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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1.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迪士尼企业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与其子公司皮克斯是知名动画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Cars)、《赛车总动员2》(Cars2)的著作权人。2015年7月,由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制作、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发行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影院上映。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原告认为,被告电影中的汽车动画形象“K1”、“K2”剽窃了原告电影中动画形象“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电影的名称与原告电影的名称近似,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审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电影中的“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在赛车样式的基础上进行了拟人化设计,构成独创性表达,属于美术作品。《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及“K2”与之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电影名称《赛车总动员》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中的“人”字被轮胎图案遮挡,视觉效果成为《汽车总动员》,易致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遂判决: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蓝火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353,188元。判决后,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精准的定性:被控侵权动画造型虽与原告独创的动画造型不完全一致,但视觉差别不大,构成实质性相似,仍然属于侵权作品。同时,故意使用与他人知名动画电影名称近似的名称,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因而保护了具有高度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并且遏制了借助他人知名作品名称“搭便车”的不当行为。本案启示文化产业的从业者:无论是作品内容还是名称都应自主创新,搭便车与不劳而获并非可持续发展之道。
2.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下称上海吴良材)的前身是1719年在上海创建的澄明斋珠宝玉器铺,1807年吴良材将其改为吴良材眼镜店。1947年,吴良材的后人吴国城开设南京分号。1979年,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吴良材)将“吴良材”文字注册为其企业名称。由于历史原因,沪、宁两家吴良材企业自公私合营后已不具有任何关联。1989年起,原告陆续注册多个“吴良材”文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原告发现南京吴良材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及在经营中使用含“吴良材”的企业名称和标识,还大肆将字号用于特许经营,并对外宣称“南京吴良材公司是由上海吴良材眼镜公司设立的南京分公司发展起来的”等。两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南京吴良材停止使用含“吴良材”的企业名称,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消除影响。
审理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吴良材与1947年设立的吴良材南京分公司之间确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且南京吴良材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故其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但南京吴良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超出南京市范围的情况下,在南京市以外地区大量开设分支机构、发展加盟商,并授权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等行为,则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遂判决南京吴良材及其分支机构停止在南京市以外地区注册、使用含“吴良材”文字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南京吴良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不少老字号分属于不同地区的不同经营者以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使用,不仅导致了法律上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也导致了市场上对经营者和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混淆。本案的两级法院所遵循的“尊重历史、禁止混淆、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老字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既尊重历史所形成的事实,为被告保留相应发展空间,又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合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混淆性使用;这充分体现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市场竞争诚实信用原则,也合理地平衡了原被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司法保障老字号的传承和发展,为合理界定老字号权利边界提供了法律思路,为我国“老字号”权利冲突案件的妥善处理提供了司法经验。
3.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诉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1997年10月,其在葡萄酒商品上的“LAFITE”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2015年5月,拉菲酒庄发现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醇公司)在进口、销售拉菲酒庄所产葡萄酒的同时,自2011年起持续进口、销售带有“CHATEAU MORON LAFITTE”“拉菲特庄园”标识的葡萄酒,并由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正公司)负责物流和仓储。拉菲酒庄认为,该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使用的“CHATEAU MORON LAFITTE”与“LAFITE”商标构成近似;酒瓶瓶贴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庄园”中的“拉菲特”,与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LAFITE”商标的音译“拉菲”构成近似。鉴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拉菲”还未被核准注册,故“拉菲”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醇公司、保正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此,拉菲酒庄诉请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判令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审理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拉菲酒庄取得“拉菲”商标专用权之前,故有必要认定当时“拉菲”是否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根据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两者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拉菲”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涉案葡萄酒酒瓶瓶贴正标上突出使用的“MORON LAFITTE”侵犯“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背标上使用的“拉菲特”侵犯“拉菲”的商标权利,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该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保正公司明知保醇公司的侵权事实,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遂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拉菲酒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首先,本案在裁判时认定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商标,“拉菲”已与“LAFITE”商标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做法对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其次,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方面,本案裁判中立足于驰名商标侵权的特点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支持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的赔偿,也为后续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最后,本案涉及国际知名葡萄酒品牌“拉菲”,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有助于营造规范使用商标行为的社会氛围。
4.上海牟*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第三人商*公司和酷*公司认为原告管*公司(现牟*公司)恶意高薪聘请其员工并获取其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闸北工商分局对管易公司的电脑数据进行了取证,并对取证数据与商派公司提供的光盘数据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管易公司电脑中文件“可以认定的部分”与商*公司提供的相关软件源代码和文档相同。 据此闸北市场监管局(闸北工商分局与相关局职能整合组建成)认定管易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牟*公司(原管*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公司和酷*公司未指明涉案信息中秘密点范围,闸北市场监管局也未确定技术信息的范围,无法对商业秘密进行判断。据此,判决撤销认定管易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静安市场监管局(承继原闸北市场监管局职责)、商*公司、酷*公司均不服上诉。
审理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需对其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四个法定要件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认定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静安市场监管局应当证明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不能仅仅从持有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推定相关信息必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只有当涉案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后,才可进一步对于其是否具有价值性、实用性以及持有人是否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等要件进行认定,以确定本案是否存在商业秘密。静安市场监管局未能证明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故其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是我国富有特色和成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司法主导”是知识产权“双轨”保护模式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得到司法审查,就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主导。本案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规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主导”。同时,针对实践中对商业秘密认定的复杂性和困难性,法院严格要求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对规范行政机关的商业秘密执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5. 郑某某等5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简介:
《航海王—启航》(以下简称《航海王》)是上海蛙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蛙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手机游戏软件。
2016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技术总监期间,因工作原因接触到《航海王》源代码,遂萌发开设私服牟利的想法。郑某某在网上搭识被告人娄某某,两人商议由郑某某提供游戏技术服务,包括架设游戏服务器、维护游戏数据等,由娄某某负责游戏运营、推广和资金结算。
被告人娄某某在其设立的“逗鱼手游”网站上发布《航海王》客户端的安卓下载版本和IOS下载版本,供玩家使用,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玩家充值、购买游戏道具的钱款。娄某某通过发展下级代理商、设立QQ群,在网站发布广告、论坛发帖等方式推广《航海王》。被告人郭某某受雇在QQ群内担任游戏客服,负责解答玩家问题,在网上推广游戏。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9月从被告人娄某某处获得《航海王》代理权。张某某、张某某在“梦手游”网站上发布《航海王》客户端,供玩家使用获取收益,并通过QQ群与玩家联系。
经司法鉴定,上述涉案的《航海王》客户端文件与蛙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航海王》客户端文件具有同源性。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航海王》通过“逗鱼手游”网站充值人民币1934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梦手游”网站充值608101元。
审理结果:
2017年7月19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郑某某等5人侵犯著作权案提起公诉,2017年8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娄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各处罚金9万,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9万,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4万。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窃取源代码、全面模仿、建立体系”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该案的特点是公司内部员工窃取源代码等商业秘密,并与社会人员相勾结,共同形成网络游戏推广体系,合伙谋利。案件还涉及作为二级代理商和推广人员的多名大学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严重的不利影响。本案中检察机关还制发检察建议,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普及知识产权文化,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数字时代的文化创意产业企业更应加强源代码保护,防止被窃取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高等学校也应加强对学生普及知识产权教育、预防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甚至犯罪。
6.涂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涂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系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对上海市酒类专卖局移送线索开展深入细致侦查工作中发现,抽调精干精力组成专案侦破组,第一时间开展立案侦查,同步进行缉捕、捣窝、查证、追赃工作。
经查,2016年5月起,犯罪嫌疑人涂某某、涂某某、吴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五粮液”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期间,犯罪嫌疑人涂某某负责采购“金六福”白酒作为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原料酒,并以犯罪嫌疑人涂某某租借的江苏省一民宅作为制假窝点,由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吴某在该窝点内将“金六福”白酒灌至“五粮液”白酒空瓶内,后将购置的假冒“五粮液”标识、瓶盖、水晶瓶予以粘贴、封装,再通过激光打码等工序,最终加工成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成品。嗣后,将制作完成的假酒通过犯罪嫌疑人涂某某、汤某某、汤某某在本市开设的假冒“五粮液”专卖店对外销售,涉案金额近50万元。
审理结果:
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汤某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本案中,犯罪团伙系“同乡间、家族式”结伙作案,涉案人员众多、勾联时使用方言,跨越上海、江苏两地,给上海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增加了很大的难度。本案涉及“五粮液”、“茅台”、“洋河”、“剑南春”等多个品牌白酒,涉案金额巨大,在社会上影响极为恶劣。上海公安侦破本案对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着积极地促进作用。
7.上海伯尔梅特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侵犯“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伯尔梅特BERMAD”注册商标权利人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投诉举报反映,上海伯尔梅特控制阀门有限公司涉嫌制售侵犯其注册商标的阀门产品。
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伯尔梅特BERMAD”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513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主要生产的产品为消防阀、减压阀和数控电液阀。消防阀阀体为红色、材质为球墨铸铁;减压阀阀体为蓝色、材质也为球墨铸铁;数控电液阀阀体为绿色、材质为铸钢。其中,消防阀与减压阀是适用于控水系统的阀门产品,价格较低。而数控电液阀是用于控油系统的阀门产品,价格相对较高。
经查,当事人上海伯尔梅特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间从正常的销售渠道采购相对价格较低的,带有“BERMAD”商标的红色消防阀与蓝色减压阀,并通过刷漆改色的方式将阀体刷为数控电液阀的绿色。同时,由于控水系统与控油系统阀门产品的垫片抗腐蚀性不同,当事人还将其中的垫片部分取出后予以改装替换,最终仿冒以绿色数控电液阀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销售数控电液阀64台,含税销售额为人民币1,464,275元。至案发时止,仓库内还剩余已改装完毕但尚未实施销售的绿色数控电液阀17台。两者合计,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87万余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以色列伯尔梅特股份公司许可,擅自在其低价商品上进行了非法改装,并冒充高价商品进行销售,并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同样由商标权利人生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阀门产品17台,并处罚款人民币561万余元。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对商品改动行为的商标侵权认定的案例,对于类似案件具有积极示范意义。当事人通过涂改阀门颜色以及替换阀门中的关键部件,改变了商品原有的功能和用途,属于对原商品的实质性改动。当事人将改装后的商品以商标权利人的名义进行销售,破坏了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本案是近年来上海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知识产权领域查处的最大一起商标违法案件,根据违法经营额的三倍予以处罚,有力维护了我国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形象。
8.广东中山尚善电器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广东省中山市尚善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研发、销售蒸气火锅、蒸气火锅配件,其在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某展示厅展示销售产品及产品专利证书。经投诉举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人员现场专利检索查明,展示厅内所展示的三张专利证书展示板的三个专利号都不是中山市尚善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专利号,同时,展示厅内某产品包装箱上的两个专利号都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一个专利权已终止,一个是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号)。中山市尚善电器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三块专利证书展示板由本公司工作人员设计,委托广告公司制作完成,产品包装箱上的两个专利号都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处理结果: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认为,中山市尚善电器有限公司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并公开展示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情节后果、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悔错整改情况,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责令对中山市尚善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伪造或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变造的专利证书,并消除影响;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包装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包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5万元。被处罚人广东省中山市尚善电器有限公司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如期全部履行。
案件点评:
本案是近年来上海专利行政处罚最大一起假冒专利案件。本案中伪造专利证书行为与典型的伪造专利证书行为在表现形式方面存在差异,但究其实质,已具备了伪造专利证书行为的基本要素,达到了假冒专利、混淆事实的效果,可以认定为假冒专利行为。本案件的依法查处为上海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打击假冒专利行为积累了有益经验,通过加大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惩治力度,营造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9.上海智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
2016年底,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接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交办《“剑网2016”专项行动移转函》(权司159号)转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著作权利人《关于“汇智赢家”侵犯著作权的投诉函》,要求查处上海智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文字作品的侵权行为,总队受理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互联网站“汇智赢家网”和计算机软件“汇智赢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立案进行查处。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4年11月起上线经营“汇智赢家网”和计算机软件“汇智赢家”,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的市场研究报告《平安银行(000001)年报点评:创新转型持续,收入盈利高位放缓 海通证券2016/03/11》《经济面的积极变化已在发生方正证券2016/03/12》等45篇文字作品,并通过向用户收取有偿阅读服务费的方式获得经营收入。当事人向公众提供的文字作品及网站内容均存储于租用的网络服务器内,由当事人编辑、发布及运营维护。上述行为已侵犯著作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
处理结果: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上海智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文字作品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中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表明:市场研究报告往往是对撰写者思想观点的独特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一系列著作权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原创的市场研究报告,不仅构成对著作权的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对于互联网从业人员的启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不仅是电影、音乐和小说等艺术作品,也保护调研报告、论文等研究成果。对各类作品的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
10.上海海关办理进口涉嫌侵犯专利权设备案
案情简介:
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是中国研发、组装集成电路等设备的企业,自主开发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设备,并在国内外申请了超过1200项专利。由于国际市场份额的逐渐扩大,与美国某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在中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展开专利诉讼、无效宣告等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领域的全面对抗。美国法院批准了美国某公司对上海公司在美供应商的出口禁令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裁定美国某公司位于上海的子公司停止进口、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犯上海公司专利权的设备。
上海公司在了解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程序,并掌握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设备即将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口的情况后,立即向上海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提交担保。上海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及时启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根据权利人申请,暂停了涉嫌侵权设备的通关,并通知了收货人,设备价值高达3400万元人民币。
处理结果:
美国某公司在得知设备因涉嫌侵权被暂停通关后,才高度重视上海公司在中国的知识产权状况,并主动与上海公司在美开展谈判,双方最终达成全球范围相互授权的和解协议。上述涉案设备,上海海关依法根据权利人上海公司的申请予以恢复通关。
案件点评:
首先,停止进口的司法裁定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行政保护则在实质上保障了司法裁定的有效执行,进而促进司法保护公信力的提升。其次,本案启迪中国企业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要加快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要用创新、创意引领企业发展。同时,中国企业在走出去战略布局上,应充分发挥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优势,善用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向联动保护机制,实现进军国际贸易市场、稳固企业发展的目标。最后,本案亦彰显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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