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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遭驳,展开权属追索未果

发布时间:2017-11-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标签: 鳄鱼 商标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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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围绕着“鳄鱼”图形和文字相关商标,香港鳄鱼恤公司(下称鳄鱼恤)、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下称拉科斯特)与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下称卡帝乐)之间纷争不断。近日,在最新的一起商标纷争中,围绕着“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展开的商标确权纠纷,历时近3年后终见分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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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了解到,此次纷争源于卡帝乐于2013年申请注册的第13532508号“CARTELO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即系争商标)。因遭遇鳄鱼恤及拉科斯特等持有的相关“鳄鱼”商标,系争商标在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先后予以驳回,卡帝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获得支持。

2017年11月20日,商标局发布第1576期商标公告,对系争商标在非金属挂衣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至此,这场“鳄鱼”商标纷争告一段落。

商标近似引“鳄”战

据了解,系争商标由卡帝乐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婴儿学步车、非金属挂衣钩、车枕等第20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非金属挂衣钩之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与第3961629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鳄鱼图形(头朝左)”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4690号“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08033号“鳄鱼图形(头朝右)”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初步审定在非金属挂衣钩商品上使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系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由鳄鱼恤于2004年3月16日申请注册,2009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婴儿学步车、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垫枕等第2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广东省自然人谢春连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13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0类盛葡萄酒大木桶、塑料水管阀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拉科斯特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优先权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0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框、枕头及木制艺术品等第20类商品上。

卡帝乐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2月26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3件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所指事物相同,同时使用在车枕(垫枕)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3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卡帝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3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3件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卡帝乐的商标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系争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卡帝乐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亦非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商评委决定对系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终审判决见分晓

卡帝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3件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系争商标经过卡帝乐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并主张卡帝乐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拉科斯特公司之间曾签署过商标共存协议,该公司的“鳄鱼图形(头朝左)”系列商标已与其他主体“鳄鱼图形(头朝右)”系列商标之间形成既定的市场格局。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卡帝乐的主张未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卡帝乐的诉讼请求。

卡帝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高院认为,系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字母及图形部分均清晰可辨,均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其中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3件引证商标指代事物相同,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即使考虑系争商标字母部分与3件引证商标的差异,亦不足以使彼此产生明显差异,系争商标与3件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彼此构成近似商标。

据悉,卡帝乐在该案中并未提交系争商标先于3件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据此,北京高院认为卡帝乐主张系争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不致相关公众将其与3件引证商标所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卡帝乐其他主张,北京高院认为,卡帝乐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在中国之外的国家或地区签署过商标共存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指向系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于中国在第20类商品上共存,卡帝乐依据商标共存协议并不能作为排除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涉案指定使用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的证据;同时,相关市场格局是否稳定,应当通过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并不能因在特定商品上形成了稳定市场格局,即可类推至相同标志在其他商品所流通的市场上亦具有相同的市场格局。

综上,北京高院终审判决驳回卡帝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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