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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10)宣民初字第02967号
原告:辛芮卓玛
委托代理人郝龙荣
被告姚书文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芮卓玛与被告姚书文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由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因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芮卓玛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因思念去世的母亲而创作了歌词《天堂里的妈妈》,并交给被告为歌词谱曲。被告作曲后曾先后向原告提供了两份歌谱,并对部分曲子作了修改。2009年原告发现全国各地的音像店销售含有歌曲《天堂里的阿妈》CD光盘,演唱者是嘉央曲珍。2009年9月中旬,原告从姚书文处才得知,2008年底姚书文擅自将原告尚未发表的歌词《天堂里的妈妈》交给嘉央曲珍,并允许其修改、发表、署名及表演,嘉央曲珍获得歌词后擅自将歌词修改为《天堂里的阿妈》,并发表、署名、表演。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歌曲《天堂里的妈妈》的歌词享有完全著作权。
本院认为:由爱琴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品、中国长城艺术文化中心出版的《天堂里的阿妈》录音制品中收录了歌曲“天堂里的阿妈”,在该录音制品的歌词印刷页上词作者署名嘉央曲珍、辛芮,曲作者署名姚书文,演唱者署名嘉央曲珍。现原告将姚书文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对歌词享有全部著作权。原告据以起诉的理由是,原告将歌词“天堂里的妈妈”创作完成后交给姚书文作曲,之后姚书文未经原告许可,将歌曲交给嘉央曲珍演唱,并出版发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出版的录音制品来看,词作者署名为嘉央曲珍和原告,与原告发生歌词著作权权属争议的相对人应该是在歌词上署名的嘉央曲珍,而并非姚书文。因此,本院认为姚书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芮卓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琼
审判员罗张进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闻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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