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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谁家玉笛暗飞声,散入春风满洛城。虽然狗年春节已接近尾声,但节日里最不可缺的恐怕就是音乐了。然而,近期有关在线音乐独家版权的纷争与乱战却甚嚣尘上,成为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
虽然中国的法律制度已经为音乐作品的投资、创造、传播与利用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权利保护体系,但由于互联网技术的便捷性、隐蔽性和规模性,使得侵权成本大大降低,举证和维权成本大大增加。
有人说互联网如同洪水猛兽,其“杀死”的第一个产业就是唱片业。现实的确如此,回首1999至2013互联网飞速发展的十五年,恰恰也是华语乐坛最衰败的时期,盗版猖獗、创作不兴、佳曲难寻。国际唱片业将中国市场视为“音乐黑洞”,巨星大咖甚至不愿来华登台献唱。但随着侦查预警、侵权阻断技术的革新和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强化,中国音乐人终于迎来了属于他们的春天。一个标志性事件就是2015 年7 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暂停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并随即联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启动“剑网2015”专项行动,责令各网络平台必须限期将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否则将依法从严查处。借助精准及时的盗版识别技术,该行政手段取得了立竿见影的成效,网络侵权物仿佛一夜间被清除干净,中、小参与者逐渐退出市场,而各大线上音乐平台则为了谋求生存与发展,纷纷转向购买曲库。
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布的“2016全球音乐市场报告”,中国数字音乐的年收入增速高达68.6%,成为最受瞩目地区。但跑马圈地的背后,是烧钱和搞军备竞赛。资本雄厚的公司不惜花重金囤积版权,并通过兼并收购、交叉许可等方式占领市场统治地位,而没能获得独家资格的公司则被迫寻求转授权,并通过商业模式和服务技术的创新来争取听众偏爱。但转授权随时可能因合同到期而面临下架风险,使其苦心经营的用户粘度荡然无存,在手无谈判筹码的情形下,不得不对簿公堂,这也就是国家版权局2017年9月约谈主要在线音乐平台、境内外唱片公司及国际唱片业协会责任人的由来。
但正如学者所言,这种方式师出无名、进退失据,只能短暂平息风波,无法彻底根除顽疾,终将陷入“寡头割据→协商失败→行政介入→临时妥协→硝烟又起→二次介入→偃旗息鼓→等待再战”如此劳民伤财的恶性循环,[1]从而大大消耗中国音乐产业元气,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唯有从源头上梳理和分析这类行为的性质和危害,才能找到走出困局的正确方向。
一、音乐作品的特殊性
首先,需要界定“音乐作品”的概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狭义的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智力成果(即“词曲作品”),而借助一定技术手段将词曲作品录制下来的生成物则属于录音制品,仅受邻接权保护。管见认为,这种刻意区分在法理上是没有必要的。词曲作品与录音制品不仅在表现形式上毫无本质差异,而且在独创性程度上也难分伯仲。录音是需要录制者大量财力和智力投入的,就算是录制同一首歌曲,其选择、取舍空间也很大,会体现不同录制者的个性偏好。因此,录音不是对原作的机械复制,而是具有独创性的演绎表达。在一些国家,录音之所以放在邻接权而非著作权体系下保护,并非必然的逻辑产物,而是偶然的历史缘故。[2]因此,本文采广义的音乐作品概念,即包括词曲作品与录音制品。
其次,音乐作品虽然在可版权性问题上与其他作品类型没有区别,但在权利内容、权利归属、权利限制上却有着非常特殊的安排。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多项有关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规则,而美国版权法则更是不惜通过几个篇章上百个条文来清晰界定音乐作品的权利范围和强制许可。有学者评价说:“纵观著作权制度发展史,音乐著作权制度始终是矛盾和争议最大的领域,著作权立法变革与制度创新也总是首先在涉及音乐作品的部分出现”。[3]著作权制度对音乐作品的“优待”,主要还是因为音乐作品本身的特殊性:
第一,社会重要性。“没有音乐,生命是没有价值的”,哲学家尼采一语点破了音乐的突出贡献。的确,相比于小说、美术或电影,音乐可以说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最离不开的艺术了。无论是什么年龄阶段、思想性格、知识水平抑或职业工种的人群,都有重复、广泛收听各类音乐的需要。音乐还是不必翻译的语言,是世界各民族进行心灵沟通和文化交流的最好催化剂。因此,音乐在欣赏频率、使用范围和更新速度上,都远远超过其他作品类型,如果在音乐获取上附加一个过高价格,则必然有损公共福利。
第二,不可替代性。如果说其他作品类型需要满足新颖、独特的要求才能赢得市场,那音乐作品更是必须彰显个性。虽然不同音乐作品的曲风、韵律或格调可能近似,且这些属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范畴,但音乐的创作人和演绎者显然不会刻意追求模仿前人,因为这么做就意味着其声音缺乏识别度,难以收获听众的偏爱和拥戴。例如,张惠妹翻唱的《青藏高原》与原唱韩红版就有明显的不同,如此才能细分市场。因此,音乐作品往往具有高度的不可替代性,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商品。
第三,高度依赖性。众所周知,文字作品一旦创作完成,经过简单的编辑发行就可以被直接阅读,而音乐的初始形态多为曲谱,如果不经过表演及灌录成唱片,公众很难欣赏。而表演和录制实际上是对词曲的加工或再创作,会产生新的作品和新的权利主体,这就自然增加了许可使用和利益分享的复杂性。
第四,易受技术影响。相比于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音乐作品更加短小精致,非常容易被复制、保存和传播,又难以通过在每首歌曲的开始或中间阶段插播广告的方式获取收益,导致权利人总是要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此时往往需要对固有的法律概念进行扩大解释,而这种制度调整就会遭到音乐传播人和使用方的抵制。
第五,被垄断概率大。正因为音乐的社会重要性、不可替代性及对演绎录制的高度依赖性,使得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出现前,通过购买门票来一次性欣赏歌唱演奏或收听广播电台、电视台固定的音乐节目都无法满足快速增长的市场需求,购买录音制品(唱片、磁带或CD)就成为最主流的消费途径。而录音制作者往往是资本雄厚的唱片公司,一旦其从创作者那购买了大量词曲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乃至表演权,又与一线艺人签订了长期的聘用合同,也就占据了事实上的垄断地位。由于缺乏竞争,必然导致录音制品价格攀升,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和文化多样性。在数字技术出现后,在线平台则可能借助技术壁垒、用户粘度和网络效应,形成版权被许可方的寡头垄断,导致公众在获取音乐上需要支付一个更高的对价。恰如研究者所言,不同于影视作品“院线+网络+频道”的立体传播渠道,公众对音乐的消费极大依赖于在线平台。单个在线平台对于曲库的垄断,会极大阻碍音乐作品的推广,削弱数字音乐在“长尾效应”上的传播优势。[4]
事实证明,围绕音乐版权而产生的法律规则或标杆案例,很多都与反垄断有关。例如在上世纪初,自动钢琴演奏成为家庭欣赏音乐的主要方式,基于司法保守主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Apollo一案中认定这种记录和再现音乐的方式不构成侵权,但霍姆斯大法官强烈建议国会通过立法,规定音乐作品的机械复制权。在此背景下,Aeolian公司看到了商机,以非常低廉的价格大量囤积尚未存在的音乐作品机械复制专有权,使其快速占到当时市场份额的43%。美国国会对这种做法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十分担心,最终在1909年修改的《版权法》中一方面将自动钢琴记录音乐界定为“机械复制”,从而扩张版权人利益;一方面又通过增设录音制品强制许可规则,允许他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直接灌录唱片,从而防止特定主体借助市场优势地位垄断作品来源。[5]美国《版权法》第115条“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规定,当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已根据版权人的授权,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之后,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制作、发行及在网络中传播该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随后,美国又于1995年通过《录音数字表演权法案》就录音制品的独家版权做了专门限制(被吸纳为《版权法》第114(d)(3)条,后文详述),其目的就在于防范独家被许可方作为“把门人”垄断网络音乐市场。与此同时,为了降低音乐版权交易成本而私人创制的集体管理组织也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从而避免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兼并收购、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的发生。例如,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司法部就曾多次起诉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者协会(ASCAP),迫使其最终接受同意令。同意令主要有四点:1、ASCAP对相似的音乐服务商应一视同仁,不可在许可费、许可期限、许可条件方面实施差别待遇;2、ASCAP不可获得独家许可,这意味着音乐使用人既可以向ASCAP寻求版权许可,也可以直接从其会员处获得许可;3、征收的费率比和版税额应保证公平、合理、客观;4、音乐使用方与ASCAP就许可费率无法达成一致时,可提交法院就费率作出裁决,在裁决结果出来之前,不可对音乐使用方颁发禁令。[6]
在反垄断执法层面,在线音乐产业也是被监管的重点领域。例如,早在1989年,法国音乐集体管理组织SACEM就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价格操纵,其向迪斯科舞厅收取的许可费,要高出欧洲同类集体管理组织15倍。1992年,MTV欧洲起诉音乐电视集体管理组织VPL,指控其操纵价格,要求MTV欧洲按营业毛收入的15%支付许可费,而在美国唱片公司基本免费向电视台提供音乐作品。[7]而在2007年,欧盟委员会就发表声明,认定苹果公司通过与一些大唱片公司签订协议,使得欧盟市场上的听众只能从居住国的iTunesStore上购买并下载音乐的做法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违反了欧盟的反垄断规定。苹果公司最终宣布,将让所有欧盟成员国的消费者从iTunes网上音乐商店下载音乐产品时都可以享受到大致相同的价格,尤其是降低对英国偏高的定价。而就在本月初,欧盟委员会又收到来自欧洲七个国家的请求,将对苹果公司收购英国音乐APP公司Shazam的交易进行反垄断调查。Shazam是一款音乐识别应用,用户只需打开此应用后将手机置于音源附近即可识别出正在播放的歌曲名称。[8]这些案件显然与音乐作品本身的特殊性有直接关联。
二、曲库高度集中的成因与危害
在探析曲库高度集中的潜在危害之前,有必要先澄清独家版权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有别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转让或权利独占许可,此次在线音乐独家版权的持有方并不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反,基于协议其负有转授权给第三方的义务,故是一种并非封闭独占而是开放的独家委托代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七章及民法基本理论,所谓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可见,委托代理是由三方主体构成的一个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仅仅就自己的代理活动向被代理人负责,并从被代理人处收取委托代理费。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质上是由这两方而非代理人的意志决定的。
而在音乐独家版权并转授权情形下,则有两个法律关系,即音乐作品版权人与独家被许可人之间的专有许可合同关系(以下简称“合同A”)以及独家被许可人与转授权被许可人之间的普通许可合同关系(以下简称“合同B”)。也就是说,独家被许可人分别是A、B两个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虽然在合同A中负有约定的转授权义务,但到底转授权给谁、转授权的音乐作品数量、范围、价格及期限等具体内容都没有做明确的约定,而是由独家被许可人自己决定,并在签订合同B时与普通被许可人协商确定(普通被许可人往往缺乏讨价还价的筹码),普通被许可人支付的许可费归独家被许可人所有,而不是由其转交给音乐作品版权人。相反,如果是版权独家代理关系,则独家代理人只得向版权人收取佣金,其既不能营利性地自己播放、使用这些音乐作品,更不能私吞许可费。可见,在线音乐独家版权兼转授权在法律性质上绝不能与所谓的独家代理划等号。
有人认为,在线音乐独家版权兼转授权是市场主体自由选择的理性产物,是目前最适合中国音乐内容产业和音乐消费市场的许可模式。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原因分析如下:
由前文可知,独家就是专有许可,而专有许可的排他性恰恰是著作权私权属性的体现,清晰的财产权边界能够最大程度地激励人们创造出更多更好的财富,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增进社会整体福利,正如研究者所言:“早期的独家版权模式,是推进音乐正版化、培养用户尊重音乐价值和树立用户版权意识的功臣。”[9]故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在线音乐市场中,独家版权并没有什么坏处。打个比方说,假设市场中有10家音乐平台,而唱片公司将其曲库分成10份,与这10家平台分别签订独家版权,这10家平台为了吸引用户,就会加大在服务模式和技术创新上的投入,并会积极扶持那些初出茅庐的独立音乐人。当然,“把鸡蛋放在10个篮子里”的主要缺点就是会增加用户的搜寻和转换成本。诚如前文所言,音乐不是鸡蛋,它具有不可替代性和更强的社会属性,用户不会满足于只在一个APP上欣赏某一类音乐,聪明的平台商就想到了交叉许可,即相互授权来增加各自的曲库量,且这种交叉许可是低成本甚至可能是零成本的,只要他们各自拥有的音乐的品质与数量相当的话。一旦交叉许可完成,即这10家平台都拥有几乎完全重合的曲库,则他们只能依靠技术创新来提升服务品质从而留住用户,经过一轮优胜劣汰的自由竞争,市场上可能只会剩下3、4家平台,用户的转换成本与技术创新带来的福利就会趋于一种良好的均衡状态。而与“将曲库分为10份以独占方式分别许可给10家平台再由其交叉许可”模式相比,“将全部曲库以非独占方式许可给每家平台”模式看上去效果是一样的,甚至可以说是成本更优,但基于“信息不对称”原理,10份普通许可抵不上1份独占许可带给权利人和创作者的激励效应。当然,唱片公司也不会让一家平台独占传播其音乐作品,因为这么做只会让其他平台因无米下锅而纷纷倒闭,而那只被养肥的“雏鸟”最终迟早会成为强势的买家。这就是为什么唱片公司在与中国音乐平台签订独家协议时大多要求其必须转授权的缘由。
由此可见,中国在线音乐产业的症结并不在于独家版权本身,而在于曲库(特别是核心关键曲库)的集中度过高。曲库集中度过高不是独家版权单方造成的,而是“独家版权+并购”这套组合拳造成的。众所周知,自从音乐版权的价值开始受重视以来,中国在线音乐行业同时也掀起了一波又一波的洗牌和并购潮。首先是2013年阿里巴巴集团成立音乐事业部,之后收购了“虾米网”和“天天动听”手机音乐播放器,组建了阿里音乐;2015 年3 月,酷我音乐和酷狗音乐合并为海洋音乐,后又组建为中国音乐集团(CMC);同年12 月,百度音乐与太合音乐合并;2016年7月,腾讯宣布与中国音乐集团达成协议,将QQ 音乐与CMC 合并,由腾讯集团控股,成立新的腾讯音乐娱乐集团(TME),使其版权资源和市场份额一跃成为行业第一。[10]
在并购潮的同时,是一轮又一轮的独家版权竞赛。阿里音乐签下了相信音乐、华研国际、滚石唱片、寰亚音乐、风潮音乐等华语老牌的独家版权,也是韩国大型娱乐公司S. M. Entertainment、国际音乐版权管理公司巨头BMG 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数字音乐合作方。百度音乐则在加入太合后拥有了太合麦田、海蝶音乐、大石版权这三大华语顶级音乐厂牌,以及全球最大的流行音乐曲库The Orchard 的版权,随后又签下了滚石的版权。网易云音乐则在2017年2 月签下日本最大娱乐集团AVEX的独家版权。当然,最受瞩目的还是腾讯音乐娱乐集团TME,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7年6月,TME就已经拥有了1700万首数字音乐曲库,其中环球、华纳和索尼世界三大唱片公司以及英皇娱乐、华谊兄弟、杰威尔、韩国YG等众多唱片公司和李宇春、苏打绿、王力宏等艺人的独家曲库恐怕不会低于500万首,以至于全球范围内有200 多家唱片公司持有的数字音乐版权,90%以上都已被腾讯收入囊中。[11]
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些音乐平台之间的相互转授权,特别是本月初在国家版权局协调推动下,腾讯音娱和网易云音乐已经同意,相互授权额应达到各自独家音乐作品数量的99%以上,这已经大大降低了曲库的集中度。但这恐怕只是一个美丽的幻想。暂且不论两家公司是否会如实披露其独家曲库(因涉及商业秘密他们完全可以不披露),就算如实披露了,按一些研究者的统计分析,对于音乐平台而言,大部分用户收听的核心关键曲库(又称“绝对有效版权数量”)规模为3万-5万首。将腾讯音娱拥有的500万首独家音乐作品乘以1%可知,其仍然可以保留5万首不予授权,这正好可以涵盖核心关键曲库,使其仍然可以保持曲库上的优势地位。[12]退一步讲,即使该99%相互授权的独家曲库,也只是比例上的平等,而不是数量上的平等,更不是价格上的平等。正如前文所述,腾讯音娱的独家曲库规模远远超过网易云音乐,也就意味着大量不能相互折抵的部分,网易仍然需要花巨资购买,且即使全部买过来,也恐怕不是网易最想要的核心关键曲库。
那么问题来了,曲库集中度过高会有什么损害吗?这就需要结合音乐的特殊性来谈。恰如前文所言,音乐作品具有社会重要性、不可替代性、高度依赖性、易受技术影响和被垄断概率大等诸多特点,而一旦曲库被一家音乐平台垄断,则负面影响将成倍放大。
第一,抑制商业模式和技术创新。互联网经济就是感官经济、流量经济。有人认为,在曲库规模不足的情况下,音乐平台仍然可以通过探索个性化推荐、音乐社交、音乐电商、粉丝经济、O2O 演出、数字发行等多元化商业模式来提升服务品质,从而留住用户。这恐怕是没有认识到音乐版权的关键价值,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版权作为稳定资源的法律保障,就意味着随时面临侵权下架风险,从而丧失听众和用户,此时,再花哨的商业模式或技术创新都是空谈。同样地,在曲库规模上占据垄断地位的音乐平台也没有动力为提升用户体验而去开展新模式、新技术的研发。
第二,损害用户及公众权益。曲库被一家平台垄断后,用户就丧失了用脚投票的权利,不得不忍耐其质量低下的服务。更关键地,用户还丧失了货比三家的选择权,将被迫为其爱听、想听的音乐支付无法议价的高昂费用。有人也许会说,尊重版权就是要付费,付费才能激励创造。此话不假,但恐怕付费的主角不应当是网络用户,而应当是借助互联网获利的经营者(如广告商)。即使在一些知识产权得到更强保护的发达国家,在线音乐付费用户也不足20%,而音乐平台则已经做到了通过“音乐社交模式”、“广告+游戏模式”和“增值服务模式”等综合的盈利手段来实现收支平衡。
第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有版权保护的曲库已然成为音乐平台最重要的资源。有了规模化的曲库资源,就意味用户粘度高,就可以借此强迫交易,向竞争对手发起一轮又一轮的侵权诉讼,从而大大消耗司法和执法成本。另一方面,拥有庞大的曲库资源,已然成为事实上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这样的集体管理组织,自己既是授权方,同时又是使用方,这显然背离了集体管理组织“非营利性”、“非垄断性”的设立初衷。实际上,曲库集中度过高对拥有者自身也不是什么好事。有人说,当市场上只剩下一个音乐平台时,就有了与唱片公司讨价还价的底气。但殊不知,在线音乐平台手中握有的版权是有期限的,一旦合同到期,仍然需要不停支付水涨船高的独家许可费,从而维持其垄断地位。
三、恶性竞争的规制之道
由此不难理解,“独家版权竞赛”这片波涛汹涌的的海面之下,潜藏着“囤积曲库资源、推高交易成本”的巨大冰山。而要化解这座未来中国音乐产业无法承受的巨大冰山,恐怕单纯的行政调停力有不逮。这不仅是因为版权局介入师出无名、手段有限,还要背负一个不当干预市场的骂名,更主要的是因为其难以解决因曲库(特别是核心关键曲库)集中度过高而带来的垄断问题。但当我们把症结找到之后,根治顽疾的药方也就水到渠成:
其一,短期来看,如果这种恶性竞争愈演愈烈,导致市场失序、民怨载道,那反垄断执法部门就应当启动调查和执法程序。而就目前来看,在线音乐行业可能涉及两方面的排除和限制竞争问题,即以并购为表现形态的经营者集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27条和第28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而判断构成垄断的标准是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有关企业并购是否构成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已经有大量的实践案例和学术研究,本文不赘。同样地,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就相关概念、表现形式、考量因素、市场份额及推定违法情形等都做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值得一提的是,在线音乐平台仍然是单边市场。在2014年的“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13]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花了十几页的篇幅来详细论述该案的相关市场界定问题,不乏智慧的光芒,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其将网络即时通讯服务认定为商品,把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认定为卖方,把免费使用该服务的网络用户认定为消费者或买方,恐怕并不符合“市场”这一经济学的基本概念。互联网与广播电视等传媒产业有很多相似性,都属于感官经济、注意力经济。依照传媒经济学,电视节目的主流商业模式就是出售广告时段,观众或观众的注意力仅仅是广告时段的生产资料而已,而不是它的购买者。[14]在网络音乐平台上,虽然有很少一部分用户愿意为接受更高品质的服务付费,但这笔收入与平台支付给版权方的巨额许可费相比,实乃杯水车薪。但平台完全可以通过提高用户粘度而从广告或游戏等商业模式中收回成本。因此,不能因为用户收听音乐是免费的,而否定相关市场的存在,也不能想当然地将其界定为以音乐为商品的一般消费市场。
其二,远期看来,反垄断执法也是有很大成本的,且总是会存在事后纠偏的模糊性、延滞性以及不能防范于未然的弊端。因此,我们应当谋求建构更加清晰稳定的制度机制。放眼域外,实际上一些发达国家已经给出了值得借鉴的规则。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14(d)(3)条规定,“录音版权人授权交互式音乐服务商独家版权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拥有版权量不超过一千首的录音作品许可人除外,对其授权不得超过24个月;且该被许可人在上述独家许可期限到期后,13个月内不得再次取得该独家许可。但如果该授权人已经根据版权法第106条第6项授予了至少五家不同的交互式服务商通过数字传输方式实施公开表演的权利,且(1)授权每家服务商录音作品的数量,不得低于授权人所拥有版权的录音作品数量的10%,且(2)每次授权的录音作品数量不得少于50个;或该独家许可授权他人公开表演至多45秒的录音作品,且该表演的唯一目的,是为推广该录音作品的发行或表演,则该授权人不受上述有关授权期限的限制。”当初立法者在听取行业游说集团的建议后,准确预判到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握有独家版权的唱片公司和在线平台服务商可能垄断唱片市场的入口,推高交易成本,阻碍其他经营者对音乐作品的传播与利用。该条文值得称道之处就在于,它既不像法定许可那样大大限制唱片公司的议价空间,进而严重损害词曲创作者和表演者的物质回报,又避免了特定在线音乐服务商凭借一时的雄厚资本买断版权的垄断局面,同时给出了非常明确的操作标准,可谓一种精巧的制度平衡。
结语
综上所言,在线音乐产业风云变幻、剑拔弩张的乱象背后,反映的仍然是立法的缺失和执法的缺位。那种“将上帝的归于上帝,将凯撒的归于凯撒”,等着市场来自我调节的观念显然是过于迷信市场的力量了。但好在它也给了我们一个契机,即在互联网这个陌生而又紧要的领域,该如何看待竞争的真相和市场的短板,又该如何调动所有人的聪明才智来及时调整我们的法律和政策,从而开辟一片属于中国的温和有序的创新蓝海。
注释:
[1]参见孙远钊:《2P(平台)相争、3Q情景再现?——谈网络音乐平台服务的运营争议》,载知产力:http://mp.weixin.qq.com/s/2ZYG2oq009XNT6FS45qjOA
[2]参见刘春田、熊文聪:《著作权抑或邻接权——综艺晚会网络直播版权的法理探析》,载《电视研究》2010年第4期。
[3]熊琦:《音乐著作权制度争议的历史由来与法律应对》,载知产力:http://mp.weixin.qq.com/s/qhYkQ3rCXh1mP7MsB7GNiA
[4]黄恒:《版权时代下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割据问题》,载《新媒体研究》2017年第19期。
[5]参见熊琦:《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
[6]艾美网:《欧美版权管理模式:独家版权不可取》,http://www.iimedia.cn/55788.html
[7]参见刘家瑞:《论著作权法修改的市场经济导向》,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5期。
[8]新浪科技:《苹果收购音乐应用Shazam受阻:欧盟将开展反垄断调查》,http://tech.sina.com.cn/i/2018-02-07/doc-ifyreyvz9595588.shtml
[9]一米:《如何用好独家版权这把双刃剑?》,载知产力:https://mp.weixin.qq.com/s/BBJGMKCPvHGnfEl3y4lZog
[10]参见曹晓龙:《在线音乐多国杀》,载《新金融观察》2017年9月18日第014版。
[11]参见李甜、李静:《独家授权被批:音乐平台变现模式亟待创新》,载《中国经营报》2017 年11月6日第C04版。
[12]参见李拓:《网易云音乐得救了?》,载虎嗅网:https://m.huxiu.com/article/232925.html?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
[1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熊文聪:《也论非诚勿扰案中的“相关公众”》,载《中国知识产权》2016年7月(总第1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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