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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商标恶意抢注的司法边界

发布时间:2018-03-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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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谈到恶意抢注,我个人认为制止商标的恶意抢注,的确是目前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司法案件当中的重要题目。为解决这个问题,在发挥司法主导作用的同时,还应当把握好司法权的边界,它是解决商标恶意抢注问题的前提条件。司法边界只是解决商标恶意抢注问题的一个方面。我演讲的重点虽然放在司法边界这个问题上,但并不意味着只划边界,不解决实际问题。

要解决商标恶意抢注的问题,对法院来说要有一定的边界,并不是说《商标法》当中所有的条款都可以用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商标法》中有一些条款可以用来制止恶意抢注,但另一些条款并不适合用来制止商标恶意抢注。

关于商标恶意抢注问题,我的观点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如何界定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第二是制止商标恶意抢注的目标定位,第三是司法裁判在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过程当中的定位。

如何界定商标恶意抢注行为

就目前的《商标法》来看,商标恶意抢注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对它的界定可以从三个方面去把握。首先,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比如《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基于诚实信用而对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的一种规制。其次,是否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情况。因为现行《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商标申请注册人可以注册多少商标,在形式审查通过之后,商标注册申请人就可以拿到商标注册证。可能单个的主体注册几百件甚至上千件的注册商标,这时候通常可以认定属于具有恶意的情形。再次,是否存在注册商标虽不多,但是商标注册行为是以制止或者限制竞争对手为目的来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两个竞争对手彼此相互申请对方在实践当中使用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把它作为商标注册,此种情况也应当作为恶意的考量因素。以上是商标恶意抢注中可能会涉及到的三种典型情形。

除了恶意之外还要考虑抢注。和抢注有关系的条款,是《商标法》第13条和第32条后半段。第13条涉及到注册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他人的驰名商标。第32条后半段涉及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很难看到“抢注”两个字,比如《商标法》第44条第一款当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这种情况是属于应该规制的,但是《商标法》中并没有用“抢先注册”这个词,而只是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至于这里到底有没有抢注的性质,不应该一概而论地归入恶意抢注的问题当中。

抢注之后,要考虑谁是被抢注的主体。对此应该分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形,被抢的这个主体可能是诚信义务的相对方,比如第15条的被代表人,这种情况下被抢注主体是特定的;第二种情形,抢注人只是把公有领域的一些标志申请注册,并没有抢注某一特定主体的商业标志,比如大量囤积商标。在后一种情况下,很多时候涉及到商标显著性的问题,比如把一些没有显著性的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的不是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是公共利益。

关于抢注对象。一种是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标志,另一种是除了竞争对手或者他人的商业标志之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可能会给予保护的其他商业标志,比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虽然目前后一种抢注对象未必能获得注册,但若实际上启动申请程序,便有抢注意图,对这种情况也应该有所考虑。

在商标制度中有三个原则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是分不开的。第一个原则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第二个原则是标志原样保护原则。通常能够注册的商标和在商业活动当中使用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要获得更宽的保护,可能就会受到商标原样保护原则的限制。第三个原则是商标地域保护原则。比如在境外比较有名、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志,在中国却不一定能够获得保护。

这三个原则的对立面是商标注册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三个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间的对立,经常让我在审判实践中感到困扰。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和地域保护原则不多说,重点放在标志原样保护原则上。这个原则是在《巴黎公约》当中确立的。当时俄国规定商业标志要在俄国获得注册必须用西里尔文的字母申请注册,如果用英文、法文或者其他的语言文字,则不能在俄国申请注册。在《巴黎公约》谈判过程中达成协议,俄国允许在欧洲其他国家已经注册商标标志的权利人用其原有字母在俄国申请注册商业标志,这便形成商标原样保护原则。我们国家的汉字和国外其他语言文字有着明显的区别,外文商标标志如何在中国获得保护,或者其译文形式在中国如何获得保护,在我国的商标注册过程当中是可以借鉴该原则的,其实说到底就是商标注册保护制度和使用保护制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林广海副庭长在本届知识产权新年论坛上演讲,提到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对此我也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思考。对于司法者来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和主导作用,但有些问题是需要立法来解决的。能否由司法承担立法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值得思考的。

此外,应当将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放到具体语境下或者个案当中讨论,避免问题的“标签化”。我们看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我认为,面对一个诉争的商业标志,面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纷争,应不应该制止这种行为,落脚点在于当事人主张的《商标法》相关条款的要件是否成立,在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制止商标恶意抢注的目标定位

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需要考虑两个问题:

首先,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能否彻底杜绝?我们的目标是让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都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但要实现在所有的商标申请行为当中规避掉或者杜绝掉恶意抢注行为,是很难的。即使是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会附加限定条件,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权利人利益”。在一些模糊地带,如果权利人不去主张,或者权利人使用标志的行为不够充分,他人便有注册成功的可能性。彻底的杜绝是我们的目标,但是在实践当中很难实现。

其次,应体系化地解决商标恶意抢注问题。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和主导作用,是我们必须坚持的一条底线,同时也要发挥立法和权利人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立法方面,要积极完善相关法律,以应对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问题,比如西南政法大学的张玉敏老师在文章中提出通过民事赔偿解决恶意抢注问题,就是很好的思路。在权利人方面,权利人要积极维权,积极通过诉讼等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司法裁判在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过程当中的定位

首先,作为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解决问题的同时,也要维护目前的法律制度。我们国家的商标制度还是注册制,不能因为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而破坏这种制度。其次,在维护注册秩序的前提下,要把《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落到具体条款当中去,这要体现于个案当中。

我们只能在现有法律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制止缺乏正当性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如果超出现有法律规定,如林庭长所言,“因技术发展而产生留白的法律利益,应归属于社会公众。”

虽然林庭长的上述观点是就技术类案件提出的,但是否可以将非技术类的商标案件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根据林庭长讲的“知识产权的权利法定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保护”,我认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之一,不应被完全排斥到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范围之外,因此相关的原则应该是适用的。

最终的结论是,我们要制止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但不能为了解决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而放弃法律条款规定的要件。其中涉及到五个问题:显著性问题,相同或近似问题,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问题,地域范围问题,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问题。

道德判断不能代替法律规范,法官应始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不能标签化的认定某一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恶意抢注。制止恶意抢注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尤其是权利人要在具体案件当中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说服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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