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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因生产、销售与世界奢侈品巨头博柏利公司(BURBERRY)的经典格纹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广东佛山路必达公司等被诉诸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被告公司和自然人共同侵权,赔偿博柏利公司损失300万元。判决后,广东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平等保护的公正担当,受到国际知名品牌的高度赞誉,同时该案二审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自然人(侵权企业实际控制者)共同侵权,有效破解了知识产权案中的“赔偿难”问题。
“假格子”撞上“真格子”
2004年起,章某、汤某及其家族成员陆续设立多家公司,其中在广州设立了宝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罗公司),在广东佛山设立了路必达公司等。随后,章某等人及其公司陆续申请了带有格子图案的外观设计专利30多个、商标若干,其制造的各种格子图案箱包等产品,成功入驻核心商业区的高档商场及各网店。
当相似的格子图案箱包在广州某知名商场“撞衫”的时候,博柏利公司站出来主张权利了。博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67年它就将其格子图形在英国注册成商标,2000年,更在中国获得格子商标的注册。多年来,博柏利公司通过大量的报纸、杂志、网络等广告媒体宣传推广其品牌产品活动,其经典格子系列产品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章某、汤某及其实际控制的路必达公司未经博柏利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上使用与BURERRY格子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大规模恶意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志,并长期、大量使用;路必达公司在其产品手册、产品吊牌、市场计划书等文件中宣传是“英国的时尚品牌”“苏格兰格子图案”等,为扩大销量虚假宣传。博柏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章某、汤某、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四被告停止涉及相似的5个格子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格子图形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原告根据商标可以续期的特点,长期霸占格子商标,打击竞争对手;另外,涉案产品不会误导公众;其自主创造设计的格子图案,依法申请知识产权,自行承担成功或者失败的风险,该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假格子”被判赔偿300万
一审庭审中双方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展开交锋,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商品陈列及部分商品和吊牌细节等证据。
一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和证据保全等一系列程序,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印有与原告图形商标近似的格子图案的手袋、钱包、提包、拉杆箱等是被告路必达公司所制造的,据以判决路必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万元。
此外,广州中院在本案一审期间,依原告申请对反映路必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情况的财务账册、银行账户等财务资料、交易合同、销售表、库存表、日报表等采取证据保全,并提取了路必达公司的产品手册及侵权样品等证据,这些证据成为一审认定路必达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承担法定300万元高额赔偿所考虑的重要因素。
但针对章某、汤某、宝罗公司与被告路必达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真格子”担心赔偿会落空
被告败诉后提起上诉不难理解,但已认定路必达公司侵权并判令赔偿损失,博柏利公司对此仍坚持上诉又是为何呢?
博柏利上诉的理由是:这类案件中,由于公司按法律规定是有限责任,只判定公司侵权,其实际控制人可能直接把公司破产了事,不但很难杜绝其换个“马甲”再继续制假售假,甚至可能连判决的赔偿金都执行不到。因此,博柏利要求二审判令章某、汤某、宝罗公司侵犯了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与路必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早在1997年,被告章某经营的皮具厂就曾因盗用路易威登等公司的注册商标多次被行政处罚;汤某曾于2001年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普拉达、香奈儿等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袋2000余个,旅行箱170多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如今,两人及其企业还在不断“改造升级”,使用和大牌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商品上的商标却是其自己注册的。
博柏利公司上诉强调,长期以来,章某、汤某通过组织其家庭成员,设立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等关联公司,组成复杂的从事假冒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的组织网络,大肆生产假冒BURERRY等商标的产品,侵权恶意明显。如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章某、汤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利于打击恶意商标侵权行为,不利于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路必达公司、章某等则否认与他人共同侵权。
侵权实际控制人不能“溜号”
广东高院在二审中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在一审的基础上仔细审查全案证据,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标所有人情况、各被告之间的具体关联关系、相关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注册情况及其与本案所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等,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透过现象看本质,聚焦查明侵权主体。
首先,一审法院在对路必达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及送达诉讼材料的时候,章某在场接受法院的询问,接收了法院送达给汤某、路必达公司的诉讼材料。再者,一审证据保全时所拍照片显示,路必达公司仓库外墙上贴有“廣州保羅化妝品有限公司
手袋倉庫”字样的标牌。由此可见,章某、宝罗公司与路必达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现有证据足以推定章某参与了生产过程。章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授权路必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及生产过程,因此,章某认为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章某是被诉侵权产品所标注的商标的注册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路必达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现有证据足以推定章某参与了生产过程。一系列证据显示出,章某与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具有难以割裂的关系,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章某、宝罗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广东高院终审判决章某及路必达公司、宝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
法官说法
充分运用证据规则破解赔偿难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张苏柳指出,与以往这类商标侵权案往往只追究侵权法人企业的责任不同,本案二审认定一名自然人(侵权企业实际控制者)构成共同侵权,深入商标侵权的源头打击侵权人,有效破解了知识产权案中的“赔偿难”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认定难”“赔偿难”这两个普遍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依前三者都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必达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博柏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章某、宝罗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中,博柏利公司申请对证据保全所获得的相关文件进行审计以确定侵权获利情况,但又申请撤回上述申请,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需要提醒的是,虽然路必达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宣传年营业额为人民币2001万元至3000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获利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博柏利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销售金额、范围、路必达公司的规模、被告的侵权恶意以及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酌定300万元的赔偿数额。
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法官只能依据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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