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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依普 G.IIPU”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1-03 来源:IPRdaily
标签: 显著性 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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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11625号“吉依普 G.II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19269号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世杰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对第10411625号“吉依普 G.I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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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其商标在服装和皮具品牌领域内亦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605723号“JEEP”商标、第646520号“吉普”商标、第1205695号“JI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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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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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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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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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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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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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六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JEEP荣获奖杯照片;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广告照片、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申请人被许可公司的“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皮具专卖店发展情况分布表及销售额、部分专卖店的照片及产品照片;

20、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材料;

21、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2、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23、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

2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25、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向我委提交了补充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新作出裁定及判决,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多个类别跨类保护。申请人的“JEEP”商品在服装、箱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JEEP”与“吉普”早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基于一致的审查原则,本案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亦应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应依法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一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及判决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3期(2015年7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第9类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被列入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吉依普”完整包含了与引证商标四“JEEP”形成对应关系的“吉普”以及引证商标五文字“吉普”,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四、五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

李  娟

孙建新

生  茂

2017年0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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