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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港康明”商标无效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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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6564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颖瑜,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康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2708号关于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览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娟,第三人览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览讯公司就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诉争商标由纯文字“港康明”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康明”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由于诉争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畴,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另,览讯公司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康明公司诉称:1、康明公司的前身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康明公司),自1994年起就一直在产品说明书、宣传册、销售合同等上使用“康明”未注册商标,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在水制冷设备行业领域已经非常具有知名度,因此对于“康明’未注册商标康明公司具有先用权。2、广州康明公司自1994年成立,期间经过股权变更等一系列演变成为康明公司,商号一直使用“康明”商号,而且在多年的使用中,“康明”商号也在水制冷设备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康明公司对于“康明”拥有在先商号权。3、康明公司自从2012年起在实际的使用中一直持续使用“港康明”商标,已经在制冷行业使用了多年,港康明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上虞金链公司)一直以来均是康明公司的零部件的供应商,可以推断上虞金链公司对于康明公司使用“港康明”的商标是完全知晓的,而且默许康明公司的“港康明”商标与其“康明”商标共存的状态。5、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核准使用商品部分不类似,二者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览讯公司述称:1、自1993年起,上虞市钙塑厂开始持续使用“康明”商标。上虞市钙塑厂于1999年进行改制,其资产(包括“康明”商标无形资产)整体并入上虞金链公司,上虞金链公司基于与广州康明公司的业务合作关系,许可广州康明公司使用“康明”商标。因此,广州康明公司对“康明”商标不具有先用权。2、康明公司将广州康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股东另行注册康明公司的事实混淆为股权变更的事实。广州康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所享有的任何权益(包括商号权)均告终止,不可能被任何其他公司承继。3、“康明”商标经过20过年的使用与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事实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康明公司恶意攀附“康明”商标的知名度受让并使用“港康明”商标易造成市场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无论是上虞金链公司还是览讯公司从未默许“港康明”商标与“康明”商标存在过共存状态,二者也不可能共存。5、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也相同或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综上,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广州市海珠区康田机电设备工程部于2012年7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截止)。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康明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上虞金链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截止)。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2015年6月,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览讯公司。
   

览讯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理由主要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二十多年的积极使用与宣传,已经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商标。康明公司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及其在冷却塔行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仍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并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览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续展、转让等信息;2、康明公司企业信息;3、经公证的提货单、记账单;4、上虞市钙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百镇乡企改字1991第11号文件;6、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出具的证明;7、商标许可合同;8.2001-2004年上虞康明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9.2002-2015广州览讯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10、广州康明冷却塔制造有限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安装维护保养说明书;11、上虞康明公司“康明”牌产品宣传册;12、览讯公司“康明”系列冷却塔宣传册、2003-2005年广告合同;13、2005年慧聪商情广告产品分册;14、相关法院判决;15、康明公司恶意证据。
   

康明公司答辩主要理由:广州康明公司最早使用“康明”二字作为企业字号及商标用于冷却塔产品,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康明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上虞金链公司通过与广州康明公司业务往来,接触并知晓“康明”品牌,然后抢注该商标。故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
   

康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康明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广州康铭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广州康明公司制造厂企业基本信息、康明公司企业信息资料;2、租用土地合同;3、协议、发票、送货单;4、委托持股协议书;5、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亲属关系情况调查证明书;6、广州康明公司最早使用“HONGMING及图”商标;澳门、香港商标注册证;7、业务合同书;8、产品安装照片、说明书及宣传册;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协议、发票公证书;用户意见反馈书;9、制冷学报1998年荣誉证书公证书;10、2003-2008年发票、2009年-2012年发票合同、2O14年-2016年销售合同及发票;11、贺颂钧身份证;12、上虞钙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虞金链公司企业信息;13、其他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7年7月11日向康明公司和览讯公司发出商评字[2017]第82708号关于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明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康明公司企业信息、租用土地合同、广州康铭公司企业信息、协议、送货单、委托持股协议书、户籍证明、声明等,证明广州康明公司、广州康铭公司、康明公司由罗国恩、罗小华、罗小影兄妹投资设立,并由罗国恩实际管理经营,公司员工也基本相同,三家公司共同使用“康明”未注册商标,也共同拥有“康明”标识的在先使用权;2、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澳门及香港商标注册证、业务合同书、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和协议、发票、公证书、北京冷却塔推荐目录等,证明上述三公司至少从1994年开始就一直使用“康明”商标,“康明”商标一直与“HONGMING及图”商标一起使用,经使用“康明”品牌冷却塔在业内获得了诸多荣誉,得到了消费者普遍认可;3、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册、检验报告、2003年至2009年专用发票及2008年至2009年购销合同、销售商(用户)跟踪调查表,证明2002年广州康明公司生产设备等被查封后,为了“康明”的影响力不中断,罗氏兄妹成立广州康铭公司和康明公司,广州康铭公司和康明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康明”品牌冷却塔,进一步扩大了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4、上虞金链企业信息、商评字[2011]第4064号裁定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1894号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893号判决书,证明上虞金链公司抢注“康明”商标的经过;5、美源及相关商标列表、异议决定等,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6、中国暖通品牌企业联盟委会服务协议及缴费回执表及发票、2014年和2016年与慧聪网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2016及2017制冷展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2015年中国制冷学会会费通知、信息服务合同及缴费收据、缴费发票、港康明宣传材料等,证明康明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情况;7、百度搜索空气调节系统及冷却塔名词解释,证明1105组别与1106组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3、争议申请书、质证理由及证据,康明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
   

览讯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207号公证书,证明中央空调冷却塔与空调冷却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空气调节装置等与水冷却装置等也属于密切关联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本案争议申请的受理时间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均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由汉字“港康明”构成,其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康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康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和引证商标共存,但康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本院对康明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李黎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琳
   书记员王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35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颖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康明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5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广州市海珠区康田机电设备工程部于2012年7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截止)。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诉争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康明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1566589号“康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上虞市金链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上虞金链公司)于1999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截止)。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6日。2015年6月,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广州览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览讯公司)。
   

览讯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览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续展、转让等信息;2、康明公司企业信息;3、经公证的提货单、记账单;4、上虞市钙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百镇乡企改字1991第11号文件;6、上虞市人民政府曹娥街道办出具的证明;7、商标许可合同;8.2001-2004年上虞康明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9.2002-2015广州览讯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10、广州康明冷却塔制造有限公司“康明”牌冷却塔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安装维护保养说明书;11、上虞康明公司“康明”牌产品宣传册;12、览讯公司“康明”系列冷却塔宣传册、2003-2005年广告合同;13、2005年慧聪商情广告产品分册;14、相关法院判决;15、康明公司恶意证据。
   

康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广州康明热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康明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广州康铭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广州康明公司制造厂企业基本信息、康明公司企业信息资料;2、租用土地合同;3、协议、发票、送货单;4、委托持股协议书;5、户籍证明及身份证、亲属关系情况调查证明书;6、广州康明公司最早使用“HONGMING及图”商标;澳门、香港商标注册证;7、业务合同书;8、产品安装照片、说明书及宣传册;检验报告;购销合同、协议、发票公证书;用户意见反馈书;9、制冷学报1998年荣誉证书公证书;10、2003-2008年发票、2009年-2012年发票合同、2O14年-2016年销售合同及发票;11、贺颂钧身份证;12、上虞钙塑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虞金链公司企业信息;13、其他证据。
   

2017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82708号《关于第11232041号“港康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本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
   

诉争商标由纯文字“港康明”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康明”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诉争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畴,已适用该规定且已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另,览讯公司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康明公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原审诉讼中,康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康明公司企业信息、租用土地合同、广州康铭公司企业信息、协议、送货单、委托持股协议书、户籍证明、声明等,证明广州康明公司、广州康铭公司、康明公司由罗国恩、罗小华、罗小影兄妹投资设立,并由罗国恩实际管理经营,公司员工也基本相同,三家公司共同使用“康明”未注册商标,也共同拥有“康明”标识的在先使用权;2、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澳门及香港商标注册证、业务合同书、检验报告、销售合同和协议、发票、公证书、北京冷却塔推荐目录等,证明上述三公司至少从1994年开始就一直使用“康明”商标,“康明”商标一直与“HONGMING及图”商标一起使用,经使用“康明”品牌冷却塔在业内获得了诸多荣誉,得到了消费者普遍认可;3、产品说明书及宣传册、检验报告、2003年至2009年专用发票及2008年至2009年购销合同、销售商(用户)跟踪调查表,证明2002年广州康明公司生产设备等被查封后,为了“康明”的影响力不中断,罗氏兄妹成立广州康铭公司和康明公司,广州康铭公司和康明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康明”品牌冷却塔,进一步扩大了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4、上虞金链企业信息、商评字[2011]第4064号裁定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1894号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893号判决书,证明上虞金链公司抢注“康明”商标的经过;5、商标局在先判例、异议决定等,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6、中国暖通品牌企业联盟委会服务协议及缴费回执表及发票、2014年和2016年与慧聪网签订广告服务合同及发票、2016及2017制冷展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2015年中国制冷学会会费通知、信息服务合同及缴费收据、缴费发票、港康明宣传材料等,证明康明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情况;7、百度搜索空气调节系统及冷却塔名词解释,证明1105组别与1106组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原审诉讼中,览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7207号公证书,证明中央空调冷却塔与空调冷却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空气调节装置等与水冷却装置等也属于密切关联商品。

一审本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汉字“港康明”构成,其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康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康明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获得稳定的市场秩序,可以和引证商标共存,但康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一审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人诉称:

   

康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上诉人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览讯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由汉字“港康明”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康明”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康明”,且诉争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或服务,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或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机”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接近,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来源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康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王晓颖
   审判员王东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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