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3. 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
原告: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
被告: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某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应以不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拍卖公司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方,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活动,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拍卖公司擅自在互联网上宣传展示美术作品全貌的高清图片的行为,构成对作品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害,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1958年,茅盾先生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此后,《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的手稿原件被张某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张某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
2014年1月3日至4日,经典拍卖公司对涉案手稿进行了拍卖前的预展。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经过多轮竞价,案外人岳凯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但此后岳凯并未向张某支付相应价款,因拍卖未成交,岳凯和张某也未向经典拍卖公司支付佣金。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某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
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某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典拍卖公司、张某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经典拍卖公司、张某在媒体及网站上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3.经典拍卖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六合法院一审认为:
一、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又是美术作品。
“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正确认定作品,是处理著作权侵权争议的前提。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创作的一篇近万字的评论文章,该篇文章的文字表达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该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其文字风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现了瘦金体楷书书体的魅力,具备了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张某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
涉案手稿系动产,且无法定物权登记机关,张某实际持有该手稿,在无证据证明张某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张某是徐州丰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徐州市收藏家协会副会长,张某作为收藏爱好者,从文化市场购买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涉案手稿并无物权登记机关,根据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张某作为动产的持有人已向经典拍卖公司书面说明以买卖的方式购得该手稿,并保证自己为合法所有人,经典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是物权人,有权拍卖涉案手稿。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已尽到拍卖人对于委托人身份及对拍品相关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
四、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张某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结束两年多时间内,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手稿,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侵权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价值、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因经典拍卖公司、张某未侵犯到涉案手稿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也未对涉案手稿的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名誉造成损毁,故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南京六合法院一审判决:经典拍卖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经典拍卖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经济损失100000元;驳回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一、张某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首先,从主观状态看,“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是认定遗失物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茅盾先生将涉案手稿投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完全出于其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丧失占有的本初状态而言,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其次,从客观情境看,在没有证据证明手稿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遗失的情况下,涉案手稿存在多种流转的可能,一审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当。再次,就实体规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某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某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张某应认定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最后,就程序规则而言,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事项的范围进行裁判。上诉人并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权进行单独主张,因此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限于被控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于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审查亦是基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需要对张某是否有权委托经典拍卖公司处分涉案手稿进行前提性判断,而不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审理涉案手稿的权属问题。所以,本案得出的张某为手稿合法所有权人的判断,并不妨碍上诉人在证据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单独对手稿物权主张权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手稿既属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对于文字作品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双方各执一词,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涉案手稿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全篇节奏分明、法度严谨、端稳庄重,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其次,从文学作品与书法作品的关系来看,虽然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艺术形式,有着各自独立的发展规律,但彼此之间又有着不即不离、相融相渗的关系。历史上许多文学家亦是书法家,很多文学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极其珍贵的书法作品。茅盾先生在多年的文学创作中始终注重对自身书法的磨练精进,成功地将文学书写与书法书写进行了融合,其传留下来的诸多书信、题词、手稿等被公认具有较高的书法艺术价值。最后,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术作品具备题跋、印章等形式特征,传统文人书法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兴之作,如王羲之的《兰亭序》和颜真卿的《祭侄文》,都被认为是极具艺术价值的书法作品。所以,涉案手稿虽是茅盾先生向杂志社投稿之作,亦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特征,但不妨碍其被认定为书法作品。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首先,涉案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表达)和物权(载体),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上述行为不应被认定是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所以,经典拍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涉案手稿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文字内容的相关信息,从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判断文字作品侵权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现”,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宣传图册以2页的篇幅缩印了手稿28页的内容,由于缩印后图片尺寸较小,手稿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上传至网络的手稿照片为PNG格式,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所以,上诉人指控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张某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某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张某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
四、经典拍卖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且经典拍卖公司已自行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所以,上诉人要求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其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并无予以支持的必要。由于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利属性,与上诉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且经典拍卖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对涉案手稿的拍卖活动进行了广泛宣传,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所以,对于上诉人要求经典拍卖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根据以下因素:
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涉案手稿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
3.经典拍卖公司具体侵害的著作权权项;
4.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
5.经典拍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
6.经典拍卖公司没有获得佣金的实际情况;
7.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进行了斟酌,特别考虑到案涉拍卖并未实际成交、经典拍卖公司没有实际获得拍卖报酬这一情形,认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尚属适当。
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南京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南京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上诉人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赔礼道歉的声明。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著名文学家茅盾手稿拍卖过程中著作权保护的相关争议。明确了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美术作品因其特有的增值属性往往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市场流转。实践中,拍卖人因未能充分认识到作品原件上同时承载着物权与著作权两种权利,通常更加注重对作品物权归属的审查,对作品上承载的著作权却未予足够注意,以至于造成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厘清了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拍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当拍卖标的承载着知识产权时,拍卖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开展拍卖活动,要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要么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否则,将因不适当的拍卖行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本案判决平衡保护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明确了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收益权、展览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无权干涉,且在文字作品已经发表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相关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精神。
本案还体现了严格保护和精细化裁判的理念。本案按尽职拍卖人的合理标准对拍卖公司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判决拍卖公司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同时,判决中对手稿物权归属的个案认定,对著作权各权项侵权性质的层分理晰,对侵权行为及后果细致考量基础上的赔偿数额确定,充分体现了精细化裁判的审判理念,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附图1:
附图2:
4. 涉及“宝高”积木拼装玩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82号
原告: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提供的平面设计图、造型图片等只是该类作品的表现形式。著作权人的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积木拼装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人虽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但由于该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其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权利人作品一致,则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件,故被控侵权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发行。
【基本案情】
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华世公司)系涉案“老式火车站”等19款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人。
宝高公司与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双方曾于2010年6月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宝高公司提供生产模具并委托东兴公司加工生产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宝高公司负责包销其委托定制的塑料积木玩具产品;东兴公司不得向除宝高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付和宝高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宝高公司500万元。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另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东兴公司仍然继续生产相关玩具产品,并在中国玩具展以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民、销售涉案玩具产品以及授权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莱公司)经销涉案玩具产品。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侵害了其玩具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认为,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涉案玩具与知名品牌“乐高”产品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宝高公司曾对涉案玩具的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相关专利已经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宝高公司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平面图片作品,而东兴公司生产的玩具颗粒拼装后是立体实物,不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宝高公司著作权的侵害,遂判决其停止侵权,金宝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宝高公司创作的涉案玩具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东兴公司提供的“乐高”产品图册与实物,绝大部分没有载明形成时间,不能用于否认宝高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而“乐高”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宝高公司作品1明显不同,“乐高”1989年海盗船产品虽然与宝高公司作品20在船的基本轮廓上近似,但在构成海盗船造型的具体元素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显然并没有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
其次,宝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而非单个拼装颗粒的著作权。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宝高公司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况且,对于专利权失效后的外观设计是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东兴公司提供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的证据与本案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宝高公司著作权无关。
再次,宝高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平面设计图等只是该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东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属于宝高公司的复制件,故东兴公司生产以及以图示宣传涉案玩具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发行。两公司上述行为未经著作权人宝高公司的许可,构成侵权。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进行了酌定:
第一,本案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与东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赔偿额达到500万元,该数额反映了双方对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商业价值的认识,属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受到侵害所受损失的预判,虽然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条款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
第二,本案中东兴公司曾接受宝高公司委托生产过相关产品,其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生产、制造侵权商品,侵权过错明显;
第三,东兴公司侵权行为涉及宝高公司作品19件,规模大;第四,东兴公司通过授权经销商、参加玩具展、网络销售等渠道广泛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根据宝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直到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东兴公司仍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五,因东兴公司侵权规模大,宝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已成为玩具产品制造和消费的大国,与此同时,玩具行业的知识产权竞争亦日益激烈。本案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创作的积木拼装玩具以其巧妙的创意、新颖的设计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并大量出口海外。东兴公司与宝高公司原系合作伙伴,但东兴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后,并没有进行自主研发,而是简单复制宝高公司的玩具作品对外销售,给宝高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本案在认真分析宝高公司作品性质以及东兴公司侵权行为形式的基础上,判决东兴公司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400万元,金宝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中的重要作用的典型案件。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