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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富丽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
被告: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美公司)、泉州俊祺达菲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祺达菲公司)。
富丽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名称为《婚礼夫妻坐着谈心》的作品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任芬芬,著作权人为泉州富丽礼品有限公司,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4-F-00013581”。俊祺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可田曾于1998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富丽公司处担任设计师一职,负责产品的技术开发。贺可田于2015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浪漫求婚)”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40811.7),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家和美公司通过淘宝网的店铺“礼之源旗舰店”销售由俊祺达菲公司设计生产的“礼之源爱的纪念日创意结婚礼物送朋友实用新婚礼品婚庆摆件装饰品”。富丽公司通过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向家和美公司经营的名为“礼之源旗舰店”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处进行了物品到货公证,确认后进行了密封保存。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售价为220元。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购买链接的商品详情中展出了上述专利号为ZL201530140811.7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俊祺达菲公司授权被告家和美公司销售的函件。嗣后,富丽公司以俊祺达菲公司生产、销售的以及家和美公司销售的“礼之源爱的纪念日创意结婚礼物送朋友实用新婚礼品婚庆摆件装饰品”侵犯其《婚礼夫妻坐着谈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申请表以及作品图片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为《婚礼夫妻坐着谈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原告富丽公司为《婚礼夫妻坐着谈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涉案作品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申请作品登记时作品登记申请表中的发表状态为未发表,即申请作品登记时该作品尚未公之于众。但彼时被告俊祺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可田尚在原告富丽公司处任职,存在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均属爱情题材,然而,将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的具体表达相比,仅在作品整体框架上存在类似之处,两者在椅座、椅背上的具体线条轮廓以及采用的艺术展现手法均有较大差异区别,人物神态、姿势、衣着、相对位置、互动情况的具体表现细节上存在较多不同之处以及较大的视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富丽礼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是涉及判断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采用了LOVE、心形和年轻男女的素材主题,但这些素材主题在表现青年男女恋爱婚姻家庭方面题材时均是比较常见的元素。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达到表达形式进行比较,二者相差甚远,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别很大,因此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同一题材的作品创作时,不同作者在素材的选用上难免存在重叠的情况。不同作者在利用相同的素材主题进行创作时,会具有不同的发挥及差异性的具体表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作品的差异就体现了不同作者对于相同素材的不同表现手法。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他人合理适度地借鉴或模仿前人作品的元素,再进行新的创作,禁止的是剽窃他人享有版权作品的行为。如果过大扩张原告作品的保护范围,将妨碍他人的创作自由。因此在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过程中,不应当仅仅考虑其选用的素材主题是否相同,还应当考虑相同的素材主题在具体作品中的具体表达形式,在具体表达形式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产品相较作品而言,具有独创性,两者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
原告作品
被诉侵权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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