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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鑫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04-09 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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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严格依原文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行为;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无论事后是否添加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行为,而非改编行为。合同双方对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的社会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需要推定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8601民初354号等;裁判时间:2017年6月19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5386号等;裁判时间:2017年9月25日。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谢鑫。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策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变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花夕拾公司)。

谢鑫享有《你们谁敢惹我》等多部文字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著作权。后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www.lrts.me),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双方经协商后,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是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的层层授权后提供听书服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谢鑫曾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后谢鑫又与创策公司签订《数字出版协议》,约定创策公司(乙方)享有将涉案作品“通过以下非纸质方式使用的独家权利:

1.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通过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复制、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

2.将作品制作成电子图书以电子出版物方式出版、发行、传播和销售,包括但不限于刻录光盘、预装在电子阅读器等可读取作品的设备中;

3.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

4.其它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非纸质方式;

5.乙方有权对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其授权内容进行汇编和改编的权利。

汇编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乙方……乙方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给第三方以实现协议目的”

2014年,创策公司授权思变公司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自修室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2015年12月,谢鑫进行公证取证,证明在懒人听书平台上可以收听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

谢鑫认为其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任一家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主张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审理本案的两个关键争点在于:一是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在著作权法上是何定性;二是要探究作者谢鑫授权内容的具体范围,判定四被告的行为是否在授权范围内。

关于第一个争点,被告抗辩称制作有声读物属于对文字作品的改编,因谢鑫签字的《数字出版协议》中明确授权创策公司享有改编权,故创策公司及后续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作品均以存在外在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本案中,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不存在演绎行为。其次,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会配以富有个性的背景音乐或音效,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而仍属于对作品进行表演的范畴。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因而,被告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懒人公司在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之录音,即以有线方式提供涉案作品之复制件,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进行收听,即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均未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直接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分别实施了相应的授权许可行为,在客观上属于提供帮助的行为。

关于争点二,《数字出版协议》第二条虽明确写明谢鑫授予创策公司所涉图书中所有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院注意到如下内容:其一,该协议名称为“数字出版协议”,对作品利用形式进行了概括性明确;其二,协议第一条便明确约定对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为制成电子图书进行非纸质方式利用;其三,谢鑫向创策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中亦仅写明“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未涉及制成录音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内容。综合上下文内容,从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关于保护作者著作权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对协议及授权书进行合理解释可知,谢鑫与创策公司间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谢鑫允许创策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其明确的前提条件——限于对以电子图书或电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复制件进行数字出版的行为。在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时,应当认定无授权,即不得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创策公司自身未取得该项授权,自然不享有进行转授权的权利,位居创策公司下游的授权或转授权亦自然不会发生授权之效力。故四被告所实施之行为均未取得授权。

综上,对有声读物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不符合《数字出版协议》约定的授权前提条件,该行为不在谢鑫向创策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因而,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向下家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杭州互联网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于2017年6月19日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谢鑫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100元;2.驳回原告谢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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