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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新明律师,受被告人郑某委托,在郑某被控侵犯著作权一案中担任其辩护律师。辩护律师经查阅法院提供的本案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郑某并向其了解有关案情,基于庭审情况,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辩护人关于本案有关证据的意见
一、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公诉机关附在案卷中的光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但是,在辩护律师阅卷时,法院不允许辩护律师复制公诉机关附在案卷中作为证据的光盘,而是将光盘的内容拷入法院的电脑中,仅允许辩护律师当场查阅,不得复制。而且,光盘中有一部分内容无法显示。
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未依法对快眼看书网站及五味文字网站的服务器进行勘验
辩护人经查阅法院提供的全部案卷,未发现对于快眼看书网站服务器及五味文字网站服务器的勘验笔录。未经依法勘验,即意味着所谓的涉案侵权文字内容不具有合法来源,则本案公诉机关对于郑某的指控缺乏最起码的基础性证据。
三、公诉机关未提供涉案文字作品的具体内容
案卷中只有涉案作品的名称(题目),而没有涉案文字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而不保护作品的名称(题目)。仅有题目,没有内容,不可能构成侵权,更不可能构成犯罪。
四、权利证明文件存有疑问和缺陷
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权利证明文件中,仅有作品名称、权利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未附上权利人身份证及联系方式,使得法院和辩护人均无法确认上述信息的真伪。
五、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
1.鉴定的委托方不合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司法鉴定应当由侦查机关进行委托,而本案中的两份司法鉴定委托方均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玄霆)。委托方既声称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又是报案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取代侦查机关进行委托鉴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不合法
作为鉴定机构的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以及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王寿根、王景寅,上海市司法局对其核准的鉴定资质是:计算机司法鉴定。
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十三条规定:“计算机司法鉴定: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方式改革的几点意见(试行)》第三条关于鉴定的范围规定:“版权侵权案件:作品与被控侵权物表达的比较。”
根据上述规定,版权侵权案件的鉴定与计算机司法鉴定具有本质的区别,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涉嫌侵犯文字作品版权的侵犯著作权罪,用于定案的司法鉴定应当是对于被控侵权的文字内容与相应的版权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实施鉴定的鉴定人须具备深厚的文字功底。
因此,计算机司法鉴定的核心是计算机技术鉴定,而文字作品的版权侵权案件的司法鉴定是对于文字内容的相似性对比鉴定。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不可混为一谈。
3.鉴定材料不具有客观性
公诉人当庭表示,本案用于鉴定的送检材料也是由委托人自行提供,而不是由鉴定机构依法提取,因而不具有客观性。
4.鉴定意见所附电子数据系事后伪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的,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沪东方IT司鉴[2013]字第078号鉴定、沪东方IT司鉴[2013]字第079号鉴定的时间均为2013年1月29日,而两份鉴定意见中所附的光盘中电子数据的取得时间却为2013年10月份,显系事后伪造。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中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沪东方IT司鉴[2013]字第078号鉴定、沪东方IT司鉴[2013]字第079号鉴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九十四条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没有合法鉴定支持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任何被告人的任何指控都是空中楼阁。
第二部分 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对郑某三项指控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于郑某的指控,可以概括为三项:
第一,指控郑某利用其运营的“快眼看书”网站,搜索、链接被告人黄某、郑某翊运营的“纵横书海”、被告人邓某运营的“万卷书库”及“五味文字”等网站,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
第二,指控郑某明知“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网站侵权,仍向该网站出租服务器。
第三,指控郑某在“五味文字”网站上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
下面,辩护人针对上述三项指控分别陈述意见。
一、针对第一项指控,辩护人认为,郑某通过“快眼看书”网站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属于间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郑某运营的“快眼看书”网站仅是一个搜索、链接网站,郑某从未在快眼看书网站上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快眼看书”网站的服务器上也没有存储他人文字作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85号公证书,是对“快眼看书”网站的公证。其公证模式是先点开“快眼看书”首页及相关页面,然后查看该页面的源代码,从源代码页面可以清晰看到,快眼看书没有复制被链接网站的任何作品内容。
公诉机关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郑某利用“快眼看书”网站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
(二)本案中,被告人郑某通过“快眼看书”网站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网络服务行为分为两大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可能会构成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只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而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字号]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2011]3号法律文件)第十二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纳入发行的范畴,构成直接侵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到《刑法》的规制,当此类行为的情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2011]3号法律文件第十五条之规定,以下三种构成间接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可能会构成共同犯罪:(1)提供互联网接入;(2)提供服务器托管;(3)提供通讯运输通道。上述三种间接侵权行为中不包括搜索、链接服务。上述法律文件将搜索、链接等间接侵权行为明确排除在犯罪之外。
因此,本案中,郑某通过快眼看书网站及搜索引擎搜索、链接“纵横书海”、“万卷书库”、“五味文字”网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关键在于这种搜索、链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搜索、链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那么,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搜索、链接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对本案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做如下具体分析:
1.在庭审中,公诉人主张,“快眼看书”网站的内容页显示的域名仍然是“booksky”,并据此主张,只要用户主观上误认为相关内容直接来自“快眼看书”网站,就应当认定被告人郑某通过“快眼看书”网站直接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可见,在判断郑某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的性质时,公诉人采用的是“用户感知标准”。
辩护人认为,“用户感知标准”在法律逻辑上难以成立。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特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以客观标准来进行判断。“用户感知标准”的致命缺陷就在于它的主观性、误解性、不确定性,当一个网络用户对内嵌式框架(iframe)链接技术还不了解时,可能会误认为网页上显示的内容是来自设链网站,但是,无论如何,这只是一种误认,不是客观事实。并且,当该用户对这种链接技术有所了解时,就会明白网页上的内容其实是来自被链网站,先前产生的误认自然就会消除。可见,用户的感知是会改变的。事实上,“快眼看书”网站不是唯一采用这种内嵌式框架链接技术的网站,这种技术早已经普及,很多网站的搜索链接服务均采用了这种技术。
公诉人所主张的“用户感知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相违背。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服务器标准”,这也是全世界通行的标准。
所谓服务器标准,即,认定上述设置链接的行为是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间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应以链接页面所显示的内容是否存储于设链网站的服务器为标准。如果内容存储于设链网站的服务器上,则该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如果相关内容没有存储在设链网站的服务器上,则该行为不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属于间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京高法发[2010]16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提供搜索、链接等服务的责任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明确确认了“服务器标准”,否定了“用户感知标准”。
2.本案中,当网络用户在“快眼看书”网站上搜索到某一作品名称,点击后,网页上显示的内容并非储存于“快眼看书”网站,而是储存于被链接网站。“快眼看书”网站未曾复制被链接网站的内容,“快眼看书”网站的服务器上也没有储存被链接网站的内容。“快眼看书”也未在被链接网站页面上设置广告,网友点击、浏览被链接网页,直接增加被链接网站的流量,而不增加“快眼看书”网站的流量。这一点也为黄某、邓某的口供所证实。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上述规定,被告人郑某通过“快眼看书”网站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行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因此,被告人郑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定向搜索、定向链接服务,直接定向搜索、链接到盗版网站的行为,仍然属于间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构成犯罪。
为了更清晰的阐述这个观点,我将举例说明。2013年12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通报称,相关调查表明,百度和快播通过播放器向公众提供定向搜索、定向链接服务,直接定向搜索、链接到大量盗版网站,具有主观过错,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同时损害公众利益。国家版权局对百度、快播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但是,国家版权就并没有将上述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追究百度等侵权主体的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不是国家版权局有意包庇百度,而是因为,百度定向搜索、定向链接盗版网站的行为仍然属于间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而不是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百度的这种行为虽然构成了民事侵权,但不构成犯罪。
而本案中,郑某通过“快眼看书”网站对收录的网站进行定向搜索、链接,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百度所提供的定向搜索、定向链接,但是细细比较,存在如下区别:(1)在上述案例中,百度是定向搜索、链接到大量的盗版网站。在本案中, “快眼看书”网站收录的网站超过200家,到目前为止,公诉机关也仅仅发现了三家网站涉嫌侵权,仅占收录网站总数量的百分之一(2)百度定向搜索、定向链接的盗版网站是视频网站,被侵权的作品是影视作品,且大量的是正在热播的影视剧,其侵权性质显而易见。而本案中,“快眼看书”网站收录的是以网络小说为主的文字作品,我们都知道,网络小说的网络授权情况非常复杂,很多网络小说都是作者免费上传到互联网上,同时存在于多家网站,相关网站是否存在侵权很难判断。
以上两点区别,可以表明,百度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而郑某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如果说百度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定向搜索、链接到大量盗版影视剧网站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那么,郑某在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通过“快眼看书”定向搜索、链接到200多家网站,仅其中百分之一是盗版网站,这种定向搜索、定向链接的行为又怎么可能构成犯罪呢!
这是很简单的逻辑。
(四)公诉人以互设友情链接来推定郑某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违反日常生活逻辑,违反法律基本常识。
被告人黄某声称,郑某要求其将“快眼看书”网站设置为友情链接。公诉人据此推定郑某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这种推定犯了常识性错误。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是郑某通过“快眼看书”链接纵横书海等侵权网站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而言,黄某通过设置友情链接将“快眼看书”网站链接到其运营的“纵横书海”网站上,是一种反向链接,这种反向链接侵权作品的传播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南辕北辙。
其次,设置友情链接本身是一种中性行为,在互联网领域极为普遍。众所周知,互联网之所以能够使得大量的信息在短时间内传遍全球,实现其高效、便捷的传播价值,就在于各个网站之间互联互通,才形成了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的网络世界。各网站之间互相设置友情链接,是成就现代互联网的重要方式之一。
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设置友情链接的网站需要为被链网站的侵权行为负责,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被链网站需要对设置友情链接的网站的侵权行为负责,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从设置友情链接的事实中推导出所谓的“概括的犯罪故意”。法律也不可能做出这种违反日常生活逻辑的规定。
综合以上事由,被告人郑某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属于正当、合法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公诉机关的第一项指控不成立。
二、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郑某明知“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网站侵权,仍向该网站出租服务器。对此,辩护人认为,郑某对于“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等网站是否侵权的情况不明知,也不可能明知。
1.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只有“明知”,而不包括“应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以下简称[2012]20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字号]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2011]3号法律文件)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实施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明知”他人的行为是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罪。
因此,将[2011]3号法律文件第十五条规定与[2012]20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相对比,可以清晰得出如下结论: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的主观要件,包括 “明知”和“应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则只有“明知”,“应知”被排除在外。
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本质区别。
2.“明知”区别于“应知”
既然[2012]20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将“明知”和“应知”相并列,这说明,二者存在区别。[2011]3号法律文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明知”,而排除“应知”,这进一步说明,“明知”区别于“应知”。
“明知”与“应知”的区别,就在于,“明知”是行为人对于侵权行为事实上知悉,确定无疑的知道。而“应知”,则是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人对于有关侵权行为应当知道,换句话说,行为人也许事实上并不知道有关情况,但是,法律认为其应当知道,并须为此承担责任。因此,“应知”是一种过错推定,而“明知”则强调事实上知道,强调一种客观事实,排除推定。
这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谨慎态度,使得刑事责任的门槛明显高于民事责任的门槛。
3.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郑某,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不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郑某对于被收录网站的侵权情形不可能是明知。
搜索引擎通过搜索、链接收录了海量的信息,并且,这些信息时刻都在更新、变化,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本没有能力对收录的信息进行审查。被告人郑某的“快眼看书”网站先后收录的网站超过200家,每家网站的作品数量巨大,被告人郑某作为“快眼看书”网站的唯一经营者,根本没有能力对收录信息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20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具有过错。”
根据上述规定,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百度、谷歌、360、搜狗等等,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
因此,被告人郑某自然也不例外,被告人郑某对于包括“纵横书海”、“万卷书库”、“五味文字”在内的收录网站,不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公诉人指责被告人郑某没有审查被收录网站的作品授权,恰恰表明,公诉人因郑某未主动审查“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等网站的作品授权而主张被告人郑某具有过错。公诉人的主张违反了上述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既然被告人郑某依法不承担主动审查的义务,那么,在没有收到任何权利人通知的情况下,他对于被收录网站的侵权情形就不可能是明知。
4.郑某在网站帮助页面公示了网站声明、收录要求等内容,尽到了善意的提示义务,凡是联系到郑某的网站站长均有机会阅读、知悉上述合法性要求。
被告人郑某在“快眼看书”网站帮助页面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发布有网站声明和收录要求,是对网站收录申请人的善意提示和要求,完全符合行业惯例,尽到了不低于行业标准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快眼看书”网站的首页没有郑某的联系方式,郑某的唯一联系方式——QQ设置在“网站帮助”页面最下端。也就是说,申请收录网站的站长要想联系郑某洽谈收录事宜或其他事项,须首先进入“快眼看书”网站的“网站帮助”。(公证书附件第46-48页) 必然有机会阅读网站帮助发布的声明及合法性要求,知悉“快眼看书”网站对于申请收录网站的合法性要求。
5.对于邓某等人的侵权行为,郑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更谈不上逃避法律责任。
郑某要求网站收录申请人签“声明书”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恰恰是为了提醒、警示网站运营人不得在自己的网站上实施侵权、违法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邓某等人指称郑某要求他们签“声明书”是为逃避责任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对于邓某等人的侵权行为,郑某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就谈不上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人黄某、邓某、郑某翊在口供中声称郑某应当知道他们运营的“纵横书海”、“万卷书库”网站侵权情况,这恰恰表明,即使在他们看来,郑某对于侵权网站的情况也仅仅是“应知”,而不是“明知”。更何况,这种“应知”,也只是他们的一种推测。
网络小说的授权使用情况非常复杂,有许多网络小说自创作完成时起就被作者发布在各大网站上供网友免费阅读,并允许其他网站转载。因此,没有提供权利人授权,并不等于必然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所以,申请人签名提供书面声明的行为,即意味着承诺其申请收录的网站内不存在版权侵权问题,不存在违法内容。本案中的黄某、邓某等人都是成年人,受过高等教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熟悉网络规则,郑某没有理由不相信他们的承诺。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无罪推定,即,不得对任何人进行有罪推定。同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得对任何网络用户进行有罪推定。
依照[2012]20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尽管被告人郑某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依然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那么,法院就更不应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主观上是“明知”。
6.公诉人指责郑某出租服务器未主动核实黄某等人租用服务器的用途,并据此推定郑某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这一推定毫无道理。
例如,当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时,即使房主并没有主动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也并不意味着房主就同意或者默许承租人可以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同理,郑某向他人出租服务器,即使郑某未主动核实承租人租用服务器的用途,也并不意味着郑某就同意或默许租用人可以利用服务器从事违法活动。每个人在日常的生活以及市场交易中都应当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这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诉人的推定十分荒唐。
公诉人还主张,由于邓某等人租用服务器的付款账户名称和声明书上的签名不一致,所以推定郑某对于邓某等人利用服务器实施侵权行为是明知。公诉人的这一推定同样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违反日常逻辑。
理由如下:
(1) 租用服务器的付款账户名称和声明书上的签名不一致,恰恰说明,郑某出租服务器的业务与收录网站的行为是相分离的,二者不具有关联性,说明郑某出租服务器是只对人,而不是针对网站。
在郑某收录的网站中,有的网站的站长租用了郑某的服务器之后,其网站因为后来不再符合收录条件而被停止收录,但仍然继续租用郑某的服务器。
(2)郑某出租的服务器是戴尔原装服务器,1G带宽,每台服务器提供两个IP地址,服务器由美国HE公司负责托管,并提供安装操作系统、硬件故障维修等服务。每个月的租金为8000-10000元。正如黄某、郑某翊在供述及庭审中所言,上述服务器的硬件设施及服务均属一流,价格适中。
这进一步说明,郑某出租服务器的业务是独立的,与网站收录行为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
(3)租用服务器的人是否将租用的服务器用于被收录网站或其他网站,由租用人自己决定,郑某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事实上,租用人并不必然的将租用的服务器用于被收录的网站。例如,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上提交的证据显示,邓某运营的“万卷书库”网站服务器位于德国,而郑某出租的服务器全部位于美国。也就是说,涉案网站“万卷书库”的服务器根本就不是郑某出租的服务器,与郑某无关。至于黄某、郑某翊是否将郑某出租的服务器用于涉案网站“纵横书海”,郑某至今都不清楚。
综合以上事由,郑某对于“纵横书海”、“万卷书库”、“五味文字”等网站的侵权情况不明知,被告人郑某向上述网站负责人出租服务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第二项指控不成立。
三、针对公诉机关的第三项指控:郑某在“五味文字”网站上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
真实的情况是,郑某只是注册了域名58booker.com,而并未实际运营“五味文字”网站。公诉人当庭表示,经过调查核实,58booker.com网站的广告账户名称是江红霞。这表明,58booker.com网站的实际运营人是江红霞,而不是郑某。
然而,尽管相关事实已经如此清楚,公诉人仍以郑某与江红霞有经济往来为由继续指控郑某与江红霞构成共同犯罪。这种指控与事实相违背,因为,郑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是郑某汇款给江红霞,而不是江红霞汇款给郑某,这表明,郑某没有从江红霞获得任何利益,江红霞运营58booker.com网站的行为与郑某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郑某没有从江红霞运营58booker.com网站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公诉机关的第三项指控与事实不符,该项指控不成立。
综上,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郑某的三项指控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某无罪。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郑某之辩护人,
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新明
2014年02月19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一、《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01-30修订)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文字号]法发[2011]3号)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具有过错。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京高法发[2010]166号)
3、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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