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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矿物棉喷涂建筑物保温隔热系统构造”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京知执字(2014) 801-15号
请求人:韩xx
被请求人: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梅君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 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 奇 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
“矿物棉喷涂建筑物保温隔热系统构造”(专利号:ZL200610009709.3)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2014年4月17日,请求人韩春贵就其“矿物棉喷涂建筑物保温隔热系统改造”(专利号:ZL200610009709.3)发明专利与被请求人北京新时基业绝热纤维喷涂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组,并向被请求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2014年5月23日,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韩春贵、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张奇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请求人韩春贵称其是“矿物棉喷涂建筑物保温隔热系统改造”(专利号:ZL200610009709.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被请求人使用、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请求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查明侵权事实、依法做出处理。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矿物棉喷涂建筑物保温隔热系统改造”(专利号:ZL200610009709.3)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据3:被请求人的网站资料、有关资质证书扫描件及其业绩图片;证据4:被请求人主编的矿物纤维喷涂保温、吸声构造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证据1-2用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和法律状态以及专利权内容,证据3-4用来证明被请求人使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权利要求1中的防潮层(防水剂)、结合剂的配方和配比均不同。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及请求书副本之后提交了中止处理申请书,随后又进行了意见陈述,被请求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请求人韩春贵是“矿物棉喷涂建筑物保温隔热系统改造”(专利号:ZL 200610009709.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矿物棉喷涂建筑物保温隔热系绕构造,它包括建筑物基体,在建筑基体上喷刷防水剂形成的防潮层,在防潮层外喷涂有矿物棉绝热层,在绝热层外铺设护面层,护面层外侧设有饰面层,其特征是:所述防潮层用的防水剂是甲基硅醇钠与水按1:10的重量比混合后加入硅酸盐水泥调成的浆液;所述的绝热层是矿物棉与结合剂的混合物采用喷涂机械喷涂在建筑基体防潮层表面上,经蒸发、固化后形成稳定的绝热层,其中结合剂是硅酸钠、甲基硅醇钠、50%氢氧化钠水溶液、纤维素和水按照重量比1:0.5:0.2:0.015:1,混合形成粘稠液体;结合剂与矿物棉的重量比为1.2:1.。“
证据3中的矿物纤维喷涂是指将矿物纤维专用喷涂棉与配套的胶黏剂经过专用纤维喷涂设备喷涂于建筑及机车、船舶等基体表面,经自然干燥后形成具有一定强度和厚度的无接缝、整体稳定密闭的喷涂层。
证据4中对基层表面预喷底胶或专用界面剂处理作了定义:基层表面清洁后,即可使用已配好的喷涂胶粘剂对基面预喷处理,胶量适当和均匀,不流淌。证据4第7页中的干挂石材幕墙、陶土板墙面显示非透明幕墙保温的构造由内而外分别为建筑物基体、绝热层(无机纤维喷涂层)、防水层、护面层、饰面层(干挂石材、陶土板)。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被请求人的网站资料及其主编的国家建筑标准涉及参考图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空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防水剂喷刷在建筑物基体和绝热层之间,二被控侵权产品的防水剂喷在绝热层的外侧,前者是为了防止水分由外向内渗透,后者则是防止水分由内向外渗透;(2)权利要求1防潮层中的防水剂是甲基硅醇钠与水按1:10的重量比混合后加入硅酸盐水泥调成的浆液,绝热层中的结合剂是硅酸钠、甲基硅醇钠、50%氢氧化钠水溶液、纤维素和水按照重量比1:0.5:0.2:0.015:1混合而成的粘稠液体,结合剂与矿物棉的重量比为1.2:1,现有证据没有显示或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的防水剂和结合剂,因此,也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构成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包含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相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不能认定被请求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人对于被请求人的处理请求,本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韩春贵的处理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张大伟 张家祥 郑晶晶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201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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