐特公司赔偿保定尤耐特公司3万元。
【评析】
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特别是那些由臆造词、特有词、或者在某一行业首次出现的词汇等组成的企业字号,获得保护的力度会更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的刘金丹作为保定尤耐特公司员工,应当明知该企业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特别是在保定优耐特公司工作期间由其母亲出面使用“尤耐特”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成立自己的公司经营保定尤耐特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具有非常明显的攀附保定尤耐特公司商誉、侵占保定尤耐特公司市场的主观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九: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9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16号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法润林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法润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青银管理处(简称青银管理处)
一审第三人:河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基本案情】
2006年国家林业局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书号为122号、品种权号为20060008,新品种名称为“美人榆”,法润公司有权独立行使“美人榆”品种许可和维权行为。青银管理处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其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和高速两侧种植“美人榆”悬空球。法润公司认为,青银管理处在绿化中擅自大量种植“美人榆”苗木的行为属于生产“美人榆”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技活动和农民自繁自用”的合法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银管理处支付侵权赔偿金。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银管理处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于其绿化带及两侧种植使用涉案“美人榆”苗木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因其经过招投标行为加以种植使用而免除责任。即使青银管理处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对涉案“美人榆”苗木加以种植使用,亦应提供其所种植“美人榆”的合法来源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涉案“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青银管理处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青银管理处没有从品种权人处购买涉案“美人榆”,而擅自加以使用,损害了品种权人的利益;而这种经过招投标程序加以使用行为本身即具有商业目的,这种使用不但起到绿化、美化作用,还具有提高高速公路安全性、实用性等其他实际功能,其种植使用目的也是为了提升高速公路的整体服务水平及质量,利于增加其经济效益,而且高速公路的运营本身亦具有商业性,这种具有商业目的的使用行为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青银管理处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绿化带中及两侧种植使用“美人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评析】
本案所涉“美人榆”系无性繁殖,本身即为繁殖材料,青银管理处的这种使用行为属于“生产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青银管理处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关于其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在作为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行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因其具体使用方式而免除责任。
案例十:刘浩与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271号
二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790号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唐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唐骨公司)、杨森
【基本案情】
唐骨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除外)”。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森。2016年3月20日,唐骨公司与刘浩签订《南北街加盟合同》,约定唐骨公司特许刘浩使用“南北街”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经营资源,期限5年,刘浩缴纳相应的加盟费50万元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刘浩向唐骨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加盟费和装修费用共计180万元。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时,唐骨公司仅有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一个直营店。刘浩的“南北街”加盟店于2016年7月31日开业,至二审终结时该加盟店仍在经营中。后刘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加盟合同,并返还刘浩加盟费50万元,杨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上述“两店一年”及“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规定,均属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本案中,唐骨公司作为特许人虽然不具备“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也未向刘浩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但并不必然导致《南北街加盟合同》无效。《南北街加盟合同》签订后不久,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即核准注册,据此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南北街加盟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
唐骨公司作为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及备案条件,其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瑕疵。虽然唐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为刘浩加盟店提供了一定的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但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刘浩加盟店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为刘浩加盟店“持续”有效地提供了上述服务,故唐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具有一定违约行为。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南北街加盟合同》虽然对此未作出约定,但根据唐骨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的上述瑕疵,及合同约定了五年的较长履行期限,而刘浩在合同仅履行了一年即起诉要求解除的实际情况,对刘浩关于解除《南北街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方面综合考量,合同解除后,刘浩应停止使用唐骨公司“南北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唐骨公司应退还刘浩一定数额的加盟费。至于退还加盟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唐骨公司特许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及该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同时考虑到刘浩对唐骨公司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存在的瑕疵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责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刘浩经营管理方面的因素,再考虑到合同约定及已经履行的期限,二审法院酌定唐骨公司退还刘浩加盟费20万元。
唐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森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杨森个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唐骨公司退还刘浩加盟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的经营模式,越来越被更多的拥有自主品牌的经营者所青睐,并作为扩张经营规模、提升市场占有率的手段。由于特许经营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故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判定、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的认定等均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去判定。但特许经营合同因其被许可使用的标的为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无形财产权益,而与一般合同有所区别。本案中,特许人虽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两店一年”及“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属管理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刘浩以此认为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法院根据核实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的瑕疵及违约情况,考虑合同解除的原因等情节,最终判决解除合同,被特许人刘浩停止使用唐骨公司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唐骨公司退还刘浩部分加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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