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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中国”的标志可作为商标使用吗?

发布时间:2018-04-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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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部分包含我国国家名称“中国”,但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这样的标志能否作为商标使用?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案件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在围绕着第16931530号“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展开的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国”,但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

据了解,申请商标由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12月27日,商评委作出商标驳回的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包含“中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黄金珠宝香港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和图形部分共同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较大比例,同样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部分为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的完整企业名称。虽然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包含了我国的国家名称“中国”,但是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同时,黄金珠宝香港公司的第11835805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因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被商评委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该案的申请商标亦应适用该条款予以驳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国”,但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指出,虽然申请商标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属于可以注册使用的商标,商评委应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评委所述第11835805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的事实情况与该案不同且未经司法审查,不能成为该案申请商标应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当然理由。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商评委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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