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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积极探索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二审维持“FILA”商标侵权案件高赔额

发布时间:2018-03-26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张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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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天浩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庭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2017年“4.26”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提出,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立与知识产权价值相适应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系。近年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探索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方面作出了诸多有益尝试。

目前困扰和制约法官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和积极性,二是法院适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1] 在(2017)京73民终1991号上诉人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独特公司)、刘俊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如何处理好上述两个问题,从而判令商标侵权人赔偿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进行了探索。

案情简介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被告中远鞋业公司提交了其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以及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一审法院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参照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营业利润计算方式为该公司的营业收入扣减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远鞋业公司对外宣传其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中远鞋业公司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则中远鞋业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3,最终得出中远鞋业公司两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2 638 322元。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还在京东商城、天猫、淘宝等网站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0年就认定独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三被告在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诉标志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其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最终,一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七百九十一万元及合理开支四十一万元。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及刘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三上诉人提出应以其提交的经审计的2015年及2016年的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额作为基数,采用中远鞋业公司的营业利润情况计算获利所得。虽然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方法不同于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方式属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所规定的计算侵权获利的方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既然当事人提出了其他合理的计算方式,亦可通过该计算方法来验证一审法院的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在二审中,法院通过向当事人释明以及当事人自身的积极举证,确定了两个事实:第一,上诉人认可其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网等网上平台以及线下实体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金额为1800万元——2000万元;第二,上诉人提交了其所在的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夏季平底平跟休闲薄底帆布鞋成本价证明”,给出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一个比较官方的成本价格。结合以上事实,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的侵权获利进行了如下计算:一、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给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单品的成本价为20.35元。上诉人在京东商城、淘宝网上销售的各类平底休闲鞋的价格在35元——69元不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取最低值35元计算,则一双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利润率至少为41.8%;二、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销售额以上诉人自认的最低限1800万元计算;三、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2015年及2016年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计算方式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总数额×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利润率=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获利。通过以上计算,得出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数额为752.4万元,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 638 322元。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非像上诉人所述过高,上诉人主张调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分别适用了不同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计算营业利润来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二审法院则适用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计算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来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这两种计算方式所依据的计算基础不同,因此对证据的要求也就不同。营业利润的计算,通常需要企业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等证据;而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则需要销售数据、产品单价及成本价格等证据。因此,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不同证据选取不同的计算方式,以便得出较为贴切的侵权获利数额。

对于当事人的举证,则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发挥和运用好证据规则,将提交相应证据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掌握程度进行合理的分配。同时法官还要行使好释明权,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释明其应当提交哪些证据,以及如不提交会承担怎样的后果。通过证据规则和释明权的运用,使当事人积极举证,为查清侵权损害数额扫除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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