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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5. 涉楼盘名称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326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商品房开发、销售与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并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但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丰富快捷的时代,特别是相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很容易从互联网、电视、纸质媒体等多种途径接触相关注册商标的信息,当侵权人在经营中使用与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开发商故意使用此类名称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
【基本案情】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于1994年12月起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779532号“华润”商标以及“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等一系列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住所(公寓)、建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华润公司在国内包括江苏境内的南京、无锡等城市开发了许多的房地产项目,同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公司认为,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在宜兴市和宿迁市开发的楼盘上使用“华润景城”文字,涉嫌侵害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决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涉案楼盘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润石公司辩称:其开发建设的涉案两地楼盘,不属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而且华润公司并没有在宿迁和宜兴开发楼盘,涉案注册商标在当地没有知名度,房屋作为高价值资产,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润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润石公司开发并销售“华润景城”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其次,华润公司为其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华润公司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和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者构成近似,润石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润石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公司有着某种联系。因此,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华润公司2089512元。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润石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润石公司从事的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其次,虽然华润公司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中有四个商标使用的是繁体字“华润”,但由于华润两字的繁体字属于比较常见的繁体字,普通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的识别和呼叫,并不存在润石公司所主张的普通消费者不能认读的情形,否则润石公司也不会在其宜兴的楼盘中使用繁体字的“华润”。
因此,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标识与华润公司涉案 “华润”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自涉案注册商标获得核准以来,在全国各地包括江苏省区域内开发了大量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并在互联网等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其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但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丰富快捷的时代,特别是华润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发了大量楼盘的情况下,即便是长期居住在宿迁、宜兴的消费者,也会从互联网、电视、纸质媒体等多种途径接触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当润石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华润景城”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华润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楼盘名称在房地产推广与销售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许多大型房地产企业也以自身企业字号或商标中的文字来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命名,并在全国各地开发了大量房地产项目,发挥着巨大的品牌效应。然而由于对于楼盘名称的审核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所以仿冒他人知名楼盘名称、注册商标等商业标识,攀附其商业信誉的楼盘名称侵权纠纷不断涌现。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坚决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对于在房地产行业中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8.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镇江中院(2016)苏11行初48号
江苏高院(2017)苏行终157号
原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
第三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一、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
二、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应当注意:
1.在一定条件及个案情形下,对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的国内加工企业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无限扩大到其他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因为这些国内企业组织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货物再出口,其组织生产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过程,首先已经形成了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
2.对国内加工企业实行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标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
3.由于存在境内外商标恶意抢注和恶意仿冒现象,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境外定单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
【基本案情】
1.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978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海螺公司为全国最大的水泥集团之一,其主要生产海螺(CONCH)水泥,为世界上最大的单品牌水泥生产企业,约占全国10%的市场份额;根据财富中文网信息,海螺水泥自2013-2015年在中国500强排名分别为第115、105和100位。
1999年8月27日,海螺公司就第996978号商标在海关总署取得备案,备案号为T1999-01498,备案有效期为1999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该备案因到期未续展而失效。2015年7月14日,海螺公司就该商标在海关总署重新取得备案,备案号为T2015-40232,备案商品名称为水泥(袋装、散装)。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2008年2月29日获得注册登记,商标的编号为57363,注册编号为3200701135。截止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未在非知组织的商标登记中被注销,亦未逾期。海螺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水泥出口企业,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海螺公司以水泥和型材为主要商品,在11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CONCH”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地域包括欧美、非洲(含加蓬)、东南亚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海螺公司于2008年获得非知组织商标注册后,其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进入加蓬市场。
2.2015年5月26日,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爵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038712号,该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3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国家商评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17038712号“CGNA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方爵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与案外人鹤林公司在镇江高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方爵公司向鹤林公司订购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O42.5R)15000吨,包装形式为大包套小包两吨装,单价316元/吨,合同总价4740000元,交货时间从2015年5月27日起,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于2015年12月31日交货完毕。
3.方爵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分三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以下简称镇江海关)申报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国,共计15000吨,申报总价为765000美元。海螺公司投诉称,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与海螺公司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996978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海关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镇江海关依据我国海关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对涉案水泥进行查验,确认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5-40232)的嫌疑,遂决定扣留涉案货物并立案调查。镇江海关经组织方爵公司和海螺公司召开证据开示会进行举证、质证和陈述,并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方爵公司陈述和申辩意见,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镇关知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述水泥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方爵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上述15000吨侵权水泥;(二)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00元。方爵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根据非知组织(OAPI)出具的“CGNAH”商标注册证及非知组织2017年3月22日工业产权官方公报显示,“CGNAH”商标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证于2016年2月29日签发,注册人为THIOR CHEICK,商标异议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标异议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二审中,海螺公司称其已在异议期内向非知组织提出商标注册异议,该异议已被受理,异议程序尚在进行。对此,方爵公司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镇江中院一审认为:
方爵公司未经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镇江海关具有对方爵公司出口货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方爵公司上诉主张,镇江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包括镇江海关没有管辖权、适用依职权调查处理程序错误、违反独立行使职权规定、未要求海螺公司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确定货值程序违法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镇江海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而审查的重点是镇江海关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的权力、是否履行了海关保护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并听取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的申辩、涉嫌侵权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并行使《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据此,镇江海关具有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同时从现有证据看,镇江海关系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实施涉案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镇江海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问题。首先,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对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的用语解释,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设立镇江海关的通知”,镇江海关为南京海关的隶属海关,由南京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其次,本案中,对行政相对人方爵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依据则是镇江海关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查明的涉案侵权事实。法院认为,镇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因此,如果方爵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至于南京海关收取担保金问题,经查,相关担保金数额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未损害方爵公司的实际权益。第三,《海关法》第三条规定“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其准确含义是指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仅向海关总署负责,不受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干预。本案中,南京海关对镇江海关的指导监督,并不影响镇江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最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分为依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和依职权调查处理,且对权利人提供担保金要求不同,具体表现为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及其保护强度有所差异,而依职权调查处理显然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因此,镇江海关根据查验结果主动依职权调查处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体现了海关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方面履职尽责。二审法院认为,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
二、关于方爵公司侵犯海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方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
具体表现为:
(1)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早在2004年2月25日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2)海螺公司早在2007年6月22日即向非知组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29日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至今该商标仍是有效商标,且海螺公司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已出口加蓬,这表明商标在加蓬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方爵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该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并经国家商评委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次日即与案外人鹤林公司签订涉案水泥《购销合同》,且在鹤林公司工作人员质疑方爵公司要求在包装袋上印制标识与海螺公司的商标近似,尤其是 中间的红色粗体斜杠,而方爵公司坚持认为不一样。尽管方爵公司后主张其持有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商标的授权,但并不能改变其在国内申请商标并使用在出口水泥包装袋上系其自主行为的事实。
(4)方爵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海螺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尤其是构成显著特征的核心部分的设计特征,具体指中间的红色粗体斜杠,与海螺公司水泥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特征完全相同(见附图二、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方爵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海螺公司高度近似的商标,尤其是在鹤林公司质疑与海螺公司商标近似后,仍未予合理避让并坚持使用,显然是为攀附海螺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严重。方爵公司以其刚从事水泥出口业务为由主张不知情,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定相关问题
方爵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有产品均出口海外,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海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何为商标使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对于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赋予海关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力。
其次,就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的认定,应当注意:
1.仅对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的国内加工企业在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无限扩大到其他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因为这些国内企业组织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货物再出口,其组织生产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过程,首先已经形成了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
2.对国内加工企业实行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标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
3.二审特别认为,由于存在境内外商标恶意抢注和恶意仿冒现象,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境外定单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
需要明确的是,给予驰名商标尤其是我国自主品牌的驰名商标与其商誉程度相当的保护强度,制止恶意侵权,始终是我国商标法及司法政策坚持的基本方向,也是当前我国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当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着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两种裁判,这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是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体现,而二审法院近年来在审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亦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裁判。本案中,方爵公司委托国内加工企业生产涉案水泥出口至加蓬,属于国内企业组织生产加工货物并出口的行为,不符合适用涉外定牌加工特殊司法政策的前提条件,而方爵公司提供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商标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方爵公司上诉还主张,其涉案水泥全部销往国外,不在国内销售,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海螺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对此,二审法院注意到,海螺公司发现方爵公司侵权行为线索系因双方出口水泥同船装运,且目的港同为加蓬。在二审中,海螺公司主张,在企业国际化进程中,商品的出口权利是企业的重要权利之一,如果允许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出口,势必影响合法商标权人的出口权利和出口份额,会导致境外客户产生误认,而保护商标权人的出口权,有利于扩大中国产品的国际影响力,符合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中国制造2025”的要求。同时,海螺公司还主张,其商标在加蓬已经有多年的较高知名度,侵权水泥如果进入加蓬,可能导致加蓬的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海螺公司的加蓬经销商得知本案后,也担心侵权商品流入加蓬后对海螺公司的商品销售产生冲击。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涉案水泥出口到加蓬,势必对海螺公司水泥产品在加蓬甚至非洲市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当前我国大力促进品牌战略实施,推动实施中国“一带一路”战略、推动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对以往认为凡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并不会对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产生损害的观点,需要重新予以考量。
二审法院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创新战略实施,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凭借较高的性价比在满足国外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的侵权假冒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我国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有损“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在此背景下,海关加强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合法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遏制侵权假冒现象,维护正常进出口贸易秩序,维护“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都具有积极意义。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的典型案例,既涉及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问题,也涉及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创新战略实施,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凭借较高的性价比在满足国外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的侵权假冒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我国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有损“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自2015年开展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制定三年行动计划,对出口非洲、阿拉伯、拉美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重点商品,开展专项整治。而本案海螺公司发现侵权线索正是因方爵公司侵权水泥与海螺公司水泥同船装运至加蓬。镇江海关对涉案侵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对于加强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合法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遏制侵权假冒现象,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维护“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判决有力支持了海关的行政执行。
此外,在该案二审中,针对方爵公司主张其系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江苏高院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进行了再探讨,认为当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着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两种裁判,这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是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的体现。
附图一:海螺公司第996978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海螺公司注册商标水泥产品包装图片
附图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10. 涉及假冒“太太乐”“莲花”知名调味品商标并形成稳定生产、销售体系的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
案号:泰州中院(2016)苏12刑初43号
江苏高院(2017)苏刑终1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女)、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女)
【裁判要旨】
石某某等人选择调味品领域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侵害对象,各被告人围绕涉案注册商标,自觉分工,专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一定规模的上下游犯罪产业链,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
【基本案情】
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法院经查理查明: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第7406578号、第7406579号、第1506180号等“太太乐”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食用调味品、鸡精等内。200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612号《“真是太太乐”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太太乐”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味精、调味品等,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注册保护期限内。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监(1999)688号《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言明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假冒“莲花”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石某某与其妻李某、其子石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105万余元。张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交付给石某某、李某。
3.石某某购得假冒“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后,又主动联系肖某某,向肖某某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和味精的包装纸箱。肖某某在未获得“太太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制作模板、购买瓦楞纸,并雇佣他人在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蔡高村的场地内擅自生产、制造假冒“太太乐”味精和鸡精的包装纸箱,并以每只不低于2.5元的单价向石某某、李某非法销售共4万余只,得款9万余元。其后,石某某、李某将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及包装纸箱组合成套,并连同假冒“莲花”味精的包装袋,加价销售给王某某、杨某某等人。
4.2014年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石某某、沈某某合谋,由石某某负责非法包装鸡精和味精成品,沈某某负责联系销售,所得利润双方分配。其后,石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味精,并以此作为原料,使用其向张某某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向肖某某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纸箱,与李某在租用的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安洲村泗洲三组一厂房内非法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味精成品。眭某某、宋某某夫妇明知是假冒产品,自2014年年底,从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处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先后8次购得900余箱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成品,货款共计9万余元。眭某某、宋某某将购得的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成品加价销售给他人。
5.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王某某、李某与“无锡唐”(身份不详)联系,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纸箱及假冒“莲花”“味丹”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石某某、李某将前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纸箱通过物流公司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石某某、李某30.768万元,向“无锡唐”支付8.925万元;王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等味精,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240余万元,并向其兄王某购买“百菜鲜”鸡味调味料。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杨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包装物和味精原料等,在其租用的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东村万安桥16号房内非法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味精成品和“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再由王某某加价销售给他人。
6.2013年以来,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李某联系并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纸箱及假冒“莲花”“味丹”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计人民币26.454万元。李某、石某某通过物流将包装物从江苏省兴化市运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石某某;杨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味精原料,并支付款项人民币150余万元,向其兄王某购买“百菜鲜”鸡味调味料,支付款项计人民币30余万元。杨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孙某(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12组26号将上述味精原料和包装物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及味精成品、“莲花”味精成品,并由杨某某加价销售给他人。
7.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石某某、李某租用的兴化市昭阳镇安洲村泗州三组一厂房、兴化市华阳大理石厂厂房、兴化市鑫阳阁2幢27号车库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75165个及包装箱3055个、“双桥”味精包装袋及包装箱1300余个、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从王某某租用的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东村万安桥16号房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及味精的包装袋和成品计6866个(袋)、包装箱356个、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和成品计11300个(袋)、假冒“味丹”味精包装袋及纸箱计400个、“福瑞”“菱花”味精、“百菜鲜”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从杨某某租用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12组26号、马山镇豆姜村2-3F1号房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和成品6666个(袋)、包装箱344个、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6458个、“菊花”和“西湖”味精包装袋1000余个、“福瑞”味精和“百菜鲜”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在肖某某经营的兴化市海南镇蔡高村的包装厂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及味精包装箱9575个、“太太乐”模具等。
【法院认为】
泰州中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明知“太太乐”“莲花”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出于牟利之目的,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精包装袋,并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太太乐”鸡精、味精的包装纸箱用于加价转卖,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在实施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使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实施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单独或者伙同其妻使用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使用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向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销售“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105余万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擅自制造“太太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并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生产、销售的鸡精、味精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低价购买并加价销售,从中牟取不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鸡精、味精,属于调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生产、制造鸡精、味精的场所卫生条件恶劣,产品质量低下,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已危及到寻常百姓的饮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且社区矫正单位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可对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泰州中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的包装袋、包装箱、包装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十一、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选择著名品牌商标,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体系。而且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制造者,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均有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而且涉案品牌产品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日常消费食品,但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很难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观罪过等犯罪情节,区分主从,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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